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能力对法律规范形态的塑造

作  者:
李晟 

作者简介:
李晟,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

原文出处:
法学研究

内容提要:

法律规范形态的塑造与演变,始终受到社会信息能力的深刻影响。社会规模的扩大与成员关系的陌生化,构成了信息能力的现实约束,催生了以一般化规则为核心的法律形态。此类规则通过在有限信息下为社会主体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奠定了以形式理性化为特征的现代法治的基石。一般化规则对复杂现实的信息简化,使其与生活世界的具体情境产生张力,由此形成了规则与标准的规范分化,以回应不同情境下的治理需求。规则与标准的分化,体现了立法者在法律抽象性与具体性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信息技术革命提升了社会的信息处理能力,使法律制度所处理的信息可以达到更细致的颗粒度,这为构建新型的个性化规则提供了可能,从而有望在更高维度上超越“规则—标准”二元框架。


期刊代号:D410
分类名称:法理学、法史学
复印期号:2026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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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在数字社会中,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新技术应用催生了诸多新型法律规制需求,而法律在回应这些需求的过程中,也逐步发展出相应的新型法律制度。各部门法领域已形成规制数字社会的具体法治实践。从法理学视角审视,技术变迁对社会主体的行为方式与行为预期产生了全面且深刻的影响,这使得法律在回应社会需求时可能发生系统性转型。对该系统性转型进行理论提炼,又能反过来指导各领域数字法治实践走向体系化。其中,人工智能推动的社会变迁对既有法律秩序构成的挑战,是驱动这一转型的根本动力。①随着信息技术革命引领数字社会到来,法律模式的发展变迁虽已历经“古今之变”,但当代社会的数字治理困境,正再次对现代法律提出转型升级的要求。②

  当法律转型的条件与动力逐步显现时,不转型的危机亦随之浮现。正如有观点指出,“法律最为核心的特征,即‘深度不学习’”,这一特征使其在人工智能时代面临功能危机,甚至可能引发“法律的死亡”。③该危机产生的核心原因,在于与法律形成鲜明对比的算法,凭借其深度学习特性,正逐步展现出规则属性与规范功能。④从规范多元理论视角审视,法律在以规范形态发挥社会功能的过程中,需面临其他社会规范的竞争;而其在竞争中的效能优劣,需结合技术与规范的互动关系加以衡量。⑤当前,技术仍处于持续迭代升级的进程中,在人工智能广泛且深度渗透并推动智能社会形成的背景下,有必要思考未来法律的发展将迈向何方。

  为回应上述问题,首先需厘清现代法与现代社会的内在关联,进而把握法律如何通过回应社会变迁需求,逐步形成自身的基本特征。在诸多基本特征中,本文选取法律规范形态的基本特征作为分析切入点。这一议题既是法学领域的基础理论问题,亦与公众对日常法治实践的经验性认知密切相关。通常而言,法律应呈现为普遍的行为模式,而非个别化的控制形式,且需将该普遍行为模式适用于广泛的社会群体。⑥正如相关论断所指出的,“‘规则’并不指一个单独的、不重复发生的事件,而是指一整批同样的事件”;⑦“因此规则,包括描述性规则和指示性规则,所说的都是某一类的而非单个的”。⑧法律规范形态的基本特征为一般化,这一点在学界与社会层面几无分歧。无论处于何种社会背景与制度环境,职业法律人与普通公众对此均存在共识。也正因此,日常生活中常出现针对法律“一刀切”的批评,即认为法律未能根据个体差异提供个性化调整。事实上,历史上已有旨在解决该问题的观念,“法律应当基于对个体行为者的特质而量身定制,作为一种重要的理念,延续了数千年”。⑨

  法律实践中一般化与个性化的冲突及协调,是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均需面对的问题。一般化并非法律起源时便具备的规范形态基本特征,而是伴随社会变迁逐步形成的现代法律特征。若能明确法律规范形态的基本特征是如何在回应社会变迁的过程中得以形成与发展的,将有助于预测数字社会向智能社会演进中法律的系统性转型。因此,本文将从以下方面展开:首先,从历史视角考察一般化规则的兴起,论证从小型社会到大型社会的变迁是一般化规则兴起的社会背景,而抽象性思维则构成法律思维的基础;其次,在对比两种规范形态的基础上,聚焦二者适用时对信息量与信息能力的要求,明确一般化规则回应现代社会的优势;再次,探讨现代法治社会中如何调和因信息增量而产生的一般化规则与具体情境的冲突,并进一步阐明信息能力对法律规范形态的塑造作用;最后,分析信息技术革命在处理海量信息方面如何解决一般化规则与具体情境的冲突,并指出新型个性化规则引领法律转型的可能性及其意义。

  一、小型社会向大型社会的变迁:一般化规则的兴起

  法律规范形态是法律对社会需求加以回应的产物,其基本特征在社会变迁中逐步塑造而成。从历史到现代再到未来,社会变迁的基本模式之一是规模由小到大。随着规模扩大,社会主体间的交流互动呈指数级增长,对其他主体行为的预测与回应面临更多不确定性,导致主体互动呈现高度非线性化特征,社会复杂度也随之不断提升。⑩在复杂社会系统中,通过博弈者间相互适应对方策略的互动来实现有序,本质上是一个在混沌状态中实现自组织的过程。(11)法律作为复杂社会中维系秩序的重要机制,其发展变迁是演化的产物,而非预先设计的结果。从规模视角审视社会变迁,规模增长所带来的复杂性具有非线性特征。具体而言,大规模社会组织的复杂性并非小规模组织的同比例放大。(12)因此,小型社会与大型社会在秩序生成的机制与效果上,存在明显的本质差异。

  (一)社会变迁中一般化规则对个性化规则的替代

  在规模较小、成员关系紧密的小型社群中,社群成员间紧密的互动方式与持续的重复博弈,使每个成员都易于对其他成员的行动方式形成预期,并能基于该预期更明确地确定自身行动。“这样一种相互了解使成员彼此可以理解各自的期待,以及对方可能作出的回应。”(13)在这样的互动过程中,小型社群成员会基于相互熟悉形成“心里有本账”的行为模式与预期,其行为均从具体事件场景出发获得个别指引,进而形成“无需法律的秩序”。(14)对于社群内需调整的行为,成员可凭借长期的直接观察与互动,对行为的特定性作出判断,并据此因人而异地采取干预对策。由于社会整体规模较小,社会成员间的互动行为总量有限,不会产生高度复杂性;且在行为模式与预期相对稳定的前提下,这种因人而异的对策能够较为稳定地发挥作用。因此,在早期社会中,小型社群作为基本社会形态,其秩序生成方式相对简单,社会中的行为规范也以个性化为主。“非正式机制要求每个人去让别人知道自己的某种愿望和爱好,要求每个人去表明,根据嗜好和脾气的众所周知的不同,为什么他们有资格得到特别的关照”,而与陌生人交易则相反,需依据不指向任何具体个人的规则。(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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