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司法文书送达是一项必不可少的环节,关乎诉讼程序能否顺利开展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在我国传统教科书中,普遍倾向于将司法文书送交给境外受送达人的行为概括为“域外送达”。①然而,这一表述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实践表明,当受送达人位于法院所在国境外时,送达行为仍有可能在法院所在国境内完成,而无须在“域外”进行送达。例如,在钟贝诉MTN集团有限公司案②中,美国法院允许原告将司法文书送达给华为、中兴等公司聘请的美国律师,进而在美国境内完成了对我国当事人的送达程序。由此可见,传统的“域外送达”概念未能全面、准确地表达涉外司法文书送达的实践形态。基于此,笔者以送达程序完成的地理范围作为界定标准,将涉外司法文书送达分为两类:若送达程序在法院所在国境内完成,则称为域内送达(service within jurisdiction);反之,若送达程序在法院所在国境外完成,则称为域外送达(service out of jurisdiction)。③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法的一大亮点在于,其对我国涉外司法文书送达制度进行了系统化修改,特别是扩张了域内送达的适用范围,具体体现为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1款第4-7项。④ 此番《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体现出立法者积极拥抱域内送达制度的开放立场,极大地提高了人民法院在我国境内完成涉外司法文书送达的可能性。然而,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域内送达制度本身存在一定争议,不同国家对域内送达的可接受程度存在较大不同。一方面,美国等国家对域内送达制度持开放立场,主张当受送达人与法院地存在合理联系时,可以通过其在法院所在国境内的连结点如关联实体、子公司或代理律师等完成送达;另一方面,瑞士、德国等国家则对域内送达持严格限制甚至排斥态度,强调送达作为主权性司法行为的属性,主张应通过条约或外交途径开展涉外司法文书送达。 就送达而言,其虽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一项技术性环节,但极易引发主权敏感争议。⑤美国、瑞士、德国等国家关于域内送达的立场分歧,不由得促使我们反思我国域内送达制度的合理性,相关讨论的焦点包括两个核心问题:一是2023年《民事诉讼法》对域内送达持积极扩张的立法取向,是否符合当前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发展趋势?二是在坚持前述立法取向的前提下,我国现行域内送达制度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 笔者立足于实践中出现的域内送达的立场分歧,探索其背后的理论根源与制度逻辑,考量不同立场背后的政策依据与实践功能。在此基础上,笔者将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客观评价我国域内送达规则扩张的合理性与潜在风险,以期对完善我国涉外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制度有所裨益。 二、域内送达的立场分歧与理论根源 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域内送达的早期实践之一体现为大陆法系国家曾采用的“检察官送达制度”(notification au parquet)。⑥不过,由于该制度仅追求形式上的送达程序完成,对受送达人的实际知情权缺乏保障,因此在实践中饱受批评。⑦为防止此类形式主义送达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利影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1965年11月15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Convention of 15 November 1965 On the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下称《海牙送达公约》)。该公约建立起以中央机关为核心的送达机制,为成员国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开展跨国文书送达提供了合作框架与程序保障。然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并未完全改变实践中域内送达的做法。在特定案件中,部分国家的法院支持当事人通过境内的关联机构、代理律师或其他连结点向境外当事人进行送达,进而引发《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之间在域内送达问题上的立场分歧。 (一)立场分歧 1.域内送达的开放适用 对域内送达持开放立场的观点认为,当受送达人与法院地之间存在某种连结点(如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聘请代理律师等),并且能够通过该连结点实际获悉诉讼信息时,即可视为送达目的已实现。美国法院在达纳·兰姆诉大众汽车公司案(下称兰姆案)中的裁定即体现了这一立场。在该案中,原告并未直接向被告德国大众汽车公司送达,而是将司法文书送达至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在美国设立的子公司。对此,美国佛罗里达州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表示认可,理由在于该美国子公司虽未被明示授权接受送达,但其商业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德国大众汽车公司的控制,这种紧密的商业联系足以合理地将其视为德国大众汽车公司的送达代理人。⑧ 在随后不久的大众汽车诉施伦克案(下称施伦克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重申了上述立场。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非自愿代理人”(involuntary agent)理论,即纵使受送达人并未正式授权某一境内实体接受送达,只要该实体与被送达人之间存在足以推定代理关系的事实联系,且能够保障受送达人实际知悉诉讼的可能性,在美国境内对该实体的送达行为即可视为有效。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