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为因应现实需求,完善监护人选任规则,实现对被监护人利益更为充分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29条首次规定了遗嘱监护制度。该制度的确立虽获学界一致认可,①但因其在规则设置上仅由一个条文支撑,故也被批评为“规则失之过简”②。尽管在《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后,有学者呼吁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增设监护章并对遗嘱监护规则予以细化,③但这一建议最终未被立法者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仅于总则编第29条承继了《民法总则》中的同条规定。 过于简化的规定显然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具确定性的裁判指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以下称《总则编司法解释》)第7条中分别就被指定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时的监护人确定规则以及未成年父母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但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仍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确定规则进行了规定。然而,司法解释对遗嘱监护适用规则的个别补充,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全部需求。④因此,如何从解释论视角系统阐释遗嘱监护的具体适用规则,仍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遗嘱监护制度的适用,主要涉及三方面问题。其一,遗嘱监护的适用范围,即遗嘱监护可适用于何种类型的被监护人;其二,享有遗嘱指定权之主体,即应如何明确《民法典》第29条中“父母”之所指;其三,确定遗嘱监护人的具体规则,包括遗嘱指定权应如何行使、何人可被指定为遗嘱监护人及应依何种规则将被指定人最终确定为监护人等。这三方面问题,或于学界探讨中存在不小争议,或未为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所明确,均有待进一步研究。 二、遗嘱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问题及初步分析 对遗嘱监护制度适用范围的探讨,意在明确遗嘱监护可适用于何种类型的被监护人。依《民法典》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此而生的问题是,是否两类被监护人均有遗嘱监护制度的适用? 依《民法典》第29条规定,可适用遗嘱监护的主体为“被监护人”。基于文义解释,该条中的“被监护人”既包括未成年人,也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同时,从保持语义统一的角度分析,⑤也可获此结论。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监护的规定中,除第29条外,“被监护人”这一表述在其他条文中多次出现。在这些条文中,除个别条款中的文句表明“被监护人”仅关涉一种类型外,⑥其他条款中的“被监护人”均涵盖两种类型。⑦这意味着,若“被监护人”仅指向两种类型中的一种,则必然会在相关条款的表述中有所体现,否则为同时指向两种类型。依此逻辑,因第29条中并无关涉被监护人类型的其他表述,故可认为遗嘱监护对两类被监护人均有适用。⑧ 然而,上述结论并未被学界一致认可。相异观点认为,遗嘱监护仅可适用于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情形,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被监护人则不应适用。一方面,从比较法上看,各国法中遗嘱监护的适用多以指定主体享有亲权(或照顾权)为前提。⑨而已成年的子女无论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均非亲权的对象。⑩由此,通过父母的意志选任对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监护人,在性质上被认为是亲权或父母对子女照顾的自然延伸。(11)另一方面,依《民法典》第27条第1款及第28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但父母不一定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只要存在和有监护能力,其监护人的地位就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也只有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12) 由上可知,遗嘱监护可适用于未成年人当无疑义,但其是否可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则存在争议。尽管前述反对遗嘱监护可适用于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人的理由颇具道理,但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一方面,比较法上以亲权或父母照顾权作为遗嘱监护的适用条件,源于国家应当信任父母或父母相比于其他主体更为关心子女利益的推定。(13)在父母担任未成年人之监护人情形中,固然因其符合该信任假设而可由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在特定情形下,由担任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之监护人的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也能够实现对子女利益的更好维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此已有体现。(14)另一方面,所谓监护人地位的不可替代性,仅为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人的确定规则,而非决定遗嘱监护适用范围的理由。《民法典》第27条及第28条是对法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为被监护人确定监护人。这两条规定与遗嘱监护的关联之处在于,仅在父母被确定为监护人时,才有遗嘱监护的适用。 在遗嘱监护适用范围的确定上,厘清立法者本意也极为关键。若立法者在《民法典》第29条中采“被监护人”表述系有意为之,则可适用遗嘱监护的主体自然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反之,则存在他种解释的可能。因《民法典》第29条是对《民法总则》第29条规定的直接承继,故对立法者本意的考察,应回溯至《民法总则》第29条的形成过程。 (二)立法者本意之厘清 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关于遗嘱监护的规定最早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以下称“一次审议稿”)第26条第3款。该款前半句含有对被监护人范围的规定,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15)。因该草案第26条为确定未成年人之监护人的规定,这意味着立法者在该草案稿中将可适用遗嘱监护的被监护人限定为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称“二次审议稿”)第27条第3款前半句关于被监护人的规定,与一次审议稿中的规定无异。(16)如此,按立法者彼时设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仍不在遗嘱监护的适用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