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不论是基于经济人、社会人还是复杂人假设,单位拥有人的特性和需求是其拥有刑事诉讼法律权利,能够承担刑事诉讼法律义务的前提。只有理性主体的行为才具有可预期性和可操控性,刑罚通过威慑和教育功能对其行动施加调整才有意义。①但是由于观察视角的不同,单位能否被看作一个理性主体从而能够拥有类似自然人的各项刑事诉讼权益一直有争议,②甚至单位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这一更为根本的问题也一直存疑。③这种争议导致了单位刑事归责在实体法领域和程序法领域的双重困境。 在实体法领域,虽然《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进行了规定,但是单位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尚有争议,使得对单位犯罪如何加以规制难以形成共识,进一步的立法难以落实。在程序法领域,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并未规定保护单位诉讼权益的相关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346条规定了准许单位参照适用自然人诉讼程序的兜底条款,④这一“参照适用”条款赋予单位组织体类似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并赋予了其与自然人被告等同的各项刑事诉讼权益。然而,这种赋权是不完全、不彻底且存在模糊区间的。 第一,在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实践运行中,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相关规定的缺位,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宗旨以及立法能力和经验不足等客观原因,⑤《刑诉法解释》在实质上发挥着正式法律规范的作用。然而,《刑诉法解释》毕竟不是正式的立法,较低的法律位阶会削弱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各项诉讼权益保护力度。第二,司法解释呈现出部门化和阶段化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的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各自的诉讼阶段。然而诉讼权益的保护需要在刑事诉讼程序全流程中进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单位诉讼权益保护规则的缺位,会导致《刑诉法解释》中单位诉讼权益保护条款流于形式。第三,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相较于自然人,在适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方面具有极大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使得概括性赋权的效力变得模糊。尤其是,当这种概括赋权中部分自然人诉讼权益难以由单位参照适用时,更会成为削弱单位拥有诉讼权益的理由。《刑诉法解释》中概括赋权式的单位诉讼权益保护规则的模糊性,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涉罪单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正当权益的保护,只能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对自然人正当权益的保护的相关规定。然而,自然人权益的正当性基础来源于通过人的实践理性而证成的自然权利观、⑥道义论权利观,⑦与正当性基础来源于功利主义与利益论的单位法律权益差别巨大。允许单位主体对自然人诉讼权益保护条款生搬硬套地参照适用,势必造成单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权益保护的不协调甚至名存实亡。这种一体化规定和适用,势必会造成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与功利主义立法理念所倡导的所有单位的功利最大化之间的分离,使得赋予单位诉讼权益失去意义。 笔者认为,单位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类跨国单位组织体的扩张及与之相伴的全球传播网络的形成,是催生现代化的重要因素。⑧在《民营经济促进法》出台的当下,应当通过完善单位刑事诉讼程序立法,为单位组织体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最大限度激活各类单位组织体的活力,使之为中国社会的现代化提供源源不断的能量。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造成了单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性地位模糊,与社会需求严重不符。为了打破单位正当权益和自然人正当权益一体规定和参照适用导致的不协调现状,首先,应当明确单位刑事归责的逻辑,选择适当的单位刑事责任论作为构建单位犯罪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基础;其次,应当基于对单位诉讼主体特殊性的探索,重新考量单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应当拥有自然人所拥有的各项法律权益,可否赋予单位主体以自然人所不具备的法律权益,以及探讨解决单位诉讼权益如何行使、其边界与限制何在等一系列诉讼程序问题。 一、程序法视角下单位刑事责任论的选择 在探讨单位相较于自然人主体在刑事诉讼程序进程中法律权益保护的特殊性之前,有必要对实体法领域有关单位刑事责任的理论加以梳理和评价,并站在程序法的视角厘定单位刑事归责的逻辑和方法,以此作为构建单位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 (一)观察视角不同引发的单位刑事责任争议 站在不同的理论视角观察单位,单位可以拥有完全不同的特征和属性。英美组织理论从“唯名论”出发看待单位,认为单位是一个拥有客观理性,内部具有高度凝聚力且与外部环境边界清晰的工具实体。⑨在这种理解下,单位是为实现目标而设计的,旨在完成分工与合作任务,拥有高度统一性、整合力和凝聚力,履行控制与管理功能的社会集群。它是组织理性的产物,并会将理性贯穿于组织成员的所有行动过程,它要求成员遵守依循理性创建的组织规则,使得作为组织成员的行动者为拥有内在一致性的组织体共同利益行事。⑩法国组织理论则是从“唯实论”出发,认为单位是行动者、集体行动、行动结构、行动过程共在的现象,是一种刻意的、有意为之的适时建构,其范围和边界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11) 观察视角的不同,致使我国《刑法》将单位规定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当下,理论界仍然存在否定单位刑事责任的声音。单位刑事责任否定论对单位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否定,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第一,单位无法感知刑罚的伦理谴责。(12)这种观点将感知刑法在道德上的否定评价,不当上升为施加刑罚的必要条件。道德错误只是被规定为构成犯罪行为的一个非必要因素,(13)它不是犯罪行为的典型特征,只有“法律规定”才是。(14)第二,单位作为拟制主体,没有意志自由,难以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加以考量。(15)然而,“自然人”只不过是义务和权利的人格化,(16)这一概念本身就是法律拟制的。所谓意志自由,也要通过法律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拟制得以体现。第三,单位不具备行为能力,无法从事犯罪活动。(17)实际上,单位可以借助作为其构成部分的自然人来实施行为。在法律规则的设定上,完全可以通过在法律上将单位中自然人成员的行为评价为单位行为,或者将单位对自然人成员行为施加的激励视为单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