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机关的组织性法律保留

作  者:

作者简介:
姚子骁,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责任研究基地研究助理、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原文出处:
法制与社会发展

内容提要:

在实践中,我国审判机关的设置深陷“令出多门”所导致的规范性困境,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批复则是人民法院的内部组织和管辖权调整的主要依据。2018年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增加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范密度,但仍遗留了许多有待系统解释的问题,特别是如何建构审判机关的组织性法律保留制度?基于审判权对法治国家原则和人民民主原则的特殊重要性,我国审判机关的组织适用高密度的法律保留:对审判权秩序的调整和对所有行使审判权的机构的组织,都适用绝对法律保留;涉及法官及法院内部的法官管理机构的组织事项,也同样适用绝对法律保留。审判机关的其他内部机构适用相对法律保留,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授权各级人民法院或产生该人民法院的国家权力机关来规定,但不可授权行政机关或上级人民法院规定。


期刊代号:D415
分类名称: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复印期号:2026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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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过去十年,国家机构释义学一直是中国宪法学最显著的理论增长点。①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来,我国的司法体制就始终处于“改革进行时”。最高人民法院每五年颁布一次《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这已经成为实践惯例。一直以来,学界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关注都是从司法制度的视角出发,即使讨论审判机关的组织,核心问题也是,什么样的人民法院才能更好地实现司法改革目标。而怎样设置人民法院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组织法视角则鲜少得到关注。在“重实体、轻组织”的氛围下,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司法改革的实践中,组织法规范总是被有意无意地忽略。有鉴于此,本文从国家组织法的视角出发,遵循“实践—规范—理论”的分析框架,首先整理我国审判机关组织的实践问题,并依据组织规范对这些问题作出评价;继而尝试以组织性法律保留理论为基础,建构我国审判机关组织性法律保留的制度,为现行规范中尚待解释的不明之处提供一个融贯的法释义学方案。

  一、我国审判机关的组织实践

  从宏观来看,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长期保持着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稳定结构。但通过进一步观察则发现,与宏观结构的长期稳定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实践中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和管辖范围无不处在相当程度的变动之中,且这些组织事项的变动所依据的规范各异,决定主体也不尽相同,深陷“令出多门”所导致的规范性困境。同时,我国审判机关的组织严重依赖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批复,这导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组织关系在事实上愈加“行政化”。②

  首先,我国审判机关的设置主体和规范渊源多种多样。除《人民法院组织法》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行政机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批复都可以设置一个甚至一类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决定的形式设置人民法院是2013年司法体制改革后的常见做法。通常在党中央审议批准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设置人民法院。③以这种模式设置的人民法院包括知识产权法院、④金融法院⑤等专门人民法院。在依据行政机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设置的人民法院中,最具代表性的是铁路运输法院。1980年7月25日,原铁道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筹建各级铁路运输法院有关编制问题的通知》,三级铁路运输法院自上而下陆续组建。以类似方式设置的还有林业法院、⑥海事法院⑦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通知更是各类人民法院设置、撤销、重组的重要依据,并且与其他规范渊源交叉重叠。例如,撤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⑧设置林区法院,⑨设置经济开发区法院、自由贸易试验区法院等人民法院,⑩以及重组铁路运输法院为跨行政区划法院(11)等,这些皆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为组织法基础。还有个别人民法院的设置仅以地方党组织的决定、方案为依据。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三级人民法院最初于1983年11月由中国共产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批复同意设置,15年后才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补上其规范基础。

  其次,已经设置的人民法院组织的调整在实践中习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文件为依据。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事项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事实上扮演的角色早已远非“监督者”,而是不逊于行政系统中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地位的“领导者”。例如,在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都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意批复实现的,(12)同时一并调整的还有所涉案件的管辖。类似的实践还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设立郑州、长春、乌鲁木齐环境资源法庭。

  再次,各类人民法院的设置与组织的改变必然带来管辖权秩序的相应改变。但即使不存在法院组织的变化,我国各类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也时常处于变动之中,而调整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归属为例,自1984年设立海事法院以来,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在由地方法院管辖和由海事法院管辖之间反复更迭,(13)而调整管辖权的依据全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中将包括海事行政案件在内的18种案件授予海事法院管辖,但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案件,由此,海事行政案件首次由地方法院管辖。但10年之后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将海事行政案件再次交由海事法院管辖。然而短短2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又颁布《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办[2003]253号),又一次将海事行政案件划归地方法院管辖。到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和《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3次将海事行政案件纳入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海事行政案件在30年间发生了4次管辖权变动,这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带来了负面影响,而以司法解释或内部通知的形式频繁地修改管辖范围,更进一步影响了我国审判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在现实中,我国审判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一样长期处在改革之中,无法形成稳定的组织结构和管辖秩序。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等不同主体都可能设置人民法院。与此同时,司法体制改革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而忽略了《宪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范要求。

  二、我国审判机关的组织规范

  法实践与法规范都可以被视为社会科学意义上的实存,对其进行观察、描述是法理论反思的前提,也是最终重构法解释的基础。应然的法规范与实然的法实践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固然不能贬损规范的效力,但将其作为法理论反思的有效性背景则有助于得到一个更有实践导向的法解释方案。通过梳理我国审判机关的组织规范体系不难发现,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通过新增条款提高了审判机关组织规范的规制密度,统一了设置人民法院的主体,但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内在矛盾与不确定性,有待法理论的明确与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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