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重要举措,是我国行政诉讼体系中的特色制度。自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至今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已有17年历史,在推动我国法治进步的同时,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滥诉的问题是影响政府公开信息信心的重要因素,已经成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棘手问题。①政府信息公开及其诉权滥用背后往往存在着申请者泄愤、施压等真实动机,造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2025年5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解释》)试图在保障公民知情权和防止公共资源被浪费的矛盾之间探索一条平衡之道。值得肯定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解释》既总结提炼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成就与经验,又针对新问题、新情况作出了一些制度创新,力求在保障公民正当诉权与维护司法公信力之间寻求价值平衡,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审判工作提供了具体裁判指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迈向新阶段。本文意在从该司法解释入手,分析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和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两类诉讼的构造差异,并以此为理论原点。针对现实中政府信息公开诉讼面临的滥诉难题,法院需要透过信息公开诉讼的表层,揭示并回应当事人的真实诉求,实施穿透式审理,在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利益之间进行衡量,以实质性解决争议。 一、公开还是不公开: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两条道路 围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可能产生两种类型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一种是要求政府公开信息而政府拒绝公开或者公开的信息不能满足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此类诉讼是以获取政府信息为目的而引发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另一种是因政府公开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此类诉讼是以阻止政府公开信息为目的而引发的预防诉讼或者因政府公开信息遭受损失的赔偿(或补偿)诉讼。两种类型的诉讼虽然都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在个案中关联紧密,但是二者之间存在根本性差异,如果不加区分地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和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杂糅在一起,不仅无助于有效规制滥用政府信息公开诉权,而且可能影响政府信息公开根本价值的实现。一般来说,学理上将以权利救济为目的的行政诉讼称为主观诉讼,将以行政合法性监督为目的的行政诉讼称为客观诉讼,基于此种分类标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是客观诉讼,②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则是主观诉讼。两类诉讼的权益基础、原告资格和裁判方式均有不同。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大部分制度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针对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制度并不完整,《政府信息公开解释》的相关规定为建立全面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制度体系进行了有益探索。 (一)权益属性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在知情权基础上,具有广泛的可请求性。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在法律上认可了公民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与请求权人的主观利益是否有直接关系,均可请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政府信息。③日本行政法上也有类似观点,“关于具体的信息,虽然没有固有的主观性利益,却广泛地对居民承认请求该信息公开的权利。信息公开制度的特色就在这里。”④ 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则是针对政府公开信息的行为而提起的,因为政府一旦决定信息公开,可能给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带来严重损害,有些情况下甚至会造成非常严重的甚至是毁灭性的损害。⑤当事人通过诉讼形式阻止政府公开信息或者对因政府违法公开信息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或补偿)。《政府信息公开解释》第13条第2款只明确了基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受到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损害可以提起诉讼,但是结合《政府信息公开解释》第1条第4项的规定,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保障范围并不限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还应扩展到其他合法权益的范畴。 (二)原告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⑥原告资格的法定判断标准为与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⑦一般认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天然具有原告资格。《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由于“申请”行为的启动,申请人和政府之间建立联系,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决定、部分公开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均影响申请人政府信息获取权的行使和实现,申请人由此获得原告资格。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的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对此作出的公开行为或者不予答复行为,不会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该申请人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也就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⑧最高人民法院在韩某春诉辽宁省大连金普新区七顶山街道办事处撤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案中指出:“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⑨ 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则不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不公开政府信息。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的规定,⑩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因政府信息公开而引起,如果第三方认为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10项的规定,在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利害关系”的建立是针对公开的政府信息,当事人需要证明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其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而不只是公开行为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