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制度改革,是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企业改革的必要条件。我国自1986年以来,失业保险改革已走过从无到有,并从初步建立到逐步完善的历程,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以及为改革和发展创造一个较好的外部环境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当前的任务,应是总结经验,不断创新,继续把改革进行下去。为了继续推进我国的失业保险改革,就有关的问题进行大胆探讨是必要的,其中有些发展思路可能对完善现状是非常有益的。 一、关于资格条件 正如人们所知,并不是所有失业人员都能享受失业保险的待遇。这是因为失业保险制度为享受待遇规定了一定的资格条件,这些条件经过近九十年的发展,已形成为世界各国所接受的共同要求。 这就是:(1)必须是法定年龄内的劳动者,并且收入中止;(2 )必须达到规定的就业期和参保筹资要求;(3 )必须是非自愿性失业并在就业部门登记;(4)必须有劳动能力又有主观就业愿望。任何缺少上述4条件之一,就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我国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中,有些比较明确,如就业期要求,非自愿失业等,但也有不少资格条件相当模糊或者没作任何规定,例如:没有规定法定享受年龄;没有规定有关个人的筹资要求;没有规定必须有劳动能力和主观就业愿望等等。 此外,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同时,也没有对失业者提出相应要求和规定需负的应尽义务,例如定期报告就业状况和接受阶段核审,参加职业培训和接受有关部门的职业介绍等等,因此造成权利与义务失衡。特别要指出的是,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没有规定必要的筹资要求,使失业保险的性质发生变化,即接近失业救济。失业保险与其它社会保险项目一样,强调负担与给付的公平,由于没规定必要的负担以及负担期限,又一次造成权利与义务的不统一。虽然,在中国的特定情况下,就业期往往就代表筹资期,但即使企业的筹资期限也应作严格规定,尤其是以后个人也要求缴纳保险费时,更要对筹资期限作出法定要求,这是严肃失业保险资格的必要条件之一。 无庸置疑,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丧失某些条件时,也会失去享受资格。对此我国各地的失业保险条例中,都有比较详尽的暂停和停止享受待遇的规定,但也有一些地区规定不尽合理,如失业人员拒绝有关部门职业介绍2次(或3次),便要取消其享受资格的规定,便是要求不严,拒绝次数过多,最后制约效果就不明显。又如,还有些地区规定,享受社会救济就失去享受失业保险资格,其实正相反,在享有失业保险给付权利时,社会救济是不应享受的。如此等等,在我们现有状况下,不论是享有资格条件还是取消资格,应该说都还有许多需改进之处。总的改进思路应是严格失业保险的资格条件,规范其有关资格条件的操作,这是健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众多要求之一。 二、关于适用对象 一般来说,决定一个国家失业保险的适用对象,主要与以下三个因素有关:一是政府的宏观政策和就业目标,二是国家的综合承受能力,三是国家的保障发展规划。因此,适用对象的决定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可以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而变化,并且有逐步扩大的趋势。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在开始时,只是把适用对象限制在国营企业职工,但随着改革的深入,现在已把城镇全体劳动者作为发展目标。适用对象的增加必然带来失业保险覆盖面的扩大。它的意义在于由此将使更多的劳动者及其家属获得基本生活和重新就业的保障,同时又使整个社会更趋安定。这就是为什么国际上都把增加适用对象,扩大覆盖面作为发展失业保险的首要目标,这符合社会保险的普遍性原则。这些年来,我国在发展失业保险上的一个主要成果,就是在适用对象问题上跳出了国营企业这个框框,使对象普遍化,即从城镇的部分劳动者向全体劳动者为对象的飞跃。 但是,仅从适用对象来看,我国失业保险中还存在不少问题,有的问题还难以解决,因而直接影响了失业保险的发展。例如把下岗职工作为适用对象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问题,就是既现实又困难的问题。下岗职工是我国长期存在的“隐性失业”的产物,是计划经济下企业就业人数超出生产资料能够提供的就业配置条件的结果,由于是“下岗”而不是“失业”,因此没能列为失业保险的适用对象,但实质上“下岗”又是“失业”,因此失业保险又应该管起来。这里,我们可以暂且不讨论如何纳入的操作问题,但应把下岗人员逐步纳入失业保险,作为一个改革思路取得共识,这有利于我国市场就业机制的建立,减轻企业的负担,加速失业保险的发展,改变劳动岗位与劳动关系的背离等等。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我国目前失业保险的对象主要是社会失业人员,人数不多,所以失业率亦低,但这并不是我国就业状况的真实反映,既然下岗实质就是失业,又是我国在特定改革发展阶段产生的,我们的失业保险制度就有责任参予解决这个问题,并把此作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 此外,我国失业保险的适用对象上,虽规定是城镇全体劳动者,但执行中往往又强调是所有以“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实际这就把一部分工商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排除在外,因此这种提法显然是不正确的。还有,在有些规定上,违背“劳动者”的含义,例如我国失业保险历来是把“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人员”作为适用对象的,这在世界也是少有先例的,我们觉得这些人员应由社会救济解决,而不应再属于失业保险给付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