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英国公司的土地产权

作  者:

作者简介:
张乃和,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研究方向:英国经济社会史、世界现代化史及中外历史比较(天津 300387)。

原文出处:
社会科学战线

内容提要:

土地产权是土地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近代英国土地产权经历了对封建土地产权改造从而实现资本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近代英国公司的土地产权值得关注。近代英国公司的土地产权源自国王的特权,国王颁发给公司的特许状成为隔离中世纪土地死手保有法的防火墙。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公司的土地产权不再需要国王颁发特许状予以认可,而是依据议会法令而确立,并一度实现了完全的所有权。斯图亚特王朝复辟后,公司的土地产权又回落到国王的特权之下,并在“光荣革命”后转到了议会手中。由于议会授权对公司的土地产权予以限制,公司在经济社会实践中通过商业信托制找到了新的土地产权发展方向。通过把受限的土地产权转化为不受限的商业信托财产权,公司实现了其土地产权的资本化,从而进一步推动了公司土地产权的兴起。在工业革命推动下,随着资本日益集中和大型股份公司的兴起,一系列公司法的制定和实施最终将近代英国公司土地产权纳入了法制化轨道,使之融入了公司的现代产权体系。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26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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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而言,“产权”是“财产权”的简称,英文为property rights。它是一个法律概念,严格意义上是指所有权,也指人的所有物权。①其背后的本质则是现实的经济社会关系,核心是所有制。就英国而言,近代以前实行封建土地保有制,相应的多重权利叠加在同一土地上,从而形成了独特的封建土地产权。近代英国的土地产权是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相适应的资本化的土地产权。这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对封建土地产权改造的结果:“它一方面使土地所有权从统治和从属的关系下完全解脱出来,另一方面又使作为劳动条件的土地同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所有者完全分离,土地对土地所有者来说只代表一定的货币税”,“这样,土地所有权就取得了纯粹经济的形式,因为它摆脱了它以前的一切政治的和社会的装饰物和混杂物,简单地说,就是摆脱了一切传统的附属物”。②近代英国的公司无论是早期合股特许公司还是后期的股份公司,都是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兴起过程中出现的经济社会组织形式。③近代英国公司土地产权的兴起,推动了其土地产权的资本化,值得关注。

  迄今为止,国内外学界对近代英国公司土地产权的兴起问题关注还不多。国内学界有关近代英国公司的研究成果颇丰,但多侧重公司的组织形态及历史作用;④有关近代英国土地产权的研究成果也相当丰硕,不过主要是围绕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探讨土地法律制度的变迁等方面。⑤国外学界有关近代英国公司的研究兴起早、成果多,但他们主要关注公司内部治理、法律制度变迁及社会历史影响等方面;⑥有关近代英国土地产权的研究长期受到关注,但多集中于土地法律制度方面,很少涉及公司土地产权。⑦因此,近代英国公司土地产权的兴起问题,至今在国内外学术界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本文将以近代英国公司特许状、议会法令、议会日志、法庭判例等原始文献为主要依据,结合历史实际,从公司土地产权的合法性来源、商业信托制的影响以及公司法的制定等方面,尝试探讨近代英国公司土地产权的兴起问题。这里的英国是指英格兰和威尔士,所涉及的时段则是从1555年英国首家合股公司莫斯科公司获得国王颁发的特许状到议会制定的《1862年公司法》出台的近三百年间。从总体上看,这一时期英国公司土地产权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兴起过程。

  一、源于国王特权的公司土地产权

  近代英国公司是法人组织,其土地产权就是法人的土地产权。英国中世纪的法人主要是宗教法人,其持有土地受到土地死手保有法的严格限制。近代英国公司法人兴起时,其土地产权同样面临着土地死手保有法的限制,且只有经国王同意方可持有土地。不过,公司法人无需向国王申请单独的持有土地许可证,而是由国王在所颁发的特许状中就有关事项予以明示。因此,近代英国公司土地产权兴起之初,其遵循土地死手保有法的实际情况相当复杂。

  从词源学上看,“死手保有”(mortmain)源自法语。据1650年编纂出版的一部法英词典的解释,“mort”的意思是“死亡”(death);“main”的意思是“手”(a hand)。⑧该法语词的本意即“死手”,是指修道院、教会等宗教法人组织的自然人成员在世俗法律意义上已死的状态。但是,宗教法人组织在教会法意义上则是永续不死的。据1658年一部英语词典的解释,在英国普通法意义上,该法语词是指“经国王和庄园领主许可,把土地或保有物向任何法人或兄弟会及其全体成员继任者的转让”⑨。由于宗教法人组织永续不死,其所持有的土地得以永久保留而不能再转让,故称其为“死手保有”⑩。直到1750年,约翰逊编纂的首部现代英语词典对该词仍沿用了百年前的解释:“不可转让的占有状态,一旦落入死手就不可转移该财产。”(11)这是从字面上理解的“土地死手保有”。

  从历史实际来看,土地死手保有最初仅限于修道院等宗教法人持有的土地,后来才扩展到世俗法人。13世纪初,修道院等宗教法人的死手保有地规模不断扩大,引起了国王和世俗贵族的警觉。《大宪章》第43条就表明了他们对修道院等宗教法人持有大量土地的敌视态度。(12)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国王特权得以巩固。为控制土地转入宗教法人手中,127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首部《土地死手保有法》,在英格兰、威尔士甚至爱尔兰实施。(13)该法直到1960年才被完全废除。(14)因此,其影响极为深远。其中明确规定:“未经直接持有封地的领主许可和同意”,“任何人,无论是修士还是其他人,不得以捐赠或租赁名义买卖任何土地或保有物,也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通过任何其他诡计和手段达到其目的,由此造成的该土地或保有物成为死手保有地将一律予以没收”。(15)该法的适用主体主要是修道院等宗教法人,适用客体主要是土地或保有物,但在实践中并未从根本上阻止土地向宗教法人转移,也未能缩减死手保有地的规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地产托管即用益的兴盛规避了有关规定。为了维护封建领主权利、增加国王收入,1391年议会再次制定新的《土地死手保有法》,明确规定:“未经国王和主要领主许可”,禁止一切教俗法人组织持有死手保有的“土地、保有物、封地、圣职推荐权以及其他财产”及其用益。(16)可见,1391年法令扩展了适用主体和客体。从此,世俗法人与宗教法人一样,未经许可均不得持有土地,也不得成为土地用益的受益人。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尚塔尔·斯特宾斯指出:“这部法律在商业领域具有显而易见的重要性,因为此后贸易公司在土地持有上受到了限制。”(17)这是近代英国公司土地产权受到制约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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