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情谊行为主要是指当事人基于友情、善意或社交习惯而实施的无偿行为,此类行为通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情谊行为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无偿为他人提供好处的行为,另一类则是纯粹的情谊约定。情谊行为与诸多制度存在交叉,典型的如无偿合同、类似合同的债务关系和无因管理等,如何恰当处理它们之间的体系关联也是解释论的重心。行为人实施情谊行为时,并不总是能妥当合理地完成,有时还可能产生各种各样的损害,最为典型的就是施惠人致使受益人遭受损害。在施惠人造成损害之时,究竟哪些损害需要救济,到底该如何救济;是否应当考虑情谊行为自身的特殊性,给予施惠人在责任上以相应的优待,还是按照一般的侵权规定来解决。这些都是情谊行致害时面临的解释难题。有鉴于此,本文从我国现有关于情谊行为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具体情况出发,在不同制度体系考量的基础上分析是否需要减轻责任,最终对情谊行为致害的具体责任承担进行建构,以求能对《民法典》中情谊行为的解释适用有所裨益。 二、规范和裁判层面的梳理与检讨 (一)规范层面的请求权基础 虽然我国实证法就情谊行为缺乏一般化的规定,但是早在《民法典》通过之前,相关司法解释就已经零散地对一些具体情谊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就施惠人致受益人损害责任的承担,相关解释则未见明晰。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就情谊行为中施惠人致受益人损害问题,现阶段立法已经有了直接明确的规定,但是该种明确仅为特殊问题之特别规定,未见一般化的责任确定规则。此外,在与情谊行为相类似的许多制度中,也涉及无偿提供帮助的人致受益人损害的赔偿救济问题。 一是关于具体情谊行为的规定。《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了无偿搭乘致害的责任承担,该条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定的基础之上确立了相关责任规则,似乎从体系上认为施惠人致受益人损害,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定确定责任。①具体分析该条规定可以发现,立法者实际上减轻了施惠人的责任,具体而言是减轻一般过失下施惠人的责任。不过从减轻责任的方法来看,第1217条并没有局限于区分主观过错程度,即通过区分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和故意来免除施惠人一般过失下的所有责任,而是在区分主观过错程度的基础之上,认为即便在施惠人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也仅仅是减轻其赔偿责任。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实证法关于好意同乘中的侵权责任规定本质上是以主观状态区分来减轻责任,之所以未严格遵循按照主观过错程度确定责任的路径,主要是考虑机动车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具有危险责任的因素,因而在综合权衡之后采用了折中的模式。②除了无偿搭乘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就无偿帮工进行了规定,该解释虽然并未明确规定帮工人致受益人损害问题,但是在第4条明晰了帮工人致他人损害的,受益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仅在帮工人故意和重大过失时才享有追偿权。如果将该种价值导向类推适用帮工人致受益人损害,似乎也应当免除帮工人一般过失下的责任,帮工人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对无偿合同规定的参照。我国历来崇尚互助的奉献精神,偏向于对无偿行为人的保护,该种价值理念也贯穿于实证法之中。③就无偿的赠与合同而言,《民法典》第660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无偿的保管合同而言,《民法典》第897条第2句规定,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无偿的委托合同而言,《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第2句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相对较为特殊的则是客运合同中免票和无票的处理。《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规定,即便对免票和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承运人也需要对上述旅客承担和购票旅客一样的责任主要是考虑到承运人经营者身份的特殊性,其相较于普通主体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④由此来看,我国实证法在无偿合同中减轻了普通债务人的责任,就减轻的方法来看,则是区分主观过错程度,认为一般过失下债务人无需承担责任,仅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之时,债务人才需要承担责任。考虑到无偿合同和情谊行为的相似性,两者之间有类推适用的可能性。 三是对法定债务关系中规定的参照。除了无偿合同之外,民法中还有许多制度会被用来作为情谊行为的参照,典型的如无因管理制度。我国实证法就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致害问题并未详细规定,相较于无偿的委托合同,无因管理的一些规定甚至对管理人较为不利,典型的如《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规定的管理人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受益人仅仅是给予适当补偿;《民法典》第183条就见义勇为的规定同样采取了这一做法。⑤而就管理人致受益人损害的问题,《民法典》的一般无因管理中并未明确规定,仅在作为特殊无因管理的紧急救助规则中有所涉及。考虑紧急救助的特殊性,《民法典》第184条完全免除了救助人的责任,对此解释论上通常认为,无论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救助人均无需承担责任。⑥在该种价值的指引之下,一般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致受益人损害之时,管理人又该如何承担责任则存在不同的解释。除此之外,《民法典》总则编还对一些“好人办坏事”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典型如《民法典》第181条第2款和第182条第3款就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责任的承担,立法采取了防卫人和避险人承担适当责任的做法。不过该种适当责任是以较为紧急的情况为前提,是否可以被借鉴运用于情谊行为致害仍有待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