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技术逻辑与刑法规制

作  者:

作者简介:
董文蕙,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原文出处:
政治与法律

内容提要:

传统的通谋虚伪应收账款融资是意思自治行为,由民法调整,数字供应链金融中的通谋虚伪应收账款融资是由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来完成的。基于对数字金融的区块链及智能合约技术逻辑进行实质解释,平台构建了基于技术理性的共识性信任和组织间信任融汇的数字信任,是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基础设施,因而属于刑法中的“其他金融机构”;数字债权凭证承载着原本的企业商业信用经由数字信任机制转化的数字金融信用法益,是新型数字金融票证。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创设的危险不可逆转并产生大规模外溢金融风险,违反了其保证人义务,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具有目的和手段的双重正当性,符合金融刑法的规范目的,不会造成限制数字经济发展的后果,但应从限制共犯认定和严格解释“情节严重”两个维度进行限制适用。


期刊代号:D414
分类名称:刑事法学
复印期号:2026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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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供应链金融是指从供应链产业链整体出发,运用金融科技手段,整合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等信息,在真实交易背景下,构建供应链中占主导地位的核心企业与上下游企业一体化的金融供给体系和风险评估体系,提供系统性的金融解决方案。①在大力发展数字经济的背景下,我国的供应链金融正经历从传统供应链金融到数字供应链金融的创新升级。2020年《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数字供应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进行统筹布局。2022年《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发展基于供应链的应收账款融资、存货担保融资等业务,积极开发体系化、全场景的数字供应链金融产品。在此背景下,供应链金融在我国蓬勃发展,但处于金融监管盲区,在监管套利驱动之下逐渐异化成刑事犯罪的案件正日益增多,且金额特别巨大,本文以“海银财富案”和“雪松控股案”为例说明。

  案例一,“海银财富案”②。作为国内第三大财富管理公司的海银财富,操控数十个空壳公司构筑700亿元庞大资金池,发行供应链金融理财产品,作为其底层资产的供应链应收账款皆系虚构,借道“伪金交所”登记备案,通过全国180多个线下财富中心进行销售募集资金。

  案例二,“雪松控股案”③。曾为“世界500强企业”的雪松控股,发行的雪松信托系列产品和理财产品均系受让供应链应收账款债权,该债权的底层资产是围绕电解铜等大宗商品所进行的空转(虚假)贸易,借助了“伪金交所”等傀儡资金通道,募集资金总规模超过200亿元。

  以上两个案件均以虚假的应收账款作为底层资产包装成理财或信托产品而向公众募集资金,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模式是:“(链内)虚构应收账款+(链外)理财”,“(链内)虚构应收账款+(链外)信托”。链内行为相当于手段行为,链外行为相当于目的行为,决定其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是后者。将上述两种行为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逻辑是:目的行为性质是非法集资,且造成了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后果;至于其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不作评价。在结果主义、事后惩治型的刑法反应中,这样的认定逻辑并没有问题,因为手段行为即便构成犯罪,也因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进行“从一重处理”。或者根据“过程犯”理论,前行为是预备犯,后行为是既遂犯,既遂犯吸收其预备犯,前行为即失去其独立意义。④但并非所有的预备犯都会发展成既遂犯,比如,如果虚构应收账款的目的是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贷款或骗取金融票证,在没有资金损害的情况下并不构成犯罪,因此就缺乏此种“既遂犯吸收预备犯”的基础条件。此时前端的预备(手段)行为能否被独立评价为犯罪就决定了整个过程犯是否有罪:如上述案例中的供应链应收账款融资模式,虚构应收账款之预备行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通谋虚伪行为,属于商事自由的范畴,刑法不得介入;如果(预备)手段行为是制作虚假金融票证的行为,则侵害了金融工具信用法益,必须予以独立的刑法评价。

  数字供应链金融模式中的应收账款融资,其虚构应收账款行为之定性恰好位于上述两种情形的交叉点,因为传统刑法对数字经济并无规范供给而显得进退两难。在数字供应链金融中,虚构应收账款融资是通过数字供应链金融平台签发“数字化应收账款债权凭证”(以下简称数字债权凭证)来完成的,这与传统的供应链金融中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虚伪通谋伪造供销合同、虚开发票等方式进行造假不同。数字债权凭证是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托真实交易背景产生的应收账款,通过供应链金融平台以数字化方式向其应收账务债权人开立的载明应收账款关键要素的应收账款债权凭证。⑤数字债权凭证几乎具备了商业汇票的所有功能但不是《票据法》明文规定的票据,而供应链金融平台具有规模效应,如果对虚假应收账款予以虚假确认而开具数字债权凭证,将创设严重的金融风险。因此,基于金融风险防控的规范目的,平台为虚构的应收账款出具数字债权凭证的行为是否应进行独立的刑法评价?这涉及金融创新发展与金融安全保护的刑法边界。具体而言,需要运用刑法理论解决如下核心问题:将供应链金融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是否具有目的正当性和手段正当性?数字债权凭证在性质上是否属于票据或能否将其解释为票据?数字供应链金融平台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刑法规制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目的正当性:技术逻辑与法益保护

  供应链金融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是对虚构应收账款的确认,创设了法律禁止的不当金融风险,成为刑法独立评价的对象,这是由应收账款融资的数字平台化演变的技术逻辑与风险逻辑决定的。

  (一)应收账款融资的数字平台化演变

  1.传统的虚构应收账款融资及民法调整

  应收账款融资指的是企业为了获取生产经营资金,将真实贸易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作为还款来源,为合同卖方提供的融资业务。应收账款融资通常发生在保理交易业务中,保理交易是一种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⑥亦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为其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融资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45条关于债权转让和第761条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保理实践中虚构应收账款主要有两种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伪表示欺诈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保理人明知基础合同不真实仍然订立保理融资合同。对于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交易,《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的除外。”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虚伪通谋欺诈保理人的,保理合同有效。⑦保理人明知基础合同不真实仍然订立保理融资合同的,其性质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应按借贷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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