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 言 《民法典》的出台不仅是对我国既往法治建设成果的集大成展现,更是我国步入法典化时代的重要标识与深刻指引。《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之一,同样面临如何法典化的时代命题。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被正式提上日程,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再次成为学界关注和研究的焦点议题。从现有研究来看,学界虽已关注到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这两种差异化的法典编纂模式,但是鲜有对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明确界分。现有研究往往聚焦于形式法典化所外化出的各类问题,却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形式法典化存在的现实意义,更因割裂了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内在逻辑关系而形成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实现路径之“跨越式”的观点和主张。 事实上,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并非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两种法典编纂模式相辅相成,共同推动法典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形式法典化在我国当下所暴露的问题一定程度上亦反映出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对实质法典化的统筹不足。相应地,关于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研究应当在充分认识两种差异化法典编纂模式界分标准的基础上,厘清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内生逻辑关系,明确形式法典化对于实质法典化目标实现的基础性和过渡性功能,进而有针对性地描绘出既尊重历史沿革与立法现状,又能够预留未来发展空间,符合刑事诉讼现代化转型目标,遵循从形式法典化到实质法典化的渐进式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阶之路。 二、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逻辑关系 作为具有类型化划分意义的两种法典编纂模式,“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以法典编纂的系统性、法典编纂的“创造性”比例、法典内容的体系化程度,以及法典内容的完备性作为具体界分标准。其一,就法典编纂的系统性而言,形式法典化并未触及规范之间的逻辑重构与价值整合,其内在的制度和规则仍缺乏逻辑基础和系统优化。实质法典化则不仅要对既有规范进行体系化编排,而且需要创设能够形塑概念、规范与制度,且具有内在一致性的基本理念、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保证法典编纂的系统性与科学性。其二,从法典编纂的“创造性”比例来看,形式法典化仅包含有限的“创造性”,是对既有规则的确认和分类,并未涉及对既有规则的实质性变更与调整。实质法典化则更为追求规范集合之后的理性化表达,形成“完整、连贯和清晰”的规范载体,是一种更具创造性的法典编纂方式。其三,从法典内容的体系化程度来看,实质法典化注重法典编纂过程中价值的贯通、规范的自足与体系的完整,通过此一编纂模式形成的法典呈现出价值一致、逻辑自足、内容全面的体系化特征。相较于实质法典化,形式法典化则显得较为“粗糙”。其四,就法典内容的完备性而言,形式法典化仅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汇集、重述和整合,其法典内容的完备性相对有限。实质法典化不仅确保现代化法典的相关原则、制度与程序能够包含在内,而且需要保留适度的立法张力,妥善处理好规范稳定性与实践延展性的关系。 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并非彼此割裂、相互对立的两种法典编纂模式,而是呈现出一种紧密相连、层层递进的内在联系。一方面,形式法典化作为法典化进程的初级阶段,为实质法典化搭建了基础性的制度框架。另一方面,实质法典化则是在形式法典化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进行深度挖掘的升华过程。两种法典编纂模式相辅相成,共同推动了逐步深化、不断完善的法典化进程。 颇为遗憾的是,由于我国历次修法均采取较为单一的修正模式,缺乏对前后规范条文的整体性安排,因此导致法典本身难以实现规范体系内部的“能改则改”“应改尽改”,规范之间的内在张力所引发的逻辑矛盾与制度失衡在所难免,《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的问题明显。 三、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的问题省察 (一)体系性不足:规范内外冲突明显 以体系性为标准进行审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便因形式法典化本身的体系性不足而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内外部规范冲突,不仅《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同规范之间常存“龃龉”,而且《刑事诉讼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亦存在制度设计不相兼容的问题,致使《刑事诉讼法》内部与外部体系化受损。 (二)周延性有限:法外规范大规模膨胀 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当下刑事司法解释之条文数量详尽、规范内容细致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意义,进而可能对《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权威性和价值统一性带来负面影响。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程序较之司法解释具有明显的严苛性和复杂性,但因公安司法机关对司法解释的倾向性适用致使司法解释的适用深度和广度超过《刑事诉讼法》,导致《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权威性有所贬损。另一方面,当下公安司法机关之间差异化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统一性,暴露出部门释法机制与立法原意之间的抵牾可能。 (三)实效性落差:与实质法典化的关系失衡 受制于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程中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关系失衡的现实,从我国当下刑事诉讼法的运行现状来看,规范之可欲和可能之间的实效性落差较为明显。一方面,立法过度聚焦于形式法典化,导致部分法律文本因含义不明而产生实效性落差。另一方面,立法过度聚焦于形式法典化,导致部分规范因法律后果阙如而实质“失效”。 四、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阶的短期路径 (一)消解形式法典化的现实局限 第一,提升规范表述的精准性与完整性。一方面,在立法用语的使用上,《刑事诉讼法》应当尽可能采取精准化的表述。通过精准运用限定词与修饰语以细化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与条件,以此缩小解释的空间,减少歧义的发生。另一方面,在规范文本的自身结构上,《刑事诉讼法》应当增设规范的法律后果,强化法律规范自身的完整性与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