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形态论  

作  者:

作者简介:
熊跃敏,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原文出处:
法学评论

内容提要:

现行法下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形态归类存在诸多障碍:连带债务系复数之债的定性使连带债务人无“共同诉讼的必要”,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不符;若连带债务人抗辩事由仅对自身有效,亦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判决合一确定”所要求的同胜同败相异;而归类普通共同诉讼又受管辖权与被告同意合并审的限制,且普通共同诉讼人独立性原则或使共通事实等认定不一。共同诉讼从必要共同诉讼人“绝对相互牵连”的“合”至普通共同诉讼人“绝对相互独立”的“分”之间,应有多样化制度安排,以寻求“裁判统一性”与“当事人主体性”的平衡。为此,应拓展普通共同诉讼范围,并依共同诉讼人牵连程度不同将其分为实质普通共同诉讼与形式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属实质普通共同诉讼,对共通事实等的审理例外适用牵连性原则,合并审无需被告同意;允许法院依职权追加案外连带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使本诉判决在追偿之诉中对其产生参加效。


期刊代号:D415
分类名称: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复印期号:2026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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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共同诉讼是多数人诉讼形态的重要类型,民诉法以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将共同诉讼划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自2000年以来,学界提出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应增加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这一共同诉讼新类型,①对此,审判实务积极回应。②由此,我国共同诉讼扩展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三种类型。各类共同诉讼在当事人适格、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判决合一确定以及既判力扩张等存在差异,故实务中需要确定共同诉讼形态。但当下对共同诉讼形态的识别标准并不统一,其中尤以连带债务共同诉讼为典型,不仅学界观点多歧,③立法规则有异,④即便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也不统一。⑤

  通常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将全部连带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且后者并无异议,法院在一个程序中审理并裁判,并不太区分共同诉讼形态,但若共同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或追加案外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时,就要明确共同诉讼形态并作相应处理。对此,审判实务大致做法如下:(1)共同被告对合并审提出异议,有的以案件属必要共同诉讼为由驳回;⑥有的认为系可分之诉,合并审理须经被告同意而不予合并。⑦(2)被告申请追加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有的认为属必要共同诉讼应予追加;⑧有的提出是可分之诉不予追加;⑨还有的主张连带债务人不是必须共同诉讼人,债权人对被告有选择权而不予追加。⑩(3)债权人不同意追加共同被告时,有的法院仍依职权追加,如债权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即视为放弃对被追加被告的实体权利,该做法也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所认可。

  由上可见,在连带债务诉讼中,如出现共同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或追加连带债务人时,审判实务的处理并不统一,往往依据有无查明事实并作一体化处理的需要而使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形态在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中流变,这种情况在共同侵权诉讼中更为突出。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形态认识上的分歧导致实务处理各异,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必要统一连带债务共同诉讼裁判规则。为此,需要明确如下问题:(1)连带债务共同诉讼究竟属何种共同诉讼类型?(2)法院可否不经共同被告同意即可合并审理?(3)在债权人不同意追加的情况下,法院能否追加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如法院追加连带债务人,其以何种身份进入诉讼更符合程序法理?(4)现行法下共同诉讼要件是否涵盖了所有共同诉讼案件类型?共同诉讼由必要共同诉讼人“绝对相互牵连”的“合”至普通共同诉讼人“绝对相互独立”的“分”两端之间,可否应有不同的制度安排,从而打破共同诉讼的现有分类?

  本文基于上述问题意识,鉴于现行法下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形态归类的障碍,提出应扩大普通共同诉讼情形,将诉讼标的具有牵连性的共同诉讼案件均纳入普通共同诉讼范围,并在共通事实等的审理上类推适用共同诉讼人牵连性原则。在此基础上,尝试运用体系化解释,统一连带债务共同诉讼裁判规则。

  二、现行法下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形态归类的障碍

  就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形态的确认,当下存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争议。现行法下将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划归这三类形态均存在障碍。

  (一)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并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依据民诉法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诉讼标的共同”,对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共同系指共同诉讼人“诉讼标的同一”,(11)其共同权利义务不可分,法院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对共同权利义务合一确定,全部共同诉讼人既有“共同诉讼的必要”,(12)又有“判决合一确定的必要”。(13)其中,诉讼标的同一且为不可分之诉,全部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诉讼的必要”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核心要求。连带债务共同诉讼不符合上述要求。

  其一,连带债务为复数之债,(14)连带债务共同诉讼系可分之诉的合并审理。根据《民法典》第518条的规定,债权人对任一连带债务人均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有权选择部分或全部连带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连带债务本质上是具有共同目的而相互独立的数个债的结合,而非全部连带债务人作为整体与债权人仅存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一之债。(15)当数个连带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形成共同诉讼时,尽管以同一给付为目的,但债权人与每个连带债务人均存在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每个连带债务人均对债权人负有全部给付义务,只是连带债务人之一全部履行后连带债务即归于消灭。因连带债务系复数之债,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实质上是可分之诉的合并审理,并非诉讼标的同一且为不可分之诉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其二,全部连带债务人无“共同诉讼的必要”。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全部共同诉讼人作为整体只有一个诉讼实施权,全体参诉始为当事人适格。而实体法赋予债权人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允许债权人可就单个或部分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16)每个连带债务人均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均为当事人适格。因全部连带债务人并无“共同诉讼的必要”,实质上已经排除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认定。

  当然,就识别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工具“诉讼标的”本身的识别标准学界存在争议。前述对诉讼标的的识别系采用我国审判实务通说,也即“旧实体法说”下的实体权利说或法律关系说。(17)当下亦有观点以类似德国二分肢说的“诉讼请求+纠纷事实”作为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将基于同一侵权事实的共同侵权解释成诉讼标的同一,进而认为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为法院追加共同被告提供依据。(18)然而作为诉讼标的的纠纷事实本身具有流动性,其范围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以纠纷事实为识别标准,诉讼标的同一就会失去作为判断标准本身所应具有的稳定性,故还应回到实体权利说或法律关系说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并以诉讼标的同一且为不可分之诉定位固有必要共同诉讼。(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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