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意引诱新规定及理论评析

作  者:
艾明 

作者简介:
艾明,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出处:
江西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昆明会议纪要》对犯意引诱作出较多新规定,这些新规定将会给法官评价和认定犯意引诱带来积极变化。首先,根据新定义,犯意引诱是一种可归责于国家的侦查行为,在审查系争行为时,法官应当审查该行为是否可归责于国家。其次,认定犯意引诱的审查基准发生变化,由主观审查基准转变为混合审查基准。法官应综合考虑源自被告人一方和源自侦查机关一方的客观事实因素,认定系争行为性质。最后,在法律后果上采取“区别说”,对两种特殊类型的犯意引诱:提供毒品型犯意引诱和提供毒资、购毒渠道型犯意引诱,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对其他类型的犯意引诱,仍然适用实体上从轻处罚的法律后果。尽管出现一些积极变化,《昆明会议纪要》对犯意引诱的某些规定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期刊代号:D415
分类名称: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复印期号:2026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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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202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新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昆明会议纪要》)。引人关注的是,《昆明会议纪要》较大幅度地修改了犯意引诱的相关规定,主要表现在:其一,修改已沿用23年的犯意引诱旧定义。犯意引诱旧定义由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南宁会议纪要》创设。①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大连会议纪要》基本沿用这一定义。②直至2023年,《昆明会议纪要》对这一沿用已久的定义进行了重大修改。③其二,增设犯意引诱的法律后果。《南宁会议纪要》将犯意引诱的法律后果统一规定为量刑上的从轻处罚④。此后,在毒品犯罪案件审理中,我国司法实务均沿用这一做法。对此,《昆明会议纪要》有所突破,增加了一种程序上的法律后果——排除非法证据。⑤

  《昆明会议纪要》对犯意引诱相关规定的修改,已经引起实务界和学术界的高度关注。围绕这一问题,部分实务专家和学者展开了先期研究⑥,但总的来看,现有研究还欠缺全面性、精细性和反思性。欠缺全面性表现在,现有研究并未揭示出犯意引诱新定义所蕴含的全部意义内容。例如,新定义将犯意引诱首先界定为一种可归责于国家的侦查行为,这种界定会对犯意引诱的认定及对相关人员的处理带来重大影响,但现有研究对此有所忽视。欠缺精细性表现在,现有研究虽然涉及某些内容,但还缺乏细致分析。例如,有的研究已经注意到犯意引诱新定义会引发非法诱惑侦查认定审查基准的变化[1],但对这一变化欠缺进一步精细的分析。欠缺反思性表现在,现有研究多集中于对犯意引诱新规定的表层解读,欠缺深入的法理思考,尤其对新规定的不足缺乏必要的理论反思。

  为弥补上述研究缺憾,形成司法实务和学术理论的良性对话,笔者拟研究《昆明会议纪要》有关犯意引诱的新规定。期望通过研究,一方面,从实务部门的观点转变中汲取理论养分,丰富学理,另一方面,亦能为实务部门的规定创新和持续完善提供理论借鉴。

  二、犯意引诱是一种可归责于国家的侦查行为

  拉伦茨指出:“法学主要致力于理解语言表述及其表达的规范性意义。”[2](P263)仔细分析犯意引诱的新定义我们可以发现,新定义最大的亮点是,从性质上将犯意引诱明确为一种可归责于国家的侦查行为。在此基础上,对犯意引诱的认定,扩大了审查范围,采取了实质审查的立场。对此,现有研究多有忽视,有必要进一步阐明。

  (一)旧定义下犯意引诱认定存在的缺陷

  在诱使相对人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场合,依据诱使者行为性质的不同,可将诱使者行为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为可归责于国家的侦查行为,在此情形下,诱使者的行为得到侦查机关的授权,因此,即使诱使者不具备侦查人员身份,其行为从性质上而言也是一种可归责于国家的侦查行为,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拘束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种为纯粹私人的行为,诱使者的行为并没有得到侦查机关的授权,其行为的发动完全基于私人意愿。在此情形下,由于诱使者的行为不具备国家性,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依据明显不同于前者。“非受国家委托或指使的私人,为了收证便利也有可能使用类似的手法,但这时因欠缺可归责于国家之要素,而非关国家的犯罪挑唆;纵使涉及证据能力问题,涉及的也是私人不法取证的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类型。”[3]

  我国法律规定的犯意引诱应属第一种情形,即定位为一种可归责于国家的侦查行为。这是因为,从体系上看,最早的《南宁会议纪要》是在“(三)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项下规定犯意引诱,在此问题项下,《南宁会议纪要》开宗明义即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从文义分析,这里隐含的手段运用主体应为国家侦查机关,因此,犯意引诱应是一种具备国家性的侦查手段。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南宁会议纪要》并没有清晰揭示出犯意引诱所具有的国家性侦查手段性质。仔细分析该定义我们可发现,犯意引诱中诱使者的身份仅限定为“特情”。特情是我国公安侦查工作中的一个专有名词,公安部制定的《刑事特情工作规定》指出,刑事特情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领导和指挥的,同刑事犯罪活动作斗争的特殊秘密工作力量。刑事特情一般要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统一建档、统一管理。旧定义将犯意引诱中诱使者的身份限定为特情,造成的缺陷是,某些诱使者虽然未在公安侦查机关建档,不具备正式的特情身份,但其诱使行为实际上是在公安侦查机关指挥控制下实施的。对此类行为,法官可能会依据该定义,仅从形式上判断,以诱使者不是特情为由,将系争行为排除在犯意引诱之外,从而限缩了犯意引诱的审查范围,剥夺了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法律利益。

  笔者揭示的上述缺陷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已经真实地发生于司法实务中。例如,在吴某某、邵某某贩卖毒品案中,辩护人提出本案侦破过程存在特情介入、犯意引诱情形。法官认为,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面证明材料证实,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黎某某后,黎某某供述了吴某某曾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民警将其抓获,黎某某并非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本案的侦破过程并不存在特情介入、犯意引诱的情形。⑦再如,在王某立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中,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第4节事实存在特情介入,属于犯意引诱,应对其从轻处罚。法官却认为,特情应是公安机关正式设下的提供线索的耳目,本案第4节事实中的相关证人并非此种情形,不属于特情介入的情形,故不采纳辩护意见。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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