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区分开来”向党内法规转化的入场逻辑和制度进路

作  者:
谭鹏 

作者简介:
谭鹏(1979- ),男,湖南常德人,中共湖南省委党校党史党建教研部副主任、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党的建设、廉政理论;袁莲(2002- ),女,湖南常德人,中共湖南省委党校党史党建教研部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共党史和党的建设(湖南 长沙 410006)。

原文出处:
中共宁波市委党校学报

内容提要:

“三个区分开来”作为全面从严治党与深化改革协同推进的关键制度设计,通过精准界定改革失误与违纪行为的边界,为激励干部担当作为提供了重要保障。针对当前容错纠错实践中仍存在的干部“不敢容”“不想容”“不能容”的制度性困境,亟需依托党内法规体系完成“三个区分开来”的法理证成与制度建构:理论层面以“动机—行为—结果”三维框架构建“为公探索”与“谋私违规”的区分标尺;制度层面依托容错纠错与执纪问责的协同机制,形成“约束中激励”的双向治理范式;同时,提出立法、执行、监督三位一体的创新路径,推动“三个区分开来”从政治原则向治理效能转化,为破解“严管”与“搞活”治理悖论提供制度范式。


期刊代号:D2
分类名称:中国共产党
复印期号:2026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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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十五五”规划建议,将“严管厚爱结合、激励约束并重”作为新阶段激发干部队伍内生动力和整体活力的核心命题。在这一背景下,必须精准把握政策界限,落实好“三个区分开来”原则,旗帜鲜明地为敢于担当、踏实做事的干部撑腰鼓劲,着力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回顾党的十八大以来,针对干部队伍中存在的“为官不为”现象,习近平总书记创造性提出了“三个区分开来”的重要原则,随后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文件和法规为“三个区分开来”提供了明确的制度支撑,但仍缺乏完整的党内法规体系跟进,省级层面仅少数省份出台专项实施办法,且普遍存在容错认定标准模糊、程序规范缺失等问题,导致执纪实践中存在较大自由裁量空间。制度性缺失使得部分纪检监察机关陷入“个案等同原则”的实践误区,将个别容错案例的办理简单等同于“三个区分开来”原则的体系化落实。基于上述情况,亟需推进“三个区分开来”向党内法规具体原则、具体条文、具体程序的制度转化,为容错纠错机制的制度化运行提供规范保障,有效激励干部担当作为,推动治理效能持续提升。

  一、“三个区分开来”的理论内涵

  作为全面从严治党与深化改革协同推进的关键制度创新,党内法规视域下的“三个区分开来”是以制度规范形式对党员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行为性质进行精准界定的重要原则,其核心在于通过法治化手段平衡纪律约束与担当激励,既防止“一管就死”的过度问责,又杜绝“一放就乱”的纪律松散,为干部担当提供兼具政治正当性与法治规范性的容错框架①。在党内法规语境下,“三个区分开来”作为容错纠错机制的核心原则,旨在区分改革探索中的正当失误与违纪违法行为,其理论内涵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存在深刻的逻辑耦合性。这一理论框架的建构,根植于对“三个区分开来”的三重维度解构——动机、行为与结果,三者共同构成评价党员干部履职行为的核心坐标。

  (一)动机维度:意图正当性与主观恶意的多层次判断

  动机是行为的内在驱动力,动机维度是理解“三个区分开来”原则的首要切入点。在党内法规体系中,对党员干部行为动机的考察不能停留在简单的“为公为私”二元划分上,而应当构建一个多层次的动机分析框架。考察行为是出于推动改革发展的公共利益考量,还是掺杂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不当动机,这是判断行为正当性的首要标准。在区分这一“为公为私”的基本价值取向的同时,要深入辨析行为人“故意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和意志取向。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看,犯罪动机在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可能影响定罪[1]241。在改革实践中,大量探索性行为往往伴随着认知局限性和结果不确定性,这就要求我们在动机判断上区分“明知故犯”的恶意谋私与“无心之举”的善意探索。具体而言,应当重点考察三个关键要素:一是行为目的的正当性,即是否以推动改革发展、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二是主观认知的充分性,即行为人对相关纪律规定的知晓程度和理解水平;三是意志选择的自主性,即是否存在被胁迫或紧急避险等特殊情形。此外,动机判断不能陷入“唯动机论”的误区,必须与具体行为表现和客观结果相互印证。党内法规需借鉴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制度设计将动机评价纳入容错认定的核心标准。

  (二)行为维度:程序合规性与实质破坏性的双重审视

  行为是连接动机与结果的桥梁。刑法对行为的评价聚焦于“违法性”与“危害性”双重标准:前者关注对规范命令的违反,后者强调行为对法益的实质侵害风险[2]103-105。在党内法规语境下,随着改革进一步深化,许多创新举措都不可避免地会突破既有制度框架,这就要求我们对行为性质进行更加精细的类型化区分。从行为特征来看,可以将其划分为三类:探索性行为、程序性行为和实质性行为。探索性行为通常发生在制度空白或改革前沿领域,其特点是具有试验性质和容错必要性;程序性行为涉及工作流程和审批环节,如决策流程是否完整、审批权限是否越界,程序上的违规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实质性行为则直接关系到党纪国法的核心禁令,实质的违规与党内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其危害性与刑法中的“法益实质性损害”具有同质性,必须严格规范。《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7条明确列举了应当予以问责的十一种情形,包括党的领导弱化、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党的思想建设缺失等,这些情形无一不是背离党内法规核心价值取向的实质性违规[3]。因此,在容错边界上,探索性行为和程序性瑕疵属于可以容错的范畴,而实质性违规则是绝对不能容错的。同时需注意的是,行为判断不能孤立进行,必须在特定的时空背景下进行考量。同样的行为,在改革试点期和制度成熟期可能存在完全不同的评判标准,建立动态化的行为评价机制是准确适用“三个区分开来”原则的重要保障。

  (三)结果维度:试错成本与法益侵害的梯度评价

  结果的评价需平衡改革试错的必要代价与法益侵害的不可逆后果,构建一个兼顾改革现实与制度底线的双重评价标准。从刑法学的视角来看,结果的归责性判断在本质上是对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衡量,这一理论在党内法规语境下体现为对改革试错成本与制度核心价值损害的辩证考量。具体而言,可以引入“损失可控性”与“法益侵害性”两个相互关联又有所区别的判断标准:前者关注结果的可补救性特征,强调对可逆性损失的宽容态度;后者则着眼于行为对根本制度价值的冲击程度,其判断主要依据行为对党的执政根基、纪律权威和群众利益的实质性损害程度,重点考察政治危害性、纪律破坏性和社会影响性三个核心维度,这与刑法中法益侵害程度的判断逻辑具有内在一致性。从“损失可控性”来看,若改革失误造成的损失可通过纠错机制修复,则视为可容忍成本,即该损失具有可控性。在实践中,对经济指标波动、项目延期等可量化损失,应当考察其是否属于行业发展规律范围内的正常波动,是否具有通过后续措施弥补的可能性。从“法益侵害性”来看,若行为损害党的执政根基、群众根本利益或触碰政治纪律红线,对法益具有较大的侵害性,即便损失数额较小,亦不可容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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