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执行异议之诉”是我国执行法理论和实践中相当重要却相当暧昧的概念。中国知网中以“执行异议之诉”为名的文章逾400篇;①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涉及“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文书逾50万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逾6000件。②在现有的理论研究中,“执行异议之诉”至少有三重含义。 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后段后句之诉讼。亦即,“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法院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后,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作出的该裁定不服,且该不服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无关时,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③就诉讼的动因和争点——“案外人对某个标的物的执行提出异议并请求排除执行”而言,《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后段后句之诉讼基本等同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和《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之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④所不同者在于,在案外人异议程序前置的影响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后段后句之诉讼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两种形态。从理论上看,这两个诉讼除原被告地位对调外并无本质区别,二者争议的核心都是案外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在这一点上,这二者的制度功能与德日第三人异议之诉相当。本文余下为论述方便,将此二者合称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并将“案外人异议之诉”把握为我国法上的与德日第三人异议之诉相对应的概念。 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规定的诉讼。亦即,“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对作为执行名义的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有异议时,债务人可以向第一审程序的受诉法院起诉。异议的理由应当以发生在该判决的言词辩论终结后的事实为基础。⑤从原文来看,这一用法下的“执行异议之诉”,乃是对德语之Vollstreckungsabwehrklage(《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的标题)的直译。⑥这一制度相当于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5条之请求异议之诉⑦或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之债务人异议之诉。我国实定法目前并无这一制度,学界则多沿用我国台湾地区的叫法。⑧或许正是受这一译法影响,近年来我国学界开始有研究将“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两个概念等同使用。⑨ 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某一特定的制度,而是若干制度的上位概念。其中,狭义说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包含案外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⑩而广义说则认为,“所谓执行异议之诉,即由执行程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以改变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实体性构成要素为目的的,满足诉的构成要素并据以支撑相对独立之诉讼程序的请求”(11)。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包括许可执行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12) 在规范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认识也不一致。在2020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中,作为三级案由的“执行异议之诉”是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列的概念,二者均是“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的下位概念;而同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第33条和第34条仍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称为“执行异议之诉”。可见,虽然“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成了我国规范上的概念,但其内涵依旧模糊。 “执行异议之诉”的含义不明,不仅会导致我国理论、规范和实践无法形成有效对话,甚至还可能使我国研究者对外国法的制度和概念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因此,“执行异议之诉”概念考势在必行。 二、民国时期“执行异议之诉”的用法和内涵 早在民国时期,“执行异议之诉”就已经是定型的法律概念。(13)虽然新中国废除了民国时期的六法体系,但在改革开放后,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的过程中,民事程序法制度和理论在相当程度上重新继承了近代中文法学的诸多理论和概念。前述“执行异议之诉”第三种观点的狭义说,即是此例。 (一)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的两种用法 在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是相当常见的概念。例如,民国最高法院1931年抗字525号的裁判要旨指出:“第三人对于强制执行之标的物,除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让与之权利者,得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另件诉讼外。不得依抗告程序,径向上级法院声明不服。”在这一语境下,“执行异议之诉”是第三人异议之诉。另外,民国最高法院1934年抗字第2197号的裁判要旨认为:“债务人主张执行名义所载之请求实际并不存在,或毋庸清偿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者,虽得酌量情形停止或限制执行,要不得谓此项诉讼一经提起,即须停止或限制执行。”在这一意义上,“执行异议之诉”是债务人异议之诉。从这两个案例看,在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既可以指第三人异议之诉,也可以指债务人异议之诉。进一步说,这一实践用法并非民国最高法院的原创。早在民国成立初期,北京大理院(1927年前的最高法院)便有类似裁判/解释。例如,在北京大理院1915年上字第831号判例语境下,“执行异议之诉”是第三人异议之诉,(14)而该院1925年统字1951号解释则用“执行异议之诉”指代债务人异议之诉。(15)就此而言,在实践语境中,“执行异议之诉”具体指代何种诉讼,取决于该诉讼的原告是第三人还是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