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时空维度建构

作  者:

作者简介:
林嘉珩,中国人民大学纪检监察学院讲师。

原文出处:
法制与社会发展

内容提要:

厘清犯罪记录制度的非刑罚属性,是犯罪记录制度研究及制度构建的逻辑前提。以报应理论、预防理论及社会功能性刑罚理论三重视角观之,犯罪记录制度不具有刑罚属性。犯罪记录制度的主导逻辑是行政管理逻辑,其正当性根据在于犯罪记录的公开和可查询有助于风险评估与风险防控。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为犯罪记录制度的下位制度,其制度价值在于防控犯罪记录制度衍生的风险,保障刑满释放人员的基本权利。此制度价值能够指引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时空维度构建:在空间维度上,封存范围的划定应依循“形式标准—实质标准”的步骤;在时间维度上,封存等待期的设定应“以立即封存为原则,以间隔封存为例外”。


期刊代号:D414
分类名称:刑事法学
复印期号:2026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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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刑事政策由强调惩罚转向注重犯罪人的社会复归,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强化人权司法保障、彰显法治文明、消解社会对立等方面的重要价值日益凸显。然而,当前理论界对此制度的研究呈现显著的结构性失衡,存在“重程序,轻实体”的倾向。既有研究多聚焦于程序规则的技术性建构和修补,疏于深究实体法层面的基础性问题。

  犯罪记录的“污名化效应”会导致刑满释放人员的基本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减损,故厘清犯罪记录制度的属性殊为必要。譬如,封存等待期的设定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构逻辑密切相关:若该制度的价值基础侧重于刑满释放人员基本权利保护,则应缩短甚至不设置封存等待期;若其价值基础侧重于安全保障,则一定时长的封存等待期具有必要性。

  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体规则,核心在于解决“封存什么”和“何时封存”的问题。对这两个问题的回应,形塑了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时空建构维度,并为后续程序规则的设计提供了基础。当前,已有研究提出了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思路,但其仅提供了制度设计的原则性考量要素,并未对诸多要素的适用顺序作进一步阐释。①然而,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对封存制度的实体规则构建提出了具有挑战性的要求。面对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案件,若仅具备原则性的思路和见解,则将难以在个案中就“是否封存以及何时封存”的问题作出决定。譬如,被害人李某(男)与被告人李某某(女)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害人李某长期对被告人李某某实施家暴。2021年4月3日,被害人李某在醉酒后再次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并扬言夺其性命。在施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不慎滑倒。被告人李某某遂趁机扼压其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法院认定:被告人有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且本案系被告人不堪忍受长期家暴引发;被告人犯罪情节非属恶劣,手段未达残忍;被告人的行为具防卫因素;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且被告人已获被害人家属谅解。据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②依此案观之:若以“宣告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划定轻微犯罪范围的标准,则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系轻罪,对其犯罪记录应予封存;若以“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划定轻微犯罪范围的标准,则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系重罪,对其犯罪记录不应封存;若参照多数国家将暴力犯罪划定为重罪的立场,则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记录亦不应被封存。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其一,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应否被封存?其二,缓刑考验期届满后,若犯罪人亟须复归社会,实现就业,其犯罪记录应否被立即封存?若不能立即封存,应如何设定合理的封存等待期?

  上述问题关涉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体规则构建。若研究止步于提供原则性的思路和见解,恐难以应对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案件。因此,研究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须立足于犯罪行为的内在逻辑,为可能存在冲突的价值确立可直接适用的、逻辑自洽的判断规则。然而,多数既有研究成果未充分重视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体规则构建问题,忽略了“封存范围”和“封存等待期”的判断问题。③

  本文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将作基础理论探讨,从刑法学基础理论出发,以犯罪记录制度的正当性根据为基点,推演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构逻辑。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将着眼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体规则构建问题,分别聚焦于“封存范围的划定”和“封存等待期的设定”两个核心议题。

  二、犯罪记录制度的刑罚属性之否定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犯罪记录制度的下位制度。本部分首先考察犯罪记录制度的属性,而后据此推演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构逻辑。犯罪记录导致刑满释放人员基本权利受损的情形广泛存在。在就业领域,犯罪记录会损害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关系,对其造成就业阻碍。④而且,职业发展受挫会助长其抑郁情绪和心理困扰,进而削弱其自我效能感,形成负向反馈循环机制,进一步加剧其就业困难。更有甚者,刑满释放人员在租房、养老乃至就医等基本生活领域均可能受到歧视。⑤尤为严重的是,犯罪记录的“污名化效应”可能不限于刑满释放人员本人,其亲属或朋友亦可能遭受负面影响。⑥

  由此可见,犯罪记录的“污名化效应”会减损刑满释放人员的基本权利,严重损害该群体的自尊和重新融入社会的前景。这种影响不亚于刑罚本身造成的影响。由此,探究犯罪记录制度的属性实属必要。然而,在国内外研究中,这一问题常被忽视。⑦本文将直面该前提性问题。本文的论证思路如下:由于犯罪记录的“污名化效应”会造成刑满释放人员基本权利的减损,因此,犯罪记录制度的派生后果与刑罚的后果具有相似性,为此,须辨明犯罪记录制度与刑罚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换言之,“犯罪记录制度具有刑罚属性”这一论断并非不言自明,而是亟待被证否。与对犯罪记录制度之属性的研究滞后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法理论对刑罚正当性根据的研究已形成成熟的理论体系。在刑法理论中,传统刑罚理论主要分为报应理论和预防理论,⑧而在晚近的刑罚理论中,刑罚的表达和沟通理论颇具影响。⑨以主流刑罚理论观之,本文认为,犯罪记录制度不具有刑罚属性。

  (一)与报应理论之抵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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