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纪行为构成要件的体系构建探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金鸿浩,北京化工大学廉政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教授,中国犯罪学学会副秘书长。

原文出处:
中国纪检监察研究

内容提要:

违纪行为构成要件是党的纪律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核心理论,是保证执纪工作合理性、科学性、稳定性的重要方式。在全面从严治党过程中,必须科学认定违纪行为,严格区分“错与非错”“此错与彼错”,严肃追究违纪责任。基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党的纪律工作实践,可以探索构建本土化的“错行—错责—错量”的违纪行为构成要件体系。其中,错行是违纪行为的客观外在要件,规定了违纪行为的行为主体、行为类型、行为后果等要素;错责是违纪行为的主观责任要件,规定了违纪主体的主观明知、动机目的等要素;错量是违纪行为的程度判断要件,规定了情节严重性等实质要素,对案件进行综合评价。该理论倡导对构成要件先进行形式判断,再进行实质判断,层层递进,最终实现纪律审查的准确定性。


期刊代号:D2
分类名称:中国共产党
复印期号:2026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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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克思主义政党以纪律严明为其重要特征。马克思曾经指出:“我们现在必须绝对保持党的纪律,否则将一事无成。”①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始终高度重视党的纪律建设。1922年党的二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置了“纪律”专章。改革开放后,1988年3月,中央纪委开始起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历时9年,②于1997年发布,标志着党的纪律处分工作进入依据党内法规统一认识和处理问题的新阶段。经过多年试行,2003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正式颁布实施,在内容上与时俱进,进行了大量的原创性探索。③新时代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更深刻认识到,“党要管党、从严治党,靠什么管,凭什么治?就要靠严明纪律”④,“把纪律建设摆在更加突出位置”⑤。党中央先后于2015年、2018年、2023年三次修订《党纪处分条例》,并于2024年在全党开展党纪学习教育,使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成为全党的共识,通过纪律“戒尺”确保党的团结统一。

  相比于纪律建设实践的不断发展创新,长久以来党的纪律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曾指出,当前“对党的制度建设研究明显不足,党内规则的目标任务、体系框架缺乏理论支撑。一个最突出的表现是,党内规则混同于国家法律,党规党纪套用‘法言法语’”⑥。学界也普遍认为,党的纪律相关的知识体系存在明显短板,学理化不足、体系化不够等问题较为突出。⑦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党的纪律学被确立为纪检监察学下的二级学科,其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党纪教义学中的违纪行为构成要件。在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的新征程上,有必要构建以《党纪处分条例》违纪行为构成要件研究为基础的党的纪律学自主知识体系,不断提升党的纪律研究的体系性和规范性。⑧通过有机融贯政治逻辑和法治逻辑、党建话语和法律话语,进而形成具有中国本土特色、符合党的执纪需要、具有充分理论解释力的党的纪律学说。

  一、违纪行为构成要件的理论争鸣与辨析

  关于违纪行为构成要件,目前主流的理论学说有“四要件说”“三阶层说”“两要素说”等不同观点。但上述理论在逻辑性、实用性、融洽性上或多或少仍存在一定的缺陷或不足。

  “四要件说”,受苏联刑法学理论的影响,认为构成违纪需要同时具备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要件。⑨这种构成要件理论的优点是简单易学,在理解上没有障碍,但其缺点亦非常明显。一方面,“四要件说”在逻辑性上存在内生性缺陷。晚近以来,刑法学界对“四要件说”已经进行了深刻反思,认为该理论“拼图式”的要件组合缺乏层次性,认定随意化,容易造成冤错案件的发生,将“四要件说”直接移植到党的纪律学中同样存在相应的风险隐患。另一方面,“四要件说”中的客体概念具有高度抽象性,将这一概念引入党的纪律学也会面临相似困境。提倡该学说的研究者认为,违纪客体要件指《党纪处分条例》所保护的、被违纪行为所侵犯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总和。⑩但对上述关系的侵害及其侵害程度如何判断和测量,在实操层面仍缺乏对应的方法和工具,很大程度上依赖审查人员的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

  “三阶层说”,受德日刑法学理论的影响,认为违纪构成要件包括该当性、违规性、有责性三个阶层。(11)但是,晚近以来,许多刑法学者也开始反思,认为“三阶层说”更适合作为刑法学的教学模型,而非实践模型。(12)精致化的德日刑法学阶层理论是否适合直接迁移到纪律审查中,亦需要进行合理性探讨。其中的核心问题是,“三阶层说”在解决“四要件说”的逻辑松散问题,大幅提升构成要件体系逻辑性的同时,所付出的代价是其实用性和融洽性的下降。在实用性上,构成要件要素并非越多越好,相反,在满足定性需要的前提下,构成要件要素越精简,审查效率往往越高,实用性越好。譬如,有的学者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均纳入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考察,作为违规阻却事由,(13)这种体系设计有无必要仍然值得商榷。因为上述问题多发生在纪法衔接的案件中,国家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判定行为人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违法的,本来也不需要再追究党纪责任;抛开国家法律,直接依据党纪进行上述判断的案件在实务中极为罕见。在融洽性上,将阻却事由等舶来概念引入党的纪律需要格外审慎。刑法学中“三阶层说”的正向审查(该当性、有责性)和反向审查(违法性阻却事由)相结合,是正向审查存在漏洞的无奈之举,不得不依赖阻却事由“打补丁”。但在违纪构成要件中,如果理论设计上通过正向审查可以完成定性任务的,就无须再冗余性地加入反向的阻却事由。

  “两要素说”,认为任何违纪行为都离不开客观违规和主观有责的双重判断。(14)这种学说逻辑清晰、实用性强,受到实务界的广泛认可和推崇。但该学说也存在自身的瑕疵和不足。一是在逻辑周延性上,“两要素说”的二分法无法恰当应对综合性的情节评价难题。通说认为,情节本质上是“构成要件的基本不法量域”,属于整体性的评价要素。(15)对情节的审查,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16)部分持有“两要素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在客观违规要素下认定违纪行为构成要件中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17)但在逻辑上这种认定与情节兼具主客观双重性的综合特征相违背。二是在实用性上,“两要素说”缺乏对“四种形态”的界分功能和理论回应。许多过错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客观违规和主观有责,但究竟属于“第一种形态”还是“第二种形态”,需要进行实质判断。党员犯了错误,但是错误程度显著轻微的,应当适用“第一种形态”;错误程度达到需要追究违纪责任程度的,才应当适用“第二种形态”“第三种形态”,追究违纪责任。三是在融洽性上,有的研究者想当然地将刑法学的概念和理论引入违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比如,认为对具有聋哑等生理缺陷的党员,“考虑到这类党员一般受到的教育有限,辨认与控制能力有所减弱”(18),需要区别对待其责任能力。但问题在于,刑法学中的相关理论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九条为直接依据的,而在纪律审查中上述内容并无《党纪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的直接依据,论证上也缺乏合理性,不应将其纳入违纪行为构成要件的审查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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