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类型化构建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小猛,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院特聘副研究员。

原文出处: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内容提要: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的概括性授权为检察调查核实权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作为权力束的检察调查核实权由若干具有公法意义权能的子权力构成,仅止步于概括性授权而不对权力束进行类型化构建,容易忽视不同子权力在不同法律监督语境中的差异。通过类型化研究,可以将调查核实权细分为追诉启动型、公诉补强型、诉讼监督型、行政监督型和公益诉讼型五大类,其中诉讼监督型调查核实权又可细分为侦查监督型、审判与执行监督型两类。对不同类型的调查核实权比较分析可知,在立法层面,侦查监督型调查核实权存在立法表述不统一不完善的问题,公益诉讼型调查核实权以外的其他调查核实权在立法上缺乏程序性规制,需要在程序法定原则和比例原则的指导下进一步完善。在调查核实证据与诉讼证据衔接层面,除追诉启动型、公诉补强型调查核实证据可以直接与刑事程序衔接外,其他调查核实证据与三大诉讼程序的衔接存在障碍,应当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制定不同的衔接规则。在权力强制性层面,应注意在“法律监督”和“基本权利干预”两大理论框架平衡下进行分析,侦查监督型和公益诉讼型调查核实权应具备对物强制性,但不能异化为强制性措施,强制对象限于公权力主体,其他类型的调查核实权不应具有强制性。


期刊代号:D415
分类名称: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复印期号:2026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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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该条文从立法层面第一次概括性地将“调查核实”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力提出,并在法律层面明确了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效力以及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检察调查核实权涉及检察机关“四大检察”各个方面。在不同法律监督场景中,调查核实权的义务与责任主体、“权力—权利”冲突语境、调查核实后续处理程序各有差异。因此,检察调查核实权是法律监督职能统筹下,横跨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领域,由若干具体公法权能组成的束集。借用“法权束集”理论的研究思路,①检察调查核实权可以被描述为权力束。

  “调查核实”作为检察机关查明案情的手段在立法层面和实践中使用是有先例可循的。与“调查核实权”相类似的权力,早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就有法律法规进行明确。②1979年以后,检察机关重新恢复建设。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主要手段也逐渐发展,在实践中,调查核实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手段,逐渐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了起来,但是这些规定零散地分散在各个部门法之中。③通过上述零散化立法,检察机关逐渐在刑事法律监督、民事法律监督、行政法律监督及公益诉讼等领域确立起了调查核实权。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存在着分散性、非系统性等弊端,同时上述规定还具有单向性,并没有规定被调查单位的配合义务。④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立法之前,《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由于试点结束而归于无效,因此公益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困境。且前述部分法律规范效力层级较低,实践中容易遭受被调查单位质疑。为了理顺调查核实权的系统性,同时在国家立法层面上明确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以保障权力来源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中就明确指出:“调查核实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前提和保障,相关诉讼法作了规定,但诉前监督活动中尚缺乏明确规定,建议在组织法中作出相应规定。”⑤因此,201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采用打通“领域壁垒”和“部门属性”的方式,统一规定检察机关四大检察业务中的调查核实权具有一定紧迫性和合理性。

  但是,“一切制度性的改革,必须依靠系统集成”⑥。对于调查核实权的立法推进和研究不应当仅仅止步于此,其相关配套立法和学术研究也应当紧跟其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概括性地赋予调查核实权以合法性之后,并没有根据调查核实权实践运用的具体情形区分出不同部门法属性子权力的不同特征,这导致在不同法律监督场景中激活调查核实权应有的作用产生困难。后续的研究和立法不应当满足于仅对调查核实权进行概括性授权,而应从调查核实权的来源和部门法应用场景特征中归纳出调查核实权子权力的不同属性,并划分不同法律监督语境下调查核实权的具体边界。这关系着调查核实权在实践中能否生根发芽,也关系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的立法成效。基于上述必要性,本文对调查核实权进行类型化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有可行性的分类方案,以及与分类方案配套的调查核实权完善措施。

  一、现状考察:检察调查核实权概括性授权的运行样态

  概括性授权为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在此背景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实际运行呈现出明显的类型差异与制度分化。总体而言,检察机关在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领域均以概括性授权为依据行使调查核实权,但由于部门法逻辑与权力运行目的的差异,调查核实权在不同领域体现出了不同的制度功能与运作路径。

  (一)概括性授权之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立法分化

  概括性授权之下检察调查核实权在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领域中都有涉及,其涉及面广泛且调查对象差异性较大。由于不同法律监督对象在部门法属性、调查核实目的上的差异性,不同部门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在解释调查核实权上也出现了分化,形成了诸多子权力。通过综合考量检察权运行场域、部门法属性差异、调查核实权的对象差异以及调查核实权目的差异,实践中调查核实权逐渐分化出追诉启动型调查核实权、公诉补强型调查核实权、诉讼监督型调查核实权、行政监督型调查核实权、公益诉讼型调查核实权五大类。⑦其中诉讼监督型调查核实权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侦查监督型调查核实权、审判与执行监督型调查核实权两小类。

  首先,追诉启动型调查核实权主要是指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和机动侦查案件立案侦查⑧前的专门性调查核实活动,其主要目的在于开启侦查程序,查明案件是否符合刑事立案标准。追诉启动型调查核实权的法律依据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1条、第164条和第166条至170条,在2019年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章第一节关于“立案审查”的规定中,调查核实替代了过去的“初查”。⑨从本质上而言,追诉启动型调查核实权就是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管辖案件的刑事初查。

  其次,公诉补强型调查核实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或法庭公诉中,需要补充证据或决定是否自行补充侦查前作出的专门性调查活动,其目的在于证据欠缺情况下通过调查核实对证据进行补强。例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取证的合法性存疑时,检察机关在庭审前或庭审中通过建议法院休庭或延期审理,于庭外查明侦查取证的合法性而进行的专门性调查核实。再如,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院认为案件可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调查核实决定是否自行补充侦查以完善指控证据。公诉补强型调查核实权的法律依据在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6条、第410条第3款和第4款、第4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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