(一) 所谓腐败就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非法获得私人利益的行为。这里包含了腐败的四项基本内容:①腐败的主体是国家公职人员;②腐败的目的是为了谋取私利;③腐败的手段是非法用权;④腐败的最终结果表现为一种行为。腐败活动的存在与公共机构等有关联。如果我们将公共权力的行使者或代理者分为个体和集体的两类,同时将私人利益中的“私”扩展到小集团、小团体,那么我们就可以按腐败行为主体的不同,将腐败区分为个人腐败和集体腐败两类。 集体腐败与个人腐败的共性表现在两者都是以权谋私。其差异在于前者的参与人不是单个的,而是以集体名义出现,涉及单位众多乃至全体成员,而以公权谋得的私利也为集体成员所均得。因此可以说,所谓集体腐败就是拥有一定公共权力的机构中的一些人或集体成员,共同利用本机构的公共权力谋取本单位成员私利的行为。 在现实社会中,集体腐败的主体大都是那些拥有较大实权的公共部门,特别是这些部门的下级分支机构或基层组织。一般来说,权力单位的权力愈大,人数规模愈小,受监督制约的力度愈弱,形成集体腐败的可能性也就愈大。当有求于这些权力单位的个人或单位为了谋得稀缺的权力资源,实现更多的私利行贿权力;而权力单位为了谋取私利出让公权时,以权钱交易为本质特征的腐败行为便随之发生,当行贿者的贿赂品为权力单位的个别关键者拥有时,即为个人腐败;而当贿赂品为权力单位成员共同分享时,虽可美其名曰:“集体福利,”实则可视为“集体腐败”。 通过对腐败案例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所谓揪出一个带出一批的窝案、串案,大都可以归之为集体腐败。凡是出现集体腐败的权力单位,其机体可谓已全部溃烂。因此,集体腐败是我们在研究腐败问题时必须予以特别关注的问题。 (二) 集体腐败存在的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公益决策的普遍性与决策部门小团体利益的狭隘性矛盾是集体腐败存在的客观基础。在一个决策部门中,客观上每个公职人员同时也是一个具有私人利益目标的经济人。当部门内或部门中相对独立的小团体成员间满足特定条件达成默契,共同决定利用权力谋求团体私利时,集体性腐败便由此形成。从理论上讲,不论是私有制经济社会,还是公有制经济社会,只要存在公共权力部门,便存在集体腐败的基础和可能。由于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社会中,公共权力部门的数量和规模较私有制经济为主体的社会要大得多,因此,在公有制经济占主体的社会中,客观上存在着较大的集体腐败的可能性。 其次,法不责众的事实降低了受贿者的受贿风险成本,助长了集体腐败的盛行。一个权力部门中的实际权力最终只掌握在少数几个关键者手中,因此,行贿者完全可以只要收买这少数几个人便可达到以私利谋公权的目的。但是有些理性的掌权者认为,这样做容易为本部门人员发现甚至举报,受贿的风险成本太高。鉴于中国法不责众的国情,有些掌权者便会暗示行贿方让其同僚们也能每人获得一份贿赂品。这样,永贪不大的掌权者便可以心安理得地获取一份和别人一样的贿赂。贪欲大的掌权者,则可以降低被同事举报的可能性,从而在风险成本减少的情况下额外获取一份更为可观的贿赂。从行贿方面的角度看,他多花点成本贿赂整个权力部门,也利于他更安全更有效率地谋取公权以达到更大的私利。 法不责众的事实为集体腐败筑起一道稳固的屏障。即使有朝一日东窗事发,他们也会认为:反正大家都一样,看你能奈我何!更为严重的是法不责众为集体腐败逃脱惩罚营造了一种心安理得的氛围,从而使集体腐败愈走愈远。 再次,公共权力部门人员的低工资收入与其服务对象部门中人员的高工资收入之间的差距所导致的公职人员的心理不平衡,也是驱动权力单位集体腐败的重要诱因。不少权力部门的人员认为自己工作辛苦,所作贡献大但得到的报酬却比别人少得多,感到自己吃亏,心理失去平衡,逐渐淡化公仆意识和服务意识,进而以权谋私,用集体行动方式来抚平内心的失衡感。甚至出现某些权力单位公开向其服务对象发出“赞助”通知,谋取“集体福利”。 另外,有些权力单位的领导出于为了获得群众好评,显示政绩,期待升迁等目的,也会主动利用单位权力为下属谋“福利”,客观上成为集体腐败的主要发起者。 (三) 集体腐败由于分摊到当事者每人头上的受贿额一般远低于个人腐败者的数额,因而不为人注意。但是,它所引起的负效应在某些方面远甚于个人腐败造成的社会危害。 第一,集体腐败往往直接使国家利益受损。如税务机构收受某企业的贿赂后,给予企业非法的免税或让其偷税漏税,那么直接受害者便是国家财政。实质上说,集体腐败就是以牺牲国家利益而使受贿和行贿者双方获得到非法好处。在这一行为过程中,受贿方、行贿方各自获得利益,而这种利益,正是通过非法手段从国家利益那儿窃取来的。 第二,集体腐败与个人腐败相互缠结,使腐败这个恶瘤越来越大。集体腐败往往可以成为个人腐败的一层“保护膜”。因此,集体腐败必然会助长个人腐败,集体腐败的表层下面深藏着严重的个人腐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