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物质损失”的确定

作  者:

作者简介:
吴贻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原文出处:
法学

内容提要: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惩治侵权与挽损维权的双重功能,是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环节。因对“物质损失”概念的理解争议,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面临程序准入和数额认定难题,应通过理论研究予以解决。从解释学角度来看,应对《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物质损失”作广义理解,即除精神损失以外的财产性损失均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范畴。《刑诉法解释》第175条中“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不仅包括狭义财物的有形毁损,还包含财产性利益的效用贬损和价值减少,并未限缩《刑事诉讼法》中“物质损失”的概念外延。《刑事诉讼法》中的“物质损失”“财产损失”与《刑法》第36条的“经济损失”应作同义理解。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涵盖了侵犯知识产权造成的财产利益贬损。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物质损失的数额认定,应坚持民事实体法标准,优先考虑被害人实际损失,并以刑事诉讼部分所查证的违法所得数额确定赔偿下限作为补充规则,允许有限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此外还应探索构建违法所得追缴优先赔偿被害人制度,以切实充分保障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


期刊代号:D415
分类名称: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复印期号:2026 年 01 期

字号: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与数字经济深度融合的时代语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刑民程序协同问题成为焦点议题。我国《刑法》第36条与《刑事诉讼法》第101条构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正在落后于新时代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改革需求,在知识产权犯罪领域暴露出了规范适用的深层矛盾与实践操作的疑难困境,其核心争议集中于“物质损失”的解释边界与损失认定的标准冲突。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75条将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限定为人身权利受侵犯或财物被毁坏导致物质损失的情况,但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特征使其难以被传统财物概念涵摄,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因不属于物质损失被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损失认定标准的模糊性和损失证明的困难,进一步加剧了权利人救济的不确定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发布的《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显示,我国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量2023年同比激增22.6倍,2024年再次同比上升70.6%,①但目前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以及损失数额的认定标准仍然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不同地区间法律适用差异大。实践中,甚至出现了一审法院受理了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又持反对意见的情况。②对于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的理解与认定应尽快统一。

  在此背景下,本文聚焦两方面问题: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物质损失”是否包含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价值贬损,《刑诉法解释》第175条中的“财物”能否突破有体物的局限而涵摄无形财产范畴;另一方面,对于“物质损失”的数额认定,如何协调刑事定罪标准与民事赔偿标准的冲突,避免现行“刑事追缴优先”的程序设计使权利人陷入“空判”风险。本文通过规范解释与案例分析,尝试厘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物质损失”的概念外延,明确知识产权案件中“物质损失”的认定标准,完善刑民程序衔接机制,回应理论界对“物质损失”“财物”等概念界定的根本分歧,解决权利人因程序门槛过高、损失认定偏狭而难以获得充分救济及同案异判损害司法公信力等实践问题,强化附带民事诉讼惩治侵权与挽损维权能力,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更好地为知识产权发展保驾护航。

  二、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物质损失”的概念理解争议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前段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限定于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但是怎么理解本条中规定的“物质损失”,存在较大争议。

  (一)“物质损失”理解的狭义说

  一种观点认为,“物质损失”只能是有体物的损失,财产性利益的损失不能被囊括其中。本文将这一观点称为“狭义说”。该说的核心依据在于,《刑诉法解释》第175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法律规范层面,早年一些地方司法文件采取狭义说的观点。例如,2016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表示不宜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③

  学理研究层面,部分研究者亦支持狭义说,认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不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要理由包括:(1)在解释学层面上,一是从“物质”的角度分析,认为“财物毁坏”仅限于物理性的财物毁损或灭失,而不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损失;④二是从“损失”的角度分析,认为物质损失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这种损失不包括被害人今后可能得到的或者通过努力才可能取得的物质利益,如发明、创作所带来的收益”。⑤(2)在司法效率层面上,一是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实体与程序上存在较大差异,与刑事定罪数额计算相比,民事赔偿数额计算更加困难,采取附带民事诉讼不利于快速打击犯罪;⑥二是考虑到基于司法系统专业分工的限制,刑事法官处理民事问题未必专业,对于民事赔偿往往只能“附带”地简单处理,反而不利于救济被害人权利;⑦三是主张当前司法解释已经涵盖了人身损害和财物毁坏两大主要案件类型,能够满足绝大部分受害人的基本赔偿请求。⑧(3)在刑事政策层面上,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缺乏足够的赔偿能力,通过缩小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让涉及复杂经济纠纷的财产损失由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解决,会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利,且有利于防止“空判”后的闹访。⑨

  司法适用层面,从近几年司法实践的整体样态来看,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仍占多数。例如在“陈小芳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不受理附带民事诉讼。⑩相关实证研究显示,知识产权犯罪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比例仅占总案件数量的0.2%,且主要集中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11)

  整体来看,狭义说有其立法和司法的现实基础,对于过去简化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其历史价值,但其对于《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的理解亦有商榷的空间。而且,在当前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的背景下,狭义说导致的刑民交叉案件关系复杂、被害人损失赔偿迟延、证据获取困难、双方当事人诉累增加等问题愈加突出,其局限性非常明显,需要对此做出调整。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