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为责任范型面临的困境与挑战 刑法客观化转向是行为可预测性得以实现的必然选择,其内涵是以客观行为作为认定犯罪的形式逻辑内核,以行为的事实特征构筑刑法的形式化知识框架。作为现代刑事归责根据的行为责任范型理念由此滥觞。但随着社会生活关系的不断变迁,越来越多的不完全符合行为责任范型要求的危害样态被例外地施加了刑事责任,如不作为犯、身份犯、原因自由行为、多次犯、客观处罚条件等。以存在论为基底的行为责任范型在刑法适用过程中面临诸多解释困境,这些困境的共同特征在于,人们在规范价值层面所希望的问题处理方案与现象事实表现之间存在沟通性间隙,而这些间隙又难以借助行为责任范型理念加以有效填补。 二、从补强到补充:规范归咎刑事责任范型之确立 刑法在社会治理意义上的功能本质上是规范性的,即通过对符合类型化特征的行为施加刑事制裁,向社会主体提出或者确证行为规范要求。行为责任范型的现实价值在于限制刑罚权滥用,但其并非刑法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当刑事归责的行为责任范型在解释周延性方面出现问题时,在智识层面寻求规范性的辅助支撑以增强其合理性,就成为自然选择。而引入规范性考量以补强行为责任范型解释力的做法,也并不能解决其在单位组织体刑事归责场合的合理性缺失问题,但这却为刑事归责根据理论的发展提供了一种可能,即将单纯的规范性归责作为与行为责任并行的刑事归责根基。 “归咎的刑事责任”理论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解释框架。该理论处理的是行为人未完全具备被指控犯罪全部构成要素却仍需承担刑责的例外情形,此类例外情形所依据的规范性原则独立于刑事责任的基本构成要素,形成了补充性的归责基础,为在缺失部分责任要素的情况下对行为人施加刑罚提供了正当性支撑。 归咎的刑事责任中最常见的模式是“部分行为责任范型要素+例外的原则=归咎的刑事责任”。作为刑事归责合理性的分析路径,归咎的刑事责任尝试为脱离常规的刑事归责提供统一的解释或者支持,在自愿醉酒、重罪谋杀、共犯责任、严格责任、身份犯、持有型犯罪、不作为犯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启发作用。尽管在不同具体场合的归咎原则上有所差异,但是背后实质上均体现了功利主义的哲学思维,即追求“国民的最大幸福”或“公共福利”;基于刑事政策这一规范层面的考量因素决定是否作刑事归责。 归咎的刑事责任还有一种更为彻底的规范化归责形式——刑事归责不再强调以具备可谴责之罪过的危害行为为基础,而是以职责义务的确证为目标的政策性刑责归属。虽然不能完全脱离客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其因果关系,也不能完全不考虑现实履职的可能性,但是从归责根据上讲,此种几近纯粹意义的规范性刑事归责,是可以与行为责任范型形成并列关系的刑事归责形式。这种归责模式超越了“部分行为责任范型要素+例外的原则=归咎的刑事责任”的既有模式,可称其为“规范归咎刑事责任”。我国公共安全刑事保障及组织体刑事责任领域备受关注的监督过失责任,实质上体现了与规范归咎刑事责任相同的归责合理性进路。 三、规范归咎刑事责任范型的实践展开 规范归咎刑事责任是特定情况下以法定义务未得到有效履行为正当基础的规范化刑事责任赋予,目的在于强化特定主体的社会责任,不受被追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责任范型要求、是否同时具有主观罪过、具有何种主观罪过等传统归责考量的限制。除可运用于单位组织体刑事归责外,规范归咎刑事责任范型至少还可以在以下三个问题上予以展开。 (一)单位犯罪场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归责 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取规范归咎刑事责任的归责进路界定为以未履行与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法定或组织体义务为前提的责任归咎,具有合条文逻辑、破除传统理论障碍以及满足刑事政策需要三方面的优势。第一,在规范归咎的意义上界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厘定归责范围,使其与行为责任意义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区分,显然更符合现行刑法的条文逻辑。第二,规范归咎意义上的刑事归责界定,可以解释对包括事后追认在内的所有主管人员类型均予以追诉的做法,而不被行为责任范型理念所羁绊。第三,规范归咎意义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立足于依法合规的组织体经营管理结构优化,直面相关主管人员的监管失职,在刑事政策意义上显然更具现实针对性;而且通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归责根据上的区分,可以避免行为责任同化所带来的“违反刑法平等适用原则”的质疑,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带来更大的从宽处遇余地。 (二)负有直接责任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 负有直接责任型危险驾驶罪的规范目的,可以认为系为促成两类人员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监管关系,以实现风险分配法理基础上对“超载超速”“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所关联之公共安全风险的有效管控。规范归咎责任意义上的刑事归责在这一问题上的运用,显然更有利于实现上述规范目的。其一,监督过失责任不同于传统的过失犯罪和不作为犯罪,其本质上属于规范义务赋予的需要,已经进入规范归咎刑事责任范畴。其二,依行为责任范型理念束缚下的监督过失责任,无论是不作为犯的等价值性要求还是过失基准行为所要求的“具有法不容许的危险”,都将使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刑事归责范围受到过度限制,不利于分配风险责任以有效管控公共安全风险这一规范目的实现。 (三)拟制型犯罪的刑事归责 法律拟制,或是将不同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或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归根到底,法律拟制的相关理论并不能有效供给拟制型犯罪的正当化需求。当前的法律拟制理论逐渐走向价值和利益这一落脚点,开始追问“相似事物等同对待”的实质性理由。此中明显包含了一种实质的规范目的考量。在实质合理性层面寻求拟制型犯罪的归责正当性根据,可以借助规范归咎刑事责任论以获得更为妥当、周延的把握。如前文所述,规范归咎刑事责任范型是根据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为强化特定类型社会主体在特定社会生活场域下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履行而作的特别刑法设定;立法者将不同行为的法律效果等同对待,可视作强化社会责任的立法选择。如此一来,事实层面的单纯技术性说理导致的拟制型犯罪正当性不足问题可得以解决。同时,规范归咎刑事责任范型也为解决拟制型犯罪的性质争议提供了更具基础性的实质支撑。如,由于刑事责任的规范归咎原本就是行为责任范型的例外,因此不用顾虑其是否违反主客观相统一或者责任主义原则;同样基于其例外性,从行为刑法观出发对“携带凶器抢夺”“结果型转化犯”性质再界定的路径在源头上就是不必要或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