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体育仲裁制度中,上诉仲裁旨在解决当事人对体育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纠纷,为当事人提供了独立于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外部救济途径,是体育仲裁得以确立并区别于其他仲裁制度的独特内容,上诉仲裁也因此被视为体育仲裁最为核心的程序。在上诉仲裁中,仲裁机构与仲裁庭不可避免地在受案、审理以及裁决阶段面临一系列与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相关联的衔接问题,如仲裁庭管辖权的依据、用尽体育组织内部救济、内部解纷程序瑕疵的审查权限等等,理论研究、立法实践、仲裁实务也普遍对这些问题予以重视,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与解决方案。然而,在当前我国的体育仲裁实践中,受案与审理阶段的体育组织当事人地位问题,以及体育组织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与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的效力冲突问题正逐步凸显,影响了上诉仲裁机制运行,成为衔接问题的重要内容,但尚未得到理论重视。因应于此,尝试明确衔接问题的内涵与外延,梳理体育仲裁程序与内部解纷机制在受案、审理与裁决阶段面临的衔接问题,并聚焦于相对薄弱的体育组织当事人地位认定与裁决效力冲突问题,探索相应的理论方案,将对完善我国体育仲裁制度、衔接体育仲裁与内部解纷有所裨益。 1 体育仲裁与内部解纷的衔接面临当事人认定与裁决效力冲突问题 1.1 体育仲裁与体育组织内部解纷机制衔接的阶段与问题 体育仲裁与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问题,主要指在上诉仲裁不同阶段出现的、与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程序相关联的问题。首先,将衔接问题限制为与内部纠纷解决程序相关联的问题,排除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的实体问题,是因为体育仲裁对经由内部解纷处理的实体问题遵循“全面审查”原则,若将实体问题纳入衔接问题的范畴,则一切实体问题都可能泛化为衔接问题。其次,将衔接问题限制为“上诉仲裁中出现的问题”,则是因为并非所有纠纷都面临衔接问题。例如,若体育组织尚未接受体育仲裁的管辖,或纠纷已经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中得到化解,也就无需申请上诉仲裁,不存在衔接问题。 具体而言,随着体育仲裁程序的推进,衔接问题将在受案、审查与裁决阶段依次出现。首先,受案阶段的衔接问题主要包括当事人地位问题、管辖权问题以及可受理性问题,三者紧密联系,呈现出逻辑上的前提关系: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时首先应当依据表面证据判断体育组织的适格当事人地位,进而依据作为当事人的体育组织的自治规则确定纠纷的管辖权,在具备纠纷管辖权的基础上,通过用尽内部救济等规则判断该纠纷是否具有可受理性。其次,审理阶段的衔接问题主要包括仲裁庭审查内部解纷程序瑕疵的权限、内部解纷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在上诉仲裁中的效力问题等。最后,裁决阶段的衔接问题主要指仲裁庭对处理决定效力的认定,包括是否维持、撤销处理决定等。 对于管辖权[1]、可受理性[2]、证据效力[3]、仲裁庭审查权限[4]等衔接问题,学界均投以一定关注,而体育组织的当事人地位问题居于衔接问题的开端,并贯通至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还与裁决效力的衔接问题相互勾连,在仲裁实践当中逐渐突出,却尚未得到理论与立法层面的重视,仲裁庭往往径直将体育组织默认为被申请人。一般而言,认定纠纷的适格当事人分为两步:首先,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时依据表面证据认定当事人,此阶段只需要存在明确的“被申请人”即符合要求;其次,在仲裁庭实体审理阶段,若一方当事人提出了当事人资格方面的异议,则仲裁庭应将当事人资格问题作为实体问题作出终局认定。在此基础上,若体育组织被认定为纠纷的当事人,则应当履行仲裁庭在裁决中作出的新决定以替代原处理决定,从而一并解决裁决与处理决定的效力衔接问题。但是,绝大多数体育组织的自治规则并没有规定上诉仲裁的被申请人,体育组织多被默认为纠纷的被申请人。对于管理类纠纷,由于纠纷因体育组织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产生,纠纷的两造当事人是体育组织与其成员,申请人以体育组织作为体育仲裁的被申请人,在理论与实践上并无争议。但是,对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合同、注册、交流纠纷,在内部解纷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后,一方当事人继续申请体育仲裁时,是否能够继续将体育组织“默认”为当事人,却面临着实践困境。 1.2 体育组织当事人地位认定与裁决效力冲突问题的凸显 在个案中,若俱乐部与运动员产生交流纠纷,体育组织内部解纷机构作出利于俱乐部的处理决定。运动员不服,以体育组织与俱乐部为被申请人,申请体育仲裁,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并要求俱乐部赔偿。然而,体育组织提出异议,认为自身只是纠纷解决机构,不是纠纷当事人。由此,在注册交流纠纷中,仲裁庭面临体育组织的当事人地位存疑以及裁决效力冲突的困境。 1.2.1 体育组织的当事人地位存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体育仲裁规则》与体育组织管理规则均对纠纷的当事人保持沉默时,不论继续将体育组织“默认”为被申请人,还是否认体育组织的被申请人地位,均面临解释困境。 一方面,注册、交流纠纷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体育组织只是作为纠纷解决机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将体育组织“默认”为被申请人,既不直接关涉体育组织的利益,又徒增体育组织的诉讼负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时,即使二审诉讼请求是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也不能将一审法院作为被告。类比民事诉讼二审机制,在体育仲裁的上诉仲裁机制下,体育组织内部解纷机构只是类似一审法院的初审机构,行使“居中裁判”的纠纷解决职能,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处理结果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论体育组织内部解纷机制支持哪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均不影响体育组织本身的权利义务,即便仲裁庭撤销体育组织的处理决定,体育组织实际上也多不存在反对意见。同时,体育组织为当事人提供纠纷解决机制,本就是出于“定分止争”的好意,“一刀切”地将体育组织作为被申请人,反而增加了体育组织的应诉成本,削弱了体育组织建设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意愿,最终可能导致体育组织放弃授权体育仲裁机构管辖纠纷,这不仅减少了申请人的救济途径,不利于体育纠纷的法治化解,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关于鼓励体育组织建设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