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06条删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91条“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即使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甚至当事人之间存在抵押财产禁转约定,抵押财产的转让对抵押权均不发生影响。这也就意味着,受让人取得附抵押负担的所有权,抵押权人自可向受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但《民法典》第406条同时删去了《物权法》第191条“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不过,从体系解释的视角,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属于《民法典》第524条所规定的“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自然也就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主债务,从而消灭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之上的抵押负担。①在这一规则贯彻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之时,就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执行标的,受让人是否可以通过代为清偿债务而排除强制执行?在程序供给上,受让人是否可以借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对其实体权益的妨碍? 就不动产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分别就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与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构成要件作出了规定。就不动产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4条、第11条相应承继了前述规定并作适当改良。然而,不动产买受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并不局限于前述两种。在《民法典》第524条所确立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之下,不动产买受人自可通过代为清偿债务而消除执行标的上的权利负担,此际其排除强制执行的正当性不言而喻。案外人代为清偿可直接促成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因此,此种情形的构成要件不应拘泥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4条、第11条)的严苛要求,②而宜单独制定相应规则。在此背景下,《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3条应运而生。 解释论层面,《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3条存在以下问题亟待解决:首先,已将价款交付执行的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本条在为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提供救济时有何独立制度价值?此需与《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4条、第11条规范目的进行比较。其次,已将价款交付执行的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构成要件。一是如何认定“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如何认定“不动产买受人”?因本条系基于代为清偿逻辑展开,那么除不动产买受人之外的“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清偿时可否类推适用本条?三是如何理解“交付执行法院的价款足以代为清偿相应的主债权”?一方面,缘何价款需交付执行法院?另一方面,如何认定“足以”和“相应的”?最后,不动产买受人将足以代为清偿主债权的价款交付执行的法律效果。“申请执行人将案外人交付的价款代替被执行人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构造为何?如何理解“按套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本文不揣浅薄,拟就此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已将价款交付执行的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 (一)《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3条的代为清偿法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2条、第463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基于对执行的标的物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从而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不允许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③执行标的的买受人如代为清偿相应执行债务,是否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情形,不无疑问。 依据《民法典》第5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的规定,不动产买受人属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第1款第四项所界定的情形(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相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抵押权人而言,不动产买受人亦同时具备《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第1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要件(担保财产的受让人)。如此,不动产买受人属于“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的范畴,有权向债权人代为清偿。《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3条即围绕代为清偿而展开,以实现各方主体之利益平衡。 一方面,保护作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之案外人的利益。从案外人的视角,代为清偿可消除其所受让不动产之上的权利负担(尤其是担保负担)。④代为清偿制度之下,案外人作为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受到特殊保护,其可突破债的相对性代为履行而无需顾及债务人的意思,债权人亦不得拒绝。⑤在标的不动产已受强制执行程序约束的情形之下,不动产买受人代为清偿执行债务的权利仍然不受限制。尽管不动产买受人代为清偿相应执行债务,并不能使不动产买受人取得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此时尚无法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但申请执行人受领代为清偿的价款,对执行标的已无实体权利,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情形。由此可见,《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3条实系代为清偿规则于不动产执行异议场景中的应用与延伸,案外人单方强势介入与排除强制执行同其旨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