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盗窃犯罪风险评估,学界和实务部门聚讼纷纭,然实证研究以其科学性著称,是中国法学研究方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①。目前,盗窃犯罪风险评估多结合盗窃犯罪行为人到案后的行为特征、具体个案基本案情,评估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还未能实现针对盗窃犯罪行为风险的结构化评估,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问题一:在评估理念上,以往的研究多基于物理性失序因素,探索其对盗窃犯罪的影响,缺少对盗窃犯罪风险评估因素的综合考量。问题二:在评估方法上,以往的研究多基于少量脱敏数据进行概括的盗窃犯罪时空分异特征总结,仅在数字可视化层面实现警力资源分配决策,没有充分运用数字地理决策优势,实现数字时代盗窃犯罪风险评估的全过程跃迁。问题三:在评估机制上,以往的研究多基于社会解组和机会理论,注重某一地理区位对盗窃犯罪风险评估的作用,没有形成基于高维地理区位与犯罪风险关联性的科学评估机制。长此以往,会存在难以突破的方法论瓶颈,因此亟须建立基于过程解释的基模,实现对盗窃犯罪风险评估的自我革命。 据此,本文尝试利用数字地理决策对盗窃犯罪风险进行评估。数字地理决策是指,在数字化环境下,将高维地理区位不实在载体——地理空间区位信息可视化后,利用数字技术与行为地理学的勾连,②在环境知觉基础之上,依据生物在行为时与地理空间区位之间“知觉—认识—筛选—决策—行为—知觉”的交互过程,对盗窃犯罪行为关联的地理空间区位信息进行样态分析,以此为刑事司法机关评估盗窃犯罪风险提供决策支持的整合性分析方法。 一、数字地理决策视野下盗窃犯罪风险评估的现实困境 盗窃犯罪风险评估起于教育刑主义,兴于风险社会理论,究其本质,仍应归属于新古典主义视野下的实质犯罪论。③因新叙事语言的出现,对盗窃犯罪行为评价需要由仅关注刑法制裁严厉性转向关注干预实效性。④但是在现有盗窃犯罪风险评估缺乏评价信度、裁量效度的前提下,规范盗窃犯罪风险评估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一)盗窃犯罪风险评估理念形式理性 长期以来,刑法话语体系都从形式的立场对盗窃犯罪行为进行违法性评价,认为盗窃犯罪行为是对法规范的形式违反,体现了盗窃犯罪评价的形式合理性。但是这种机械化的形式判断,体现的是形式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在秩序价值下无法准确评估不同行为人盗窃犯罪行为的风险。⑤这种消极评价形式上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素,具有明确的裁判规范可预测性,但显然有伤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之间的妥当性。⑥伴随着信息科学技术发展,盗窃犯罪意涵逐渐扩展。网络盗窃是网络犯罪语境下新的产物,面对这一数字时代的产物,刑法学、犯罪学抑或侦查学都需以更具普适意义的理性进行风险评估。相较于传统盗窃犯罪,网络盗窃可能在“主体—行为—空间”这一实体构造中发生“空间概念、行为对象要素、行为载体要素、行为主体要素等方面的演进”。⑦目前针对网络盗窃犯罪风险的评估,还未脱离物理失序裁量的基准,多基于实然行为,根据盗窃犯罪构成总结均质化群体的行为动力定型规律,借以评价网络盗窃犯罪风险。这反映出传统刑法规范与数字时代犯罪治理需求的错位。⑧数字时代,盗窃犯罪呈现出愈发复杂多变的特点,单纯依靠形式理性已经难以实现盗窃犯罪风险的精准评估,必须充分利用数字技术,形成地理数据专题底盘,基于数字地理决策探索更加科学精准的盗窃犯罪风险评估路径。 (二)盗窃犯罪风险评估标准非均衡性 我国传统的盗窃犯罪评估标准需要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定量分析盗窃犯罪影响因素,其构造模式是空间栅格化与行为情境化后将盗窃犯罪风险转译为盗窃犯罪危险。⑨以“盗窃犯罪”“网络盗窃”“犯罪预测”“风险评估”为关键词梳理近年知网影响因子较高的期刊的文章,可发现目前学界的评估标准多集中于盗窃犯罪行为人所处地理空间中空间感知、空间流动、空间结构三要素对盗窃犯罪行为的影响,并未达到构造要素均衡的盗窃犯罪风险评估标准的理性状态,如图1所示。 这种评价标准的本质是,基于人本主义推动盗窃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评价性判断,立足犯罪空间中地理生态环境某些区位要素剖析盗窃犯罪因果,并依托有限理性理论分析盗窃犯罪行为模式。这种传统的盗窃犯罪风险评估显然未能有效利用数字技术,通过抽取地理空间底层的全样可感知特征,分析不同属性的专题地理数据背后隐藏的语义内容,利用评估主体的元认知知识基础,建立可感知地理特征与盗窃犯罪风险评估之间的语义关联,连接社会生活中与犯罪行为人关联的自在地理信息、⑩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犯罪自生地理信息(11)以及据此反映的盗窃犯罪风险评估再生地理信息,(12)聚义分析影响盗窃犯罪风险的关键因素,构造出均衡的盗窃犯罪风险评估标准。

图1 盗窃犯罪风险评估研究热点 (三)盗窃犯罪风险评估结果泛污名化 盗窃犯罪风险评估是风险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其出现和完善都会遵循“识别—控制—反馈”的基本范式,随着社会内生样态不断逼近风险临界点,搜集、清洗、关联风险评估信息数据时,对个体的评估结果会被动进行不成比例归纳,由特定少数个体的评估结果扩大至不特定多数人群体的评估结果。(13)这种夸张的消极评价被群体内所有个体“平等继承”,建立在这种传统盗窃犯罪风险评估基础上的评估结果泛污名化日益凸显。 犯罪风险评估出现结果泛污名化的情况,最早体现于1876年龙勃罗梭提出的“天生犯罪人”理论。(14)其后,威尔逊(James Q.Wilson)和凯林(George L.Kelling)认为,无序的地理空间是孵化犯罪行为的温床。这种认知片面地忽略了不同评估个体的内因态度,概然地将生活在特定地理空间中的群体直接划分为潜在高危人群,不仅存在群体的结构性偏见,还存在对不特定多数个体的内隐偏见。无独有偶,托斯滕·哈格斯特兰德等人认为,在特定区域内,特定人群会产生特定的活动规律,这种规律是在不同自然或次生地理环境中生存、生活的群体所具有的共性特征。(15)相较于龙勃罗梭,这种认知可以将对盗窃犯罪风险评估结果扩展至不特定地区,对于群体的结构性偏见有所缓和,但是仍然存在犯罪环境决定论的嫌疑。(16)在传统盗窃犯罪风险评估的运用逻辑上,评估主体不能有效利用数字技术进行微观尺度的地理数据理解和特征清洗,仅能依据盗窃犯罪行为人的一般行为动力定型对“犯罪行为人危险”和“行为危险”的静态评述。这种技术失范,导致这种泛污名化的结果无可避免,这种结构主义视角下的评估结果偏见,是目前我国盗窃犯罪风险评估面临的主要威胁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