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正时建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于2017年修正时将诉权主体从法定的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扩展到了检察机关,并且由检察机关承担补充且兜底的起诉职能。之后,除了单行法进行公益诉讼可诉领域的扩展,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或者说原告范围基本保持了稳定。就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虽然《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以及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但公益诉讼的诉请范围,尤其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主张“防御性请求”(injunctive relief)之外能否主张“赔偿性请求”(compensatory relief),即补偿性和惩罚性赔偿,则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为了有效地救济遭受损害的公共利益,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应该允许原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赔偿额为经营者的违法所得。①但也有观点认为,消费者协会不能直接提起损害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但可以请求确认经营者对包含不特定潜在消费者在内的众多消费者构成了侵权。②原因在于,传统上通过团体诉讼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止于要求违法者停止侵害的不作为请求,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小额分散性侵害。③在实在法层面,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和实体法依据”。④而无论是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肯定论还是否定论都有大量的理论拥趸⑤,甚至部分学者专门支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⑥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损害众多消费者权益之类的直接可具体化的个人利益损害,属于集合性公益的救济对象,应被排除在公益诉讼之外。⑦但该观点显然忽视了小额分散型损害的利害关系人普遍“理性不关心”的状况,这是小额分散性侵害救济面临的最大难题。⑧ 实际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原告的诉请内容、诉请理由以及法院的裁判逻辑、裁判规则的丰富性和复杂性远远超出了理论分析层面肯定与否定的二分形态,牵涉公益性诉权与私益性诉权的关系、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惩罚性赔偿与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关系、赔偿金的管理支配与具体受损的消费者权益救济的关系等诸多程序与实体交叉的问题。鉴于目前学术界对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配置逻辑缺乏足够的关注,指导性案例也未提供明确的裁判规则,⑨本文旨在通过对司法实践中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诉权配置形态和裁判逻辑的类型化分析,提出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行使理据和诉权配置结构。在文章结构上,本文大致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性诉请裁判的发展历程为脉络。早期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主要限于赔礼道歉性的诉讼请求,且法院对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持否定的态度(诉权否定模式);之后,随着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胜诉案件的出现,支持赔偿性诉请成为实务的主流裁判规则,但不同的法院支持公益诉讼的原告享有赔偿性请求的诉权的理据却存在差异,有裁判认为赔偿性诉讼请求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固有诉权(固有诉权模式),也有裁判认为赔偿性请求是众多分散的受损害的消费者权益的集合(分散性利益集合性救济诉权模式)。 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权理论在我国存在观点多元以及共识缺失的情况,⑩大概分布在法院不对纠纷内容进行实体审查的前提下对纠纷处理申请进行登记受理,到最终获得胜诉判决,这一系谱之间。本文并非要验证或者贯穿某种诉权学说,本文所谓的“诉权配置”是一种分析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性权益的实体归属、诉讼实施权归属及其相互关系和相应程序保障的理论框架。作为一个功能性的概念,本文中的“诉权”主要是在“请求法官对诉请的法律基础作出判决的权利”的意义上使用的,因为诉权行使的“目的”是纯粹程序概念(即获得实体判决),诉权的“内容”则仅仅是指“可能实现的实体权利”。(11)诉权既涉及实体权利的理由问题,也涉及诉讼实施权以及原告适格的合法问题。本文选择具有实体内容属性的诉权概念,主要原因在于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范围已经被限定,诉讼主体资格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适格,诉权与诉讼请求相较于私权诉讼具有更高的外延重合性,因此诉权的内容更多指向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 二、赔偿性请求诉权否定模式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得否提出赔偿性的诉讼请求,是由法律是否明确规定请求权基础决定的。请求权基础不仅仅包括责任成立、责任范围以及责任内容,还包括权利主体以及责任主体,即包括了程序上的适格当事人。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实施的早期,无论是原告还是法院,对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性诉讼请求总体上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各地消费者协会提起的5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均未主张损害赔偿,(12)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主要限于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之类的非赔偿性请求,(13)而相当一部分案件中的赔偿性请求尤其是惩罚性赔偿的请求被法院驳回。(14)例如,全国首例消费者协会提起的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即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诉李华文等20人侵权责任纠纷案,原告提出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就未得到法院的支持。(15)同时,否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性请求权的裁判,至今也并非实务中偶然的个例,而是一类具有相当代表性的裁判规则。(16)法院不予支持的裁判逻辑,总体上包括对是否存在公益损害(是否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诉领域)以及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否享有主张赔偿性诉讼请求的实体请求权两方面内容的审查。 (一)被诉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从《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看,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旨在保护被违法行为损害的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犯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一方面意味着向社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是不合格的甚至有害的,另一方面还对不特定的潜在消费者形成威胁。诚信公允、货真价实的消费环境和消费秩序,是公益诉讼的典型保护领域。消费者群体性权益本质上系消费者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叠,被侵权的消费者如果人数众多,本来分散的消费者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就具有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因此,对单个消费者权益的侵犯,积累到一定的量,就是对具有公益属性的消费秩序的破坏。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86条的规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采取了公益诉讼不附带私益诉讼的程序结构,即我国严格区分公益诉讼与私益性的个体诉讼或者群体性诉讼,公益诉讼只对公益损害进行救济,不直接救济属于特定消费者的私权。因此,民事公益诉讼所诉对象是否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判断民事公益诉讼所提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基本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