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引言 中国仲裁立法规定,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①这便意味着原仲裁协议在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归于无效或失效,当事人继续解决纠纷时可以不再受原仲裁协议约束。如此规定存在着法律逻辑矛盾与实践逻辑矛盾。从法律逻辑角度出发,该规定既存在因果关系层面的难以自洽,又与其他法条之间存在程序衔接不畅的悖论。从实践逻辑看,该规定既忽视了当事人撤裁后难以重新达成合意的现实困境,又苛以“原争议需重新达成协议”的非时效性要求,导致制度运行陷入程序空转,不利于争议的迅速解决。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须重新订立仲裁协议方可再次申请仲裁的制度设计折射出立法层面对仲裁的司法终局理念以及对仲裁的有限支持理念,其根源可追溯至中国仲裁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初期。中国商事仲裁制度不是源自民间,而是通过政府自上而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职权主义色彩较为浓重。②这种立法理念在一定历史阶段能够确保仲裁制度健康起步,并促进仲裁事业的稳步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成熟,经济主体的观念与行为更加市场化,原本的立法理念已经无法满足新经济形势下的市场主体需求。 202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通过一系列关键条款的革新推动了中国仲裁制度的现代化转型,但遗憾的是,未改变对裁决被撤销后原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具体条文设计。③因而,从理论认知层面出发,有必要对仲裁裁决被撤销与原仲裁协议效力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充分解构与澄清,以期通过司法解释途径加以完善。 二 规范体系的自洽性困境:立法构造的三重冲突 国际社会普遍认为,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具有构建一种自我维持的争议解决秩序的功能,当事人因而获得对争议裁判方式的选择权,④这种选择权构成仲裁的底层逻辑。法律作为保护和扩大人的自由的行为规范,⑤应当在仲裁制度中给予当事人意思自治更大程度的尊重。立法中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相关条文恰恰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保障,该类条文严谨与否直接影响一国仲裁制度的发展。然而,中国现行仲裁立法有关裁决撤销后原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存在显著的法律逻辑与实践逻辑悖论,难以契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众所周知,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因为缺乏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也可能是因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更可能是因为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除此之外,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或者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都属于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⑥可见,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原因与当事人之间原有的仲裁协议效力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逻辑关系。因而,相关立法强制要求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必须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方可通过仲裁解决原纠纷的规定也就欠缺法理正当性基础。 (一)基础规范的效力冲突:法条本身的内在矛盾 立法要求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实际上否定了原仲裁协议的效力,实质上限制了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商事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这意味着立法认为,仲裁协议仅存在“一次效力”,裁决被撤销后,仲裁协议便当然失去效力。然而,可能导致裁决被撤销的情形是多样的,并不能仅根据裁决被撤销便得出原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的结论。现行仲裁立法规定的多种可能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情形可分为三类,分别是仲裁协议的合意基础缺失、程序正义缺损、裁决内容违反公共利益。仲裁协议的合意基础缺失包含两种情形: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程序正义缺损包括多种情形,主要包括: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作为裁决基础的证据系伪造;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裁决公正性证据的情形;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这三种类型实质上映射着仲裁制度中三重价值衡平——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正义与公共秩序保留。现行立法完全否定撤裁后原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在三重价值平衡框架下显得有失均衡。 程序正义缺损与裁决内容违反公共利益固然可能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但与原仲裁协议效力并无关联。程序正义缺损本质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下称《纽约公约》)第5(1)(d)条所指之“仲裁程序与约定不符”情形,⑦其规范目的在于矫正仲裁庭的程序失范行为,而非否定当事人初始的仲裁合意。因此,程序违法行为之法律后果应止步于裁决既判力的消灭,不得溯及作为管辖权基础的仲裁协议效力。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作为撤销事由本质上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53条之公序良俗原则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⑧其制度功能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统一性,而非重新评价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与有效性。程序正义与公共利益保留本应在合理范围内发挥功能,但仲裁立法直接否定撤裁后原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导致二者的适用范围泛化,严重挤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 (二)制度协同的规范冲突:法律体系视角下的矛盾 部门法内部的法条之间无矛盾是特定部门法体系性的基本要求,⑨体系完备的部门法必然是由大量的法律规则编织成的逻辑清晰的整体,从而方便人们正确认识法律,并发现法律之间的关联性,实现裁判的确定与统一。⑩从仲裁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性来看,现行《仲裁法》第10条第2款与《仲裁法》的其他条文存在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规范之间的融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