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数字时代,不断生成的新权利类型看似丰富多样,但数字权利却存在难以实现甚至“失效”的现象。本研究正是从这一悖论出发,试图揭示数字权利(线上)与传统权利(线下)的区别,描述数字权利所处的特殊环境及种种变异现象,论证旧的权利保护框架已经存在“尊严超载”的情形,最后针对数字权利的关系变异现象提出制度性反制路径。本文提出的核心命题是:在数字社会,个体权利处于结构性困境,它已不再是稳定和可操作的制度单元,这要求我们从根本上重新理解权利与义务、个人与平台、国家与技术之间的关系。 一、从“规范等效”到“规范断裂” 当今人们的生活实践空间大致分为线下物理空间与线上数字空间,人们习惯性地认为,线下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在数字空间同样得到保障。这种基于惯性的“等效性”思维观念,甚至存在于多个国际机构(包括司法和非司法机构)的人权领域。欧洲学者卡门·摩多瓦(Carmen Moldovan)整理了国际上各种与此相似观点的文件,并对这些文件表达的观点进行了批评。①她甚至追溯到《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的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的意见和表达;这一权利包括不受干扰地持有意见的自由,以及通过任何媒介和不受国界限制地寻求、接收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她进而认为此处的“任何媒体”涵盖了互联网。《国际人权公约》第19条、《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10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中也使用了相同的措辞——表达权利不受国界限制,因此,各国有义务在任何环境中尊重言论自由,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2012年,人权理事会强调“人们在线上享有与离线相同的权利……这适用于不受国界限制且通过任何选择的媒介”;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在2014年重申了这些结论。2018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再次倡导“人们在离线状态下享有的权利同样应在网络空间得到保护”。② 鉴于数字网络空间的独特性,已有多位学者对此发出质疑:此种“线下”与“线上”的“规范等效”范式,能否为数字时代的人权提供有效保障?如果不能,就需要对现有法律框架中的保护空白进行梳理。他们的研究结论是:网络空间的独特特征使得自动将离线人权扩展至网络空间的可取性和可行性应该受到质疑。因为网络空间代表着一种显著不同的互动环境,与传统人权条约和标准发展的背景大相径庭。③“规范等效”的含义是什么?确认相同的规则和原则适用于离线和在线环境,并且适用的程度相同,这是解决未知网络空间困境的一种解决方案。摩多瓦认为,“这并不是完整的解决方案,因为这个环境的特殊特征,引发了许多问题和不确定性”;④她还认为,尽管这在底线要求层面上是正确的,然而,这样的话语逻辑可能会导致我们漠视数字权利与传统权利的界线,掩盖数字权利的特殊性,甚至忽视其独有的保护需求和关键权益。她指出,国家对基础设施、数据和信息流的完全控制作为国家网络主权的结果,“将以不成比例和非法的方式影响获取信息的权利。对此问题的普遍看法促成了基本数字权利的观念,实际上显示等效范式并没有完全解决适用于网络空间人权的框架问题”,“学者和不同国际机构的研究表明,现有框架可能无法完全适应网络空间特殊特点所带来的复杂情况,特别是在涉及人权方面”。⑤按照这些批评者的观点来看,尽管欧盟(如2018年的GDPR)确立了较为先进的权利清单与责任体系,但该制度本质上仍延续了传统私法对主体间平等协商、对意思表示的自由与透明的基本假设。然而在数字空间中,权利与权力不对称情形极为严重,用户对技术逻辑与数据流动路径的无知几乎是常态。“同意”在平台界面中已退化为一种“被迫点击”的程序化动作,如此“同意”与其说是权利的行使,不如说是对程序的顺从。因此,表面上的“权利赋予”并未触及数字权力背后的私欲和公欲⑥及其技术本质,其法律有效性往往仅限于文本层面。因反对这种规范等效范式的观点日益普及,欧盟的一些立法也在改变观念。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2022年12月通过的《欧盟数字权利和原则宣言》的变革,已经取代了这种“规范等效”的旧范式。⑦然而,规范等效思维在中国法学界和司法界仍然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需要加以批判。 中国法学界有一种类似“等效”的观点,认为数字权利是现行法律权利的“从属性”权利。比如有学者认为,“由于数字本身与事物之间的普遍对应性,故数字权利与传统法学意义上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各种民事权利以及公法上的个人自由、人格尊严都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数字权利在权利形态上具有从属性”。⑧这种观点没有区分不同类型的数字权利,对数字权利的看法过于笼统从而导致结论比较武断。“规范等效”范式在中国的更典型思维是: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通过法律解释或类推方法即可以涵盖和保护数字权利。关于这一主题公开发表的文章似乎不多,但笔者通过学术会议或与同行的日常交流观察,这种思维比较普遍。在司法实践中,数字权利涉案比率也在不断增长,然而在部分案件裁判中,司法机关仍然在用旧思维与老方法,以传统思维或解释学方法来思考和解决数字权利纠纷。比如李某艳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在线劳动合同,成为在线劳动者,拥有“数字劳动权”。可是她因“隐形加班”而失去了原本应该与劳动权相匹配的休息权。通过该案承办法院的裁判要旨可以发现,法院对加班费数额是按照传统法律方法和路径来解决的——根据证据体现的加班频率、工作内容、在线工作时间等予以酌定,以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⑨然而,法院裁判中为达成新老权利之间的连接,运用了传统的法律方法作出裁判,这仍然是一种单一的线性思维方法。案子虽然裁判终结了,但是制度及其原理的断裂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剩下的问题是线上休息权益如何保障?又比如,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单方将指纹入园系统升级为强制人脸识别系统。2020年11月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动物园删除郭兵面部特征信息并赔偿1038元,2021年4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赔偿判决并增加了删除指纹信息判项。两审法院均受限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合同纠纷解决路径,而未通过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路径,对人脸识别信息(敏感个人信息)提供特别保护。⑩由于我国法官无权造法,所以这样的判决情有可原。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审判呈现出某种转变,实务界不再陷入传统隐私权保护思维和路径。然而,其他数字权利案件,仍然会按照既有法律进行解释或类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的“规范等效”思维或范式仍然在较大范围内存在。因此,有必要强调数字权利或数字人权的特殊环境及其特殊的保护措施。 数字权利的技术环境决定了其实现方式对技术的依赖性。事实上,线上权利与线下权利的技术环境与实现方式是大不相同的。以隐私权“实现难”为例,早在2013年,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院隐私法专家丹尼尔·索罗夫(Daniel J.Solove)认为,自1971年以来的现行隐私权保护范式是“隐私自我管理”。自我管理在今天数字环境下之所以失效,是因为“隐私自我管理依赖于同意”“同意使几乎任何形式的个人数据收集、使用或披露合法化”“它被责以超出其能力范围的任务。隐私自我管理并没有给人们提供对他们数据的有意义的控制”。(11)这说明“规范等效”范式在数字时代已经落伍了。撇开本文考察的重点——数字权利“实现难”,如果从反向来看数字技术给个体权利带来的巨大福利和机遇,也能让我们增加对数字空间环境的了解。以智能合约为例,智能合约在数字社会中实现权利方式的核心在于“代码即法律”:它把权利义务转化为可执行的程序逻辑,一旦链上条件触发,无需人工或传统中介即可自动完成确权、交割或惩罚。其实现权利的工作机制可简化为四步闭环:(1)权利条款代码化。开发者用Solidity等编程语言把合同条款写成“如果—则”逻辑,例如“若房租到账,则数字钥匙自动下发”。(2)部署到区块链。合约字节码被写入区块,获得不可篡改、全网可验证的“红章”效应。(3)条件触发自动执行。预言机把外部事件(付款、时间、IoT传感数据)传到链上,一旦条件满足即由矿工/验证节点执行,结果写回链上。(4)链上状态直接确权。资产或权限以Token/NFT形式映射到持币地址,完成“权利—代码—资产”三者的原子级绑定。尽管智能合约在今天尚未普及应用,但是,智能合约已从“极客试验”进入“行业解决方案”阶段。在跨境支付、供应链金融、数字内容分发等场景中,它已能替代部分律师、银行和公证行业行使职能,实现“即时且可信”的权利交割;但在涉及复杂争议解决、强监管行业或高价值实物资产时,仍需要链下法律体系的补充与兜底。有关研究者认为,智能合约提供了新颖的可能性,可能会显著改变商业世界,并需要新的法律响应。(12)如果智能合约像自动售货机一样普及后,法律世界将被迫“换菜单”,权利保护措施的方式也必然发生变化,比如法律会从“事后裁判”转向“事前代码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