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年代末法制建设滑坡原因新探

作 者:

作者简介:
徐付群 1968年8月生,山东曹县人,1997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 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为民政部《乡镇论坛》杂志编辑。近年主要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前七年史研究。发表论文十余篇。本文为博士学位论文《新中国初期法制建设初探》的一部分, 导师为中央党史研究室研究员杨先材北京 100037

原文出处:
中共党史研究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K4
分类名称:中国现代史
复印期号:1998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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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中国建立初期是法制建设进行得比较好的时期之一。这一时期,在立法方面,初步搭建起了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奠定了法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的基础;在法的实施方面,该时期所制定的法律在实施中较为有效地发挥了社会调整功能,推动了中国社会的进步。尽管当时也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但就整体而言,成就是主要的,法制建设所呈现的发展趋势是积极向上的。特别是1956年党的八大向全党和全国人民明确地提出了建立健全国家法制的任务。由此人们普遍认为,新中国法制建设是有条件在新的基础和起点之上向前更进一步的。

      然而,法制建设从1957年反右派斗争扩大化以后,很快发生了滑坡,越来越偏离了八大确立的正确方向。如:立法工作趋于停顿,司法活动频频违背法制原则;党内忽视法制建设的法律虚无主义上升,如此等等,这些都标志着法制建设的急剧转折与滑坡。假如画一个新中国法制建设发展曲线图,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从1957年夏季以后至60年代中期,这条曲线的走势是向下滑落的,直至“文化大革命”时期遭到最为严重的破坏。

      面对这令人遗憾的历史,人们不禁要思考,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转折?当年法制建设发生滑坡的根源究竟在哪里?

      关于1957年以后法制建设滑坡的原因,人们往往把它归咎于党在指导思想上犯了“左”倾错误。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这样解释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对这一问题的思考仅限于此,那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应该从法与社会的关系的角度来加以分析,才能更准确、全面地揭示出法制建设滑坡的深层根源。

      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注:马克思:《对民主社会主义者莱茵区委员会的审判,马克思的发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2页。)这段论述表明,马克思在分析法律现象时,坚持把法律放在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中加以考察,强调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需求的表现。这一命题揭示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重要方法论特征,也是本文考察50年代后期法制建设滑坡根源问题的理论基点。从这一理论基点出发就应该肯定,特定社会对法制的需求,是该社会法制发展的动力。当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对法制提出强烈的要求时,法制便有了发展进步的可能;反之,如果这种需求减弱,法制便会呈现停滞甚至倒退的趋势。因此,若想探明50年代后期法制建设何以会转而走下坡路,我们在继承传统认识的基础上,还应该进一步把思考的重点放在对当时社会的法制需求状况的考察方面。

      经过考察我们会发现以下情形:

      一、 建国初期曾经推动了法制建设的主要的社会法制需求,到50年代后期已大幅度减弱

      新中国建立初期法制建设初步繁荣局面的出现,主要得益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迫切需求的推动:一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保卫人民民主革命胜利成果的需要,二是变革旧制度、建立新制度的需要。

      巩固政权的斗争,主要是通过大规模的群众运动的方式进行的,如镇压反革命运动、抗美援朝运动、肃反运动和“三反五反”运动等等。从事这种巩固政权的斗争,客观上要求法制建设工作要跟上,一方面,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急需法律法规作为斗争的锐利武器,另一方面,需要通过法律规范的调整作用使人民群众的行动保持一定的秩序,以便更准确地打击敌对破坏势力,达到巩固政权的目的。《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破坏国家货币治罪条例》、《逮捕拘留条例》和《劳动改造条例》等一系列刑事单行法规,就是为上述巩固国家政权斗争的需要而制定出来的。新建的各级司法机关积极地投入了为巩固政权而进行的斗争,并在斗争中加强着自身的组织建设和工作制度建设。

      新中国建立后进行了一系列变革运动。整个前7 年就是一个革除旧制度、确立新制度的过程,社会处在不断变革之中。众所周知,这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新中国建立到1952年,是继续进行新民主主义性质的变革、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遗留任务的阶段。这一阶段,在政治上结束了国民党一党独裁专政的制度,建立了共产党领导下的各革命阶级联合专政的制度;经济上革除了官僚资本主义的垄断,建立了公有制经济领导下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制度,破除了地主阶级土地所有制,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农民土地所有制;废除延续数千年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如此等等。第二阶段,以提出党在过渡时期总路线为标志,开始了伟大的社会主义改造的革命性变革,其中心内容是实现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这中间又经过了许多过渡的环节;这一时期在政治上正式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所有上述一系列不间断的变革运动,客观上要求必须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其一,由于具有一定的适宜的土壤,因而旧制度的产生和延续往往表现出相当大的惯性,对它的废除必须利用强制性的法律文件作出规定,加以限制和废止。其二,新制度的具体内容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加以确定和建立,并且新制度在建立之前还只是目标和蓝图,必须用法律把这些目标和蓝图确立下来,然后领导人民、号召人民去争取那些目标的最终实现。因此法律在这时有指引方向的作用。其三,无论是新民主主义性质的民主改革,还是具有革命性质的社会主义改造,也无论是革除旧制度还是确立新制度,自始至终都会遇到反动腐朽势力的抵制、抗拒和破坏,因此非常需要由法律制度提供保障作用,保证社会变革所需要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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