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协定》框架下全球碳市场多边合作的规则建构

作  者:

作者简介:
杨博文,法学博士,南京农业大学人文与社会发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原文出处:
国际法研究

内容提要:

《巴黎协定》达成10年来,为全球气候治理注入基于市场的协作动力。多边碳市场合作规则建构的关键在于确立清晰、共识的基础性原则,特别是确保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的合法性、额外性与可比性。这要求国际层面规则制定与国别层面治理实践的双向协调与同步推进。《巴黎协定》将“环境完整性”作为碳市场多边合作的逻辑起点,将“意思自治”作为碳市场多边合作的基础,将“授权监管”作为碳信用转移的核心。然而,囿于全球碳市场国际治理架构与协调能力的系统性匮乏,统一规则难以有效形成和执行。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的法律属性界定模糊,其产生、转让、承兑的权责边界不清,削弱了多边碳市场规则的确定性与执行力,造成在国家自主贡献实现过程中的规则失灵。面对目前全球碳市场多边合作中的规则碎片化以及多种气候壁垒交织结合的困境,国家碳市场制度的衔接与国际碳市场规则的统合是改变全球碳市场秩序的关键。为更好建构全球碳市场多边合作规则,应当进一步释明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所产生的碳信用作为环境收益权分配的合理性,严明碳信用转移的授权程序,避免双重核算,使各缔约国在《巴黎协定》第6条减排成果转移的互动中实现国家自主贡献目标承诺,形成有效弥合多中心治理机制匮乏的规范体系。全球碳市场秩序的重塑,其核心在于深化《巴黎协定》框架下多边合作规则的建构,通过坚持实体和程序“气候正义”价值理念,细化多主体参与全球碳市场合作的履约规范,建立全球碳市场多边合作的透明度与减排成果核证规则,以期构建一个减排有效、协同高效、公平包容的全球碳市场规范体系,从而真正赋能各国通过市场机制协同实现气候目标。


期刊代号:N2
分类名称:生态环境与保护
复印期号:2026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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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自2015年《巴黎协定》达成以来,各缔约国确立了国家自主贡献模式,并将全球碳市场机制作为减排成果的依托和载体,形成全球碳市场分权治理结构。①2025年是《巴黎协定》达成十周年,10年来各方在气候治理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②碳市场合作是兼顾碳排放总量控制和经济发展双赢的创新手段。《巴黎协定》所倡导的多边碳市场合作治理模式,将赋予缔约国更多的自主参与碳市场的权利,根据本国减排能力来开展碳减排合作行动,体现了“多边和共治”③的气候善治理念。《巴黎协定》的国际合作原则还要求各缔约国摒弃“新气候保护主义”的倾向,防止以实施本国气候政策和防止碳泄漏为由,为国家间的贸易往来设置不合理、不合法的贸易限制措施。④

  历次《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会议(下称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均或多或少聚焦于全球碳市场规则的透明度、减排效果和利益分配等议题。《巴黎协定》第6条有9款内容,明确了全球碳市场合作的基础是规则协同和兼容,旨在突破碳市场中国际公权力行使与私权利保护的界限,⑤打破国际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双层次博弈困境等“零和”思维模式。⑥《巴黎协定》赋予了各缔约国平等参与全球碳市场的权利,第6条第2款和第4款创建了多边合作和集中化市场规则。然而,规则的分散性以及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internationally transferred mitigation outcomes,ITMOs)所产生的碳信用的法律属性缺失,掣肘碳市场机制的发展。《巴黎协定》达成以来,全球碳市场的参与主体也由各缔约国扩大至跨国公司、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等私主体。全球碳市场针对碳信用转让、登记和承兑履约过程中的国家自主性权利边界尚需明晰。传统的碳市场合作机制和国际规则将无法囊括多元化的碳市场规则,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产生的碳信用作为承兑国家自主贡献的核心,也成为了全球碳市场多边治理模式面临的新问题。国际气候治理能力的匮乏、缔约国自主性权利行使的利益分化,使得全球碳市场规则协同的难度与日俱增。

  因此,在全球碳市场多边合作规则建构中,释明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产生的碳信用的合法性、额外性和可比性,可以有效弥合碳市场规则透明度规范的缺失,以此构建全球碳市场国际法规则体系。⑦严明各缔约国碳信用转移的授权程序,规避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在国家自主贡献中的双重承兑,能够进一步完善碳信用的核证规则,实现全球碳市场秩序生成逻辑下《巴黎协定》所蕴含的气候正义价值诉求。因此,《巴黎协定》碳市场多边合作规则的建构体现了全球碳市场治理模式逐步变为国际公权力主导的“契约市场”与私权利规制的“市场契约”相互融合的多元治理模式,⑧反映出各缔约国在全球碳市场交易过程中形成“真正的多边主义”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⑨

  二、《巴黎协定》框架下全球碳市场多边合作机制的生成逻辑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下称《京都议定书》)时期的碳市场机制建构中,各缔约国均以“零和博弈”的思维考虑本国的利益诉求,而未能着眼于国际气候利益。发达国家凭借其在全球碳市场规则制定中的主导地位,对发展中国家申请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项目施加了层层严苛条件,限制了项目的实施规模与减排效果,因而未能有效促进碳排放总量控制。CDM的失败既是国家利己主义思维和全球碳市场规则碎片化的产物,也是国家利益和国际利益博弈失衡的结果。⑩《巴黎协定》开启了全新的碳市场机制,更加注重减排实效及减排成果转移的授权规范。在2024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下称第29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上,各缔约国就《巴黎协定》第6条下的碳信用分配标准及其动态更新程序达成共识,为未来全球碳市场多边合作规则的建构注入了动力。

  (一)“环境完整性”作为碳市场多边合作的逻辑起点

  环境完整性作为《巴黎协定》框架下全球碳市场多边合作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各缔约国在全球碳市场交易过程中统一减排成果的认定、核算标准和规则体系。维护全球碳市场机制中的环境完整性实际上是稳定全球碳市场秩序的一种方式,同时也能够保证各缔约国在实现国家自主贡献时,对减排成果的考量具有可比性和统一性。《巴黎协定》第6条第1款规定:缔约方认识到,有些缔约方选择自愿合作执行它们的国家自主贡献,以能够提高它们减缓和适应行动的力度,并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环境完整性。因此,在各方诉求从本国利益向国际利益转变的进程中,保护环境完整性成为《巴黎协定》缔约国达成共识的基础。(11)《巴黎协定》第6条作为全球碳市场多边合作规则建构的总体要求,倡导构建以环境完整性为主的全球碳市场机制,缔约国通过碳市场机制交易减排成果来保证全球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的实现。为了维护环境完整性,《巴黎协定》第4条第13款强调,缔约国在对国家自主贡献核算过程中,应当促进环境完整性,并保证核算结果的透明性、精确性、完备性、可比性和一致性。同时,《巴黎协定》为防止碳泄漏、促进全球碳信用流通的公平与公正提供了框架。

  《巴黎协定》将环境完整性作为全球碳市场机制的逻辑起点,是为了避免减排成果的双重核算。全球碳市场中产生的减排成果,倘若已经被卖方国家纳入国家自主贡献履约之中,就不应当纳入买方国家的国家自主贡献履约之中。首先,根据《巴黎协定》第6条第4款的规定,出售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产生的碳信用额度须由国家授权;其次,根据第6条第5款规定,对于是将该碳信用额度出售给其他国家,还是计入该国的国家自主贡献目标承诺中,基于环境完整性的基本原则,倘若将碳信用出售,则卖方国家将在其国家自主贡献中承兑增加,而买方国家则承兑扣除,以确保国家之间的减排量只核算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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