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法体系化及其限定 迄今为止中国已形成了庞大的证据规范体系。这些所谓的“证据规范”,性质和效力杂糅,跨越法律、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部门规章、审判业务文件、改革政策性文件等多个层级。与其称之为“体系”,不如说是一个以“证据”为关键词的集合。其内部存在内容重复、术语混乱、规范漏洞和冲突等问题,远未形成共同的基础概念、统括逻辑和严密衔接关系。 证据规范被视为构成了“证据法”部门。首先,在学术研究上,证据法学已被作为相对独立的法学领域对待,区别于诉讼法学中的其他部分,而且已有较多尝试为三大诉讼中的证据规范提供整合性框架的理论。其次,在规范整理与立法建议上,针对这些证据规范,有不少法规汇总和编排性质的著作。还有很多著作试图根据证据规范和结合学理,给司法实务人员提炼出一套“证据审查指引”。学界还出版了一些证据立法建议稿,力图确立某种证据法体系范例。最后,在法学教育上,教育部《法学类专业教学质量国家标准》将证据法列入“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中各高校根据办学特色开设的“其他专业必修课程”,相应的证据法学教材非常多。然而,在学术研究、规范汇总和法学教育中,体系性观点林立,各抒己见却难成一统。预设的体系能否统括现有规范,解释实定法秩序,以及能否涵盖司法实践问题,进而为司法实务提供证据审查的方法论程式和填补规范漏洞的体系脉络,值得分析和检讨。 本文尝试分析中国证据法的体系性问题,检讨推进体系化的路径,探究如何基于内部参与者立场,通过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务者共享的方法论流程,形成中国证据法规范体系和证据法学知识体系。体系化对于部门法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推进法的体系化是法学的重要任务。“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①证据制度史和学说史表明,体系化研究是证据法定型和成熟的必经阶段。在普通法系,19世纪的证据法学者为零散分布的证据规则和先例提炼了统括性原理,使之形成了融贯的体系,为20世纪的法典化奠定了基础。②当代中国证据法的体系化也具有上述重要意义,但对此需做一些限定和说明。 第一,中国证据法的体系化和证据法学的体系化研究,并非在一个真空中,毫无历史负担、从无到有地进行设计和建构。而是面对已经在过往历史中出于各种动因而形成的规范,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大量判例和惯习,进行事后的描述、分析和提炼,发现法秩序背后的“关联结构”,③形成某种体系性观点。当某种体系性观点被接受后,转而为规则的发展提供指引。因此体系化的作用一方面是总结过去,实现对既有知识的整理,另一方面是催生新知。④ 第二,体系化研究不必然倡导大规模的立法论变革,例如证据法典化或者修订诉讼法中的“证据”章。它总体上是以司法场域为关注点,致力于提供一个文本与实践的中间层。它一方面要描述和分析规范文本,另一方面要将这种体系化的认知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真实难题。这种“以一个国家立法和司法的全部实定规则为指向的体系建构”,是现代法教义学(或称法释义学)所宣称的基本功能。⑤因此体系化问题不同于立法模式问题。关于中国证据法应采取何种立法模式(统一法典、单行立法抑或融合立法等),已有不少讨论。实际上,体系化优先于立法模式。后者是文本形式和技术层面的设计,可以通过立法事件解决;而前者是对内在的实质性关联结构的探究,应首先诉诸法学理论研究。 第三,本文在“法秩序”的意义上理解证据法。一方面,法秩序由制定法、得到制定法认可的其他规范和所谓的“个别规范”(如司法判决)组成,是一个多元规范体系。这正是中国证据规范的真实状态。大量规范栖身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部门规章、地方司法规范性文件、改革政策性文件、指导性判例之中。另一方面,法秩序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实在法规范,而是“法学上对于以制定法为主的规范性材料进行体系化加工后的产物”,“是基于实在法的法学构造物”。⑥在法秩序意义上,“认识对象的体系”(实在法体系)和“认识的体系”(法学体系)是紧密对应的。⑦法体系是实在法规范体系和法学理论体系的统一。 二、证据法的外部体系问题 法教义学理论通常将法体系分为两部分:一是以法律概念和条文为材料,通常遵循形式逻辑方法而形成的构造,即“外部体系”;二是以法律原则为材料的、法内部的价值判断体系,即“内部体系”。⑧外部和内部体系彼此指涉,相互依赖。外部体系首先由一般性法律概念联结,这些概念的抽象程度存在多个层次,较低层级的概念可以被涵摄到较高层级的概念之下。借助其层级,可以将大量法律素材归属到预设的概念之中,进而涵摄到法律条文之中。所以外部体系既是抽象概念的体系,也是借助概念对规范进行编排而形成的条文体系。 (一)体系界限问题 第一,证据法的范围及与其他部门法的界限。尽管证据法通常被分为“证据规则”和“证明规则”,证据法学相应地分为“证据论”和“证明论”,但这种两分式板块设置,未能给证据法提供清晰的体系界限。关于证据论部分对应的规则范围,大部分教科书采用的是非常宽泛的认知,包括了几乎所有与证据有关的规则,涵盖收集、保存、提交、审查和判断证据的所有流程。如此一来,证据法与诉讼法的界限是难以分清的。证明论部分所对应的规则,例如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分配、法律推定等,则取决于实体法规范中的事实构成要件部分,因此与实体法难以分割。不分清与其他部门法的界限,就无法在诉讼法和实体法之外形成独立的证据法体系,为不同领域的证据规则提供一致的统摄框架。因此很多教材在所谓“证明程序”“证明责任”等部分,只能拆分成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证明规则来讲授。以“证据法”为名的法规编纂工具书,截然拆分成民事证据法篇和刑事证据法篇来编纂。⑨从域外的证据法制史来看,为了使证据法的界限清晰,必然要提出某种限定标准,甚至不得不做规范上的裁剪。普通法系将很多关于事实认定的规则(如推定、讯问程序、证人出庭与作证程序等)视为实体法或程序法的组成部分,证据法的内容最终被限定在排除规则上,从而划定了证据法的独特领域。⑩中国的研究者也提出了类似观点,认为证据法的核心是可采性规则;证据法不规范证据的收集、取得、固定和运用。(11)然而这种仿效普通法系证据法体系的做法尚未成为各种教材的通用模式。概言之,在讨论中国证据法和证据法学的语境中,关于证据法应当如何与实体法和诉讼法划定界限、是否应当仿效某个域外的制度模式等问题,是缺乏共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