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量列举型”规范的公法界限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瑞雪(1987- ),女,河北献县人,南开大学法学院、南开大学人权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天津 300350)。

原文出处:
现代法学

内容提要:

为实现更高程度的明确性和高效性,与自动化行政相契合,行政机关越发倾向于以目录、清单、名录等批量列举的形式发布行政规范,将极为复杂的规制内容以非常具象的方式呈现。“批量列举型”规范是立法“代码化”的重要表现形式,在授权、位阶、内容方面存在显著分殊,分属不同的法律性质。它们至少包括规范具体化规则、用于科学问题上填补判断余地,还包括细化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性规则、指导性规则等行政规范类型,还有可能被定性为一般行政处分或具体行政行为。这类规范可以提供清晰的指引,但其将复杂的法律解释与适用完全隐匿于条目编制过程中,也带来了新的合法性、合理性与体系性难题。有权机关应当厘定“批量列举型”规范的适用情境,高度开放规则制定过程,在实体与程序等方面对其进行法律控制,完善与高度具体化相适应的立法技术,令规则形式选择与超大规模复杂治理任务相适配。


期刊代号:D411
分类名称:宪法学、行政法学
复印期号:2025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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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列举”是法规范常用的条款设定方法,立法机关在有限列举之后以兜底条款收尾,是立法语言成熟的表达方式。本文所关注的“批量列举型”规范则并非精确的法律概念,而是试图描摹那些行政机关发布的以事物名目穷尽列举为基本样态的行政规范,具有目录、清单、名录等多种表现形式,核心特征为具体、清晰、简明。①其以更加趋向于格式化的表达方式呈现,相对远离语义的描述,放弃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彰显了将庞杂事务具象化的制度性努力。②“批量列举型”规范业已在相当多领域中实质性替代了法规范中的定义条款、少量列举型条款与兜底条款,将“不胜枚举”的情形转化为“穷尽列举”的条目。③例如,仅在数字政府建设方面,与信息数据分类监管相关的列举就至少包括政务数据目录、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与公共信用信息目录。④

  通常情形下,法规范所列举的内容较为抽象,并非旨在精确锚定具体事物,而是提供一般适用的规则。法规范逻辑结构至少包括“法律事实”和“法律效果”两部分,很少出现结构上的过分倾斜。⑤不过“批量列举型”规范却明显不同,其条目在个别情形下甚至达到数百项之多,可以直接聚焦于某一规制领域符合特定条件的被监管对象。⑥它将“法律事实”所指涉情形予以高度明确,“法律效果”由上位法中的授权条款或者其他规范中的相关条款来确定,两部分比例的高度差异使得有学者用“准据法”来形容之。⑦亦即列举事项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其他公法规范而不是目录、清单本身,具体的条目列举则聚焦于将对象范围予以明确限定,以清晰的样式次第开列以供查考、检索与适用。⑧类似的规范形态宛如信息技术中的“代码”,适用过程更趋近于“传送带”,执法者可依据行政规范作出几乎完全一致的行政决定,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分歧;裁判者对其亦展现出高度的尊重。“批量列举型”规范在法规范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勾连作用,已然超越技术标准、裁量基准等更为常见的规范性文件形式,呈现出高度具体化的特征。⑨

  目前,“批量列举型”规范的若干表现形式已经受到学界关注,典型的有政府数据开放目录⑩、负面清单(11)、批量立法授权清单(12)等。不同于通常的“规范性文件治理”现象,高度明确性的列举已不再具有通常的“法的外观”,完全将抽象规定化约为具体条目。(13)其在补充、解释、细化法律概念的过程中业已成为表达关键规制政策的载体,存在极为普遍的创制情形,具有被单独审视的价值。

  二、“批量列举型”规范的公法性质与类型

  批量列举作为一种规范形式由来已久,在高等教育领域,第一版高等学校专业目录发布于1954年,奠定了学科门类与一级学科分类的基础。(14)然而批量列举被大规模应用于广泛领域则伴生于信息技术与电子政务的发展,现今“目录管理”“清单管理”等表述频频出现于各层级法规范,“批量列举型”规范已然成为行政立法新形态中最为重要的增长点之一。(15)相关规范以格式统一、体例相似的列举方式对被规范对象进行相对穷尽的列举,易与标准化、自动化的执法流程相对接,是用“代码”或“算法”来重新书写“法律”的表达形式,在数字政府建设不断推进的背景下成为最直接的执法依据。(16)

  (一)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新样态

  “批量列举型”规范鲜少有通过法律法规直接发布的实例,实践样态较为多元,但核心载体仍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一,授权发布与职权发布并存。其一,部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领域若干事项通过目录、清单制度进行管理,并授权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编制与动态调整工作。仅《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即授权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四项目录,分别为兴奋剂目录、体育项目目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和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17)从应然的角度出发,相关列举如果作为强制性要求的媒介,那么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要求获得法律法规的授权。其二,部分目录、清单并无法律法规授权,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依据职权发布。尤其是在顶层设计规范尚未转变为法律法规的背景下,行政机关往往通过编制目录、清单对较为原则的顶层设计规制事项予以细化。以失信约束制度为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顶层设计规范均将目录制管理作为厘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的基础方案。不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虽然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却尚无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授权。18类似的情形还出现于政务数据目录、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等。整体而言,目录、清单在法律授权方面仍然处于较为混乱的状态,相关授权更接近于概括性的“空白授权”。其编制所应遵循的实体标准普遍较为粗疏,大体相当于立法机关将相关领域的具体规制方案全然交由具体名录的编制机关制定。(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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