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年代以来,金融创新业务的广泛兴起使得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问题越来越受到有关金融监管组织和财务会计准则制定机构的关注,传统上被认为是表外业务(off-balance)的金融衍生业务更是近两年来信息披露的焦点。本文从监管和会计两个角度探讨关于金融衍生业务的信息披露问题。 一、关于金融衍生业务信息披露的理论 金融衍生工具(derivatives)又称金融衍生产品,或简称衍生工具、衍生产品。它是指其价值依赖于基础资产(underlying assets)或指数的合约,如期货、远期、期权、互换业务等基本的衍生工具,以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组合而成的更为复杂的衍生工具,如互换期权(swaption)、封顶保底期权(collars)等。金融衍生业务就是衍生工具或衍生产品的交易活动。和其他金融工具一样,衍生工具除了可实现特定的财务风险管理和投资目标以外,也可用于投机目的,并且因衍生业务固有的杠杆效应而具有更强的投机性和风险性。近来频频传出的关于一些衍生产品用户巨额亏损的报道(如巴林银行事件、住友商社事件)、对衍生业务的风险与报酬性质的缺乏了解、对衍生业务信息披露的不充分(传统上属表外业务)等因素使得人们对之产生神秘感甚至误解,因而有人视其为“魔鬼的产品”、“投机者的天堂”。在金融衍生业务中,存在典型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即衍生交易的一方对另一方的信用状况、财务状况和市场波动引起的交易对手反应等信息不了解,或是说交易一方拥有另一方不拥有的信息。 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存在,导致了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是交易之前发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衍生业务中的逆向选择体现为:衍生合约签订以前,交易一方对另一方的信用状况、财务状况缺乏充分的了解,或对其他有交交易的信息不知情,最有可能导致与期望相违的交易结果的交易者往往是最希望从事该衍生交易的交易者。逆向选择会导致衍生业务中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道德风险(moral hazard)是交易之后发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衍生业务中的道德风险体现为:衍生合约缔结后,由于市场行情的不利变化,使得交易一方或头寸受损,或从事对交易另一方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甚至违约。道德风险会导致衍生业务中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信息不对称问题及其导致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收益的异常变动可能使从事衍生业务的银行或证券公司发生巨额亏损,甚至倒闭,进而通过骨牌效应引发金融市场恐慌,危及金融体系的稳定。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最有效途径便是改进从事衍生业务的机构(简称机构)的信息披露,增强机构的透明度。 二、监管报告:监管视角的衍生业务信息披露 金融衍生业务是金融一体化、自由化的产物,是金融创新的集中体现。正是这种最“自由”、最富有创新精神的金融业务给传统的以资本要求为核心的金融监管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一方面,以资本要求为核心的金融监管框架主要针对机构的表内业务和信用风险,对于从属于表外业务和市场风险日益加剧的衍生业务则显得力不从心;另一方面,对于场外衍生业务(OTC)和不断创新、日益复杂的衍生业务,如信用衍生产品(credit derivatives),原有的监管框架已不能适应。于是,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和证券委员会国际组织(IOSCO)为代表的国际金融监管组织开始了旨在改进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增进金融机构透明度的金融监管改革。 (一)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传统监管方法在衍生业务监管上的局限性 1994年以前,国际范围的金融监管以巴塞尔委员会为主体。1975年,该委员会制定了国际银行监管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巴塞尔协议”(Ba-sle Concordat),即《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1983年又制定“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Revised Basle Concordat),即《对银行国外机构监管的原则》。这两个协议的主要精神是强调对国际银行监管的全面性,区分东道国和母国监管机构的责任,倡导监管当局间的合作。1988年,该委员会在继承前两个协议精神、总结各国金融监管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即通称的“巴塞尔报告”,从而建立了以资本要求为核心的金融监管框架,并要求各国际性银行在1992年底以前达到8%的风险资本比率目标。 “巴塞尔报告”所确定的监管框架主要是针对机构的信用风险与表内业务,监管的标准是资本与按风险权数折算后的资产之和的比率,这对活跃于衍生业务领域的国际性银行和证券公司是远远不够的。1992年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和1995年巴林银行的破产等金融惨案再次向有关金融监管组织提醒:“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式的斗法不是保证金融体系稳健的根本。 (二)最近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监管重点:衍生业务的信息披露监管 从1994年开始,巴塞尔委员会开始与IOSCO合作,探索新的金融监管框架,重点是关于交易复杂、监管难度大的衍生业务的监管框架。新的监管框架的核心是改进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增强机构的透明度。两委员会都认为:“基于有效公开披露的透明性,在加强监管者旨在鼓励机构合理的风险管理和促进金融市场稳定的努力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增强机构的透明度,也会使银行和证券公司加强对交易对手的风险的评估和管理能力,减少其在承受金融压力时易受市场传闻和误解冲击的可能性,最终使之从中受益”。也就是说,信息披露不仅有利于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更重要的是它能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即通过信息披露鼓励机构合理的风险管理操作,对风险管理薄弱或无效的机构予以惩罚。所以,信息披露将有效监管、机构自律和市场约束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促进金融体系稳健的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