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集体法益的具象化识别

作  者:
程睿 

作者简介:
程睿,山东大学纪检监察学院博士后。

原文出处: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内容提要:

集体法益面临着法益概念走向抽象化、稀薄化的诘问,对此需要通过对集体法益属性和具体内容进行具象化识别予以解决。集体法益是指由刑法保障的国家和社会平稳运行的过程中不可缺少且不可分割给个体的法益。刑法保护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的理论基础不同,法益保护论的核心是个人的自由保障,应当依此限制刑法保护集体法益的范围,同时指引集体法益属性的具象化识别。不具备不可分割性的法益,或者直接保护个人法益的表面的集体法益,都不能被认定为真正的集体法益。集体法益的具体内容不宜仅以秩序或制度予以解释,需要结合规范保护目的对秩序或制度背后保护的实质性利益进行识别。


期刊代号:D414
分类名称:刑事法学
复印期号:2026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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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集体法益内容的不明确性与法益概念的稀薄化争议

  作为一个由国外刑法理论引介进入我国刑法理论视野的概念,集体法益概念本身以及其包含的法益内容在我国当前的刑法理论尚未达成完全一致。总结起来,多数的疑问集中在集体法益是不是一个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概念,以及究竟哪些法益属于集体法益等问题上。比如,有观点认为,公共安全属于集体法益,但有观点又将之排除;又如,通常认为环境法益属于集体法益,然而也有学者主张只有其中属于累积犯的情形而受保护的法益才属于集体法益。①

  进一步产生的解释论问题体现为:理论上对一些侵犯集体法益的犯罪所保护的法益的具体内容并未形成明确的共识。一种情形是:传统罪名可能因为时代发展产生新的犯罪模式,从而带来法益认识的更新并导引出新的构成要件解释结论。例如,刑法通说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廉洁性说)。②而在此之外,尚有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如不可收买性说③、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说④、职务和职务行为不可交易性说⑤、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说⑥及信赖法益说⑦等。这些学说大多是基于反思通说的立论而提出的,日益冲击着通说的地位。另一种情形则出现在新近立法修正中增设或修改保护集体法益的罪名中,对法益的不同认识会带来对同一构成要件不同的解释结论。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高空抛物罪,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袭警罪,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等罪名,以及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后的洗钱罪等罪的保护法益都引起了学者的广泛讨论。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不同的法益理解导致对个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也不尽相同,进而可能影响具体案件的认定。诚然,有关具体罪名保护法益的争论有助于厘清该罪构成要件的内涵,但也从反面印证出一些保护集体法益的罪名保护的集体法益本身并不明晰。

  这些内涵并不明晰的集体法益,伴随着刑法对集体法益的广泛保护,引发了刑法理论上的担忧。例如,日本学者关哲夫提出法益论面临两难的局面:一方面,如果坚持以个体自由为绝对核心的法益概念,那么法益概念就难以支撑起由实定法扩张而导致的刑法整体框架的扩容,其结果是:在核心法益范畴之外的犯罪就只能通过规范违反加以说明,从而导致体系上的缺失与逻辑上的不严密;另一方面,如果着重法益论的体系性地位,那么就不可避免地需要扩充法益概念的内容,导致法益概念走向一般化、抽象化、稀薄化。⑧

  如耶林所言:“刑法是衡量法感反映程度的测量器。”⑨刑法的修正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感知等因素息息相关。“原先不是犯罪的行为可能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被作为犯罪予以规定,原先是犯罪的行为也可能出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治理能力的提升而不再被当作犯罪予以规定。”⑩然而现实是,前一情形发生的频率远高于后者,刑法的扩张也多体现为对集体法益的扩张性保护。虽然不能一概地否定刑法对集体法益的保护(11),但由于集体法益内容模糊引发的法益抽象化稀薄化确实造成了刑法对集体法益保护的泛化。我国《刑法》中保护集体法益的罪名大多指向保护某类秩序或某个特定制度。但是,犯罪本就是破坏社会基本秩序的行为,仅仅以保护某种秩序或制度说明保护法益的内容并不足够。并且,单纯对某种秩序或制度的违反但本质上不具有真正法益内容、似是而非的集体法益,虽冠以“法益”之“名”却没有实现法益论被赋予的功能之“实”,从而导致对构成要件予以扩张解释甚至类推解释(12),进一步稀释了法益的实质概念及功能。

  因此,若要破解上述困境,解释论上需要尽可能地实现集体法益内容的具象化,即尽可能地赋予集体法益具体内容具有实体性价值,或者在经验上能够说明其具体内涵。基于集体法益概念及范围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需要明确以下几点:首先,需要在宏观上明确集体法益的具体范畴;其次,集体法益的概念特殊性以及刑法保护集体法益的价值取向左右着集体法益的具体识别,以此为基础判断某种法益是否属于集体法益,目的在于“过滤”掉一些“表面的集体法益”;最后,为避免集体法益概念走向抽象化,经过前两个问题筛选得出的真正的集体法益,仍需要结合刑法中具体罪名的规定对其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具象化识别,以廓清刑法处罚的边界。本文即以此逻辑进行展开。

  二、具象化识别的前提:明确集体法益的概念范畴

  “在学术界,为了要清楚、明了并且尽可能精准地确定概念的意涵,就要对概念下定义。”(13)泛泛使用集体法益的概念并不能解决具体的问题,反而会进一步凸显法益概念走向稀薄化。因此,具象化识别某种法益属于集体法益并进一步明确其实质内容,其前提是厘清集体法益这一概念的基本范畴。

  然而,我国理论对集体法益概念的界定不甚明晰,存在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其一,超个人法益说。该说认为集体法益与超个人法益虽然表述不同,但实际上应视为同一概念。(14)其二,社会法益说。该说将法益区分为国家法益、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15)从范围上看,此处的集体法益与依照主体对法益进行分类中的社会法益两者一致。其三,二分说。持该说的观点均认为,集体法益是区分于个人法益的独立性概念。不过,对于进一步二分的类型,则存在不同的见解,主要的分歧在于由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集合所构成的法益的属性问题。有学者认为,这种法益是集体法益的其中一种。(16)也有学者认为,这些法益可以被称为广义的集体法益,但其成立根据与“系统结合的整体法益”意义上的狭义的集体法益并不相同,两者需要予以区分。(17)其四,累积犯说。持该说的学者指出,集体法益只是超个人法益中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全部。“集体法益只是公共法益中被累积犯所侵犯的法益。累积犯的处罚根据就是对法益的侵犯……如果一个构成要件行为不可能对法益造成实害与具体危险,但多数的构成要件行为会导致法益遭受实害时,此时的法益就是集体法益。”(18)

  可见,前述观点都使用了集体法益的称谓,但指向的法益内容却大不相同,具体范围也有所差异:超个人法益说覆盖的范围最广;二分说虽然承认了集体法益作为概念的独立性,但结论上集体法益的概念范围也与超个人法益说的范畴相一致;社会法益说相较次之,而依据累积犯说划定的集体法益范围最窄。然而,我国刑法理论已经习惯以主体划分法益的不同种类,除累积犯说外的其他学说总会得出相近的结论,如此集体法益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概念价值就存在疑问。而累积犯说在论证上又陷入了累积犯与集体法益之间的循环,虽然累积犯的提出又与集体法益之间存在紧密关系,但该说也未能进一步说明为何要以累积犯来说明集体法益这一概念。概念本身需要具有现实的使用场域才具有意义,否则就只是纯粹的文字游戏。因此,有必要讨论集体法益的独立价值,由此阐发出具有理论意义的集体法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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