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18年春节前,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发生了张某某复仇连杀三人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检察官在法庭辩论中都以传统法律文化的复仇观作为依据,网上也掀起了对复仇法律文化的热议。一时之间,人们比较普遍地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是鼓励甚至是支持复仇的。实际上,这是对中国古代复仇法律文化的误解。 复仇是原始社会的习惯,血族在受他族的侵害时,全部血族成员有复仇之权利和义务。国家出现后,刑罚权渐归国家,私力公权化,其结果是“复仇之大部分虽被禁止,然法定范围内之复仇为阻却违法之条件,受法律之保护”①。 古代“复仇”问题极其复杂,学术界曾长期关注讨论,出版了不少的研究专著,如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复仇与法律》,霍存福《复仇·报复刑·报应说:中国人法律观念的文化解说》等。还有一些研究论文,如殷啸虎《中国古代复仇行为合理性与合法性冲突的法律协调》,②苏力《复仇与法律——以〈赵氏孤儿〉为例》,③周永坤《复仇的法理问题研究——以中华法系为对象》,④张建国《中国古代复仇观之我见》,⑤蒋楠楠《法律与伦理之间:传统中国复仇行为的正当性及限度》,⑥这些研究成果大多从法理学及法律文化的角度予以解释和总结。 古代复仇的种类很多,有所谓“父祖之仇”“兄弟之仇”“朋友之仇”“族人之仇”⑦等类型,而以复父祖之仇最为典型。本文即以复父祖之仇的类型为代表(其他类型的复仇当可依类推定),在参考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清代法律规定和审判实例为依据,对清代司法中复仇的罪名判定及法律责任试作分析,以期廓清学术界乃至社会对这一问题的模糊不清的认识。 一、清代有关“复仇”法律规定的沿革 上古三代,法制尚未健全,复仇之风盛行。“子复父仇,见于《春秋》,见于《礼记》,又见于《周官》,又见于诸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而罪之者也。”⑧秦自商鞅变法以后,生杀予夺之权收归国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杀伤他人,不允许百姓以私干法,损害王权尊严。秦末时范阳人蒯通劝说范阳令起兵时曾说:“秦法重,足下为范阳令十年矣,杀人之父,孤人之子,断人之足,黥人之首,不可胜数。然而慈父孝子莫敢倳刃公之腹中者,畏秦法耳。”⑨由此可见,秦律严禁百姓复仇是雷厉风行的。 汉初,“禁网疏阔”,民间复仇之事时有发生。元帝之后,复仇之风转炽。纵览两汉,复仇之风盛行。但汉律禁止复仇这一点是没有改变的。东汉张敏议轻侮法云:“《春秋》之义,子不报仇,非子也。而法令不为之减者,以相杀之路不可开故也。今托议者得减,妄杀者有差,使执宪之吏得设巧诈,非所以导‘在丑不争’之义”⑩,可知汉代并无报仇之律。因此,游桂以为“自秦以来,私仇皆不许报复”(11)。而两汉复仇盛行的原因,秦汉史专家周天游认为“制定法律是一回事,执行法律又是一回事。有法不依,因人而异,是人治社会的通病,两汉自不例外”(12)。 三国时期,魏文帝下诏:“今海内初定,敢有私复雠者皆族之。”(13)大概是大乱之际,复仇屡禁不止,曹丕不得已用重刑禁止,到明帝时,又稍作让步,“贼斗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会赦及过误相杀,不得报仇,所以止杀害也。”(14)魏晋律学发达,律学逐渐官学化,(15)从曹魏法律开始为复仇留了一个缺口,后世法律中规定父祖被杀,如凶手“未经官”或逃亡,子孙为父母、祖父母复仇可以从轻处理的规定当渊源于此。(16) 备受推崇的《唐律》中有“祖父母为人殴击”条规定:“诸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至死者,依常律。”注:“谓子孙元非随从者。”(17)其中并无报仇的明确规定,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理合救护。如果当即还殴,虽有损伤,非折伤者无罪。如有折伤,折一齿合杖八十。“至死者,依常律”,指殴人致死,合处绞刑;以刃杀者,合处斩刑。钱大群认为“父祖为人殴击子孙即殴至折伤以上”条就是唐代复仇制度残存于刑律中的反映。(18)但在此种情形下复仇,《唐律》并没有无罪勿论之说。因此,清代律学家薛允升解读说:“杀人之人,虽罪犯应死,死者之子孙亦不许擅杀。《唐律》所以并无其文,盖不肯以杀人之权付诸平民,正《孟子》所谓为士师则可以杀之之意也。”(19) 直到元朝法律中才有“诸人杀死其父,子殴之,死者不坐”(20)的规定,《明律》在继承《唐律》“父祖被殴”条的同时,在后面又增加了“若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其实时杀死者,勿论”(21)的规定,这就是所谓“复仇”的律文。薛允升指出:“明去唐世又七八百年,采众儒之说,特立勿论及杖六十专条,补《唐律》,实因《元律》也。”《明律》增补复仇的律文,薛允升予以严厉批评:“按之《礼经》圣言,似不相背。惟《周礼·朝士》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杀之无罪。不报官而擅杀,安得无罪?遽予勿论,亦未甚允。《捕亡》门内又定有杀死应死罪人满杖之条,而平人相杀者,遂纷纷见于条例矣。《明律》本好为异同,此又矫枉过正者。平情而论,《唐律》虽严,尚有以礼坊民之意,《明律》则导人以私自相杀矣。夫人各有亲,亲各有子,展转寻仇,其害伊于胡底?议法者何以不为之防耶?”(22) 《唐律》及其后的《宋刑统》虽无报仇之文,但有会赦移乡之法,薛允升认为此法非常周密,他说:“杀人应死,会赦免者移乡千里外。”明清删除了复仇移乡之法,并于康熙二十七年(1688年)定有子孙复仇专例,经律例馆奏准于雍正五年(1727年)附于律文之后:“凡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本犯拟抵。后或遇恩遇赦免死,而子孙报仇将本犯仍复擅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23)从此以后,“遂以报仇杀人为事理之当然。后又迭加修改,有拟杖者,有拟流者,有永远监禁者,大约因遇赦释回者居多,而于《唐律》移乡千里外一层,并未议及”(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