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诸如“武汉小学生母亲坠楼案”“德阳女医生遭网暴自杀案”“郎某、何某网络诽谤案”等网络暴力案件层出不穷,社会影响恶劣。为应对网络暴力带来的社会危害,“两高一部”出台《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第11条提出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规则,即对于被害人就网络侮辱、诽谤提起自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我国对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规定历经实体法到程序法再到特殊程序法的演进过程。该规则最早提出于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第16条,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6条增加第三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之后,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25条将相关内容由实体法领域拓展到程序法领域①。但为了进一步增强网络暴力犯罪治理的需要,2023年9月20日,《意见》第11条专门对该规则进行细化,就其案件范围、适用阶段、协助内容、配套措施等方面进行规定②。 与规范演进一致,学界对于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研究主要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实体法到程序法阶段,这一阶段的研究多于“本体论”维度讨论公安机关协助取证问题。学者围绕《刑法》第246条第3款,以侮辱、诽谤罪作为研究背景,讨论该规则的规范缺陷、举证责任、现实影响[1-2]等,学界普遍将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视为自诉取证的保障行为和救济措施[3],并探讨该规则的程序衔接与介入程度[4]。由于该阶段研究主要针对《刑法》第246条第3款进行,而协助取证相关规定在《意见》中得到细化和丰富,相关研究应适时跟进,以回应新出现的理论问题;二是一般程序法到特殊程序法阶段,这一阶段的研究多将公安机关协助取证作为网暴犯罪自诉、公诉程序的附带对象,聚焦该规则对自诉程序的补强作用[5]及其对网暴犯罪国家与被害人协同治理的推动作用[6]96。该阶段的研究将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置于网暴犯罪案件中自诉、公诉程序流转等宏大话语之内,对该规则具体的建构问题缺乏针对性,既未赋予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独立的理论地位,也未能给司法实践提供操作性方案。 对此,本文以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规则作为研究对象,从微观角度探讨其规则定位、理论争议与实践分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二元阶段划分规则,即公安机关协助取证适用于网暴犯罪自诉案件的全流程,分为立案前协助取证与立案后协助取证,并对两种不同样态进行界定,从而明确各自的协助对象、适用措施及启动要件等问题。这不仅能廓清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理论争议,加快该规则的落地进程,也能推动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融入网暴犯罪综合治理体系,为解决网络暴力自诉案件的证据供给和权利保护问题提供可行方案。 2 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规则定位 网络暴力犯罪并非独立的罪名,根据《意见》第二节,网络暴力犯罪在法律适用方面可定性为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网络信息罪,且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规定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公安机关协助取证主要是针对网络侮辱、诽谤案件做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网络侮辱、诽谤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私人追诉在此类网暴犯罪治理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但由于网络暴力犯罪的特殊性,传统的以私力救济为主的治理模式运行效果不彰。在此背景下,《意见》专门对公安机关协助取证予以细化,体现出网暴犯罪治理以职权主义为主的特征,其既反映出网暴犯罪案件追诉由“自诉优先”向“公诉优先”的制度转型,也反映出“公私协同”的网暴犯罪新型治理模式,因应侦查治理的时代背景。 2.1 网暴犯罪治理职权主义的特征体现 以公安机关协助取证为代表的《意见》相关规定凸显我国网暴犯罪治理的职权主义特征。从系统论的角度出发,系统整体与子系统密切联系,子系统的属性、功能、目的等多取决于系统整体的属性与结构[7]。网暴犯罪治理作为刑事司法程序的子系统之一,其性质、构造必然受到刑事司法整体系统的深刻影响。我国刑事诉讼呈现出职权主义,甚至是“强职权主义”的色彩。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往往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导者与推动者[8],在国家与公民的互动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对自身的诉讼权利行为带有明显的职权信赖[9]1045。在这种诉讼传统之下,我国网暴犯罪治理也呈现出职权主义特征。 在网暴犯罪案件中,由于网络主体身份具有匿名性,网民的实名信息一般储存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后台数据库中。而由于缺乏相应权限与相关网络技术,被害人在提起自诉时,很难提供实施侮辱、诽谤行为的行为人明确、详细的身份信息。此外,自诉人通常缺乏取证程序和证据规则方面的知识,取证过程中存在证据流失、证据破坏、取证不充分等风险,致使网暴犯罪案件私人追诉模式效果不彰,需要公权力部门及时“驰援”。早在2015年,我国《刑法》就提出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公安机关可以提供协助。《意见》第11条将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协助提前至立案前,强调公安机关在网暴犯罪治理中的能动作用,旨在补强网暴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取证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