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提起劳动公益诉讼:理论证成、域外立法与制度构建

作  者:
马进 

作者简介:
马进(1995- ),男,辽宁葫芦岛人,中国人民大学与法国巴黎第二大学联合培养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北京 100872)。

原文出处: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

内容提要:

工会提起劳动公益诉讼是充分保障劳动公益、激发工会组织活力的重要途径。当前我国已经展开了工会参与劳动公益诉讼的初步探索,但是在现行法背景下我国工会组织仅充当劳动检察公益诉讼中的辅助角色,无法以自身名义独立提起劳动公益诉讼,难以真正发挥劳动者团体的效用。研究证成了我国工会组织提起劳动公益诉讼具备理论基础、劳动公益代表性和诉讼能力,并通过考察欧盟、英美、金砖国家工会参与劳动公益诉讼的制度实践,结合实际情况提出了我国工会组织提起劳动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方案。研究认为,应明确规定工会提起劳动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案件范围、程序机制与支持体系,以推动劳动公益诉讼与工会制度的有机融合,强化我国工会在维护劳动者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持劳动力市场有序运转等方面的功能。


期刊代号:D422
分类名称:工会工作
复印期号:2025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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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工会提起劳动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

  2024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关于协同推进运用“一函两书”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工作的通知》,赋予了工会通过“一函两书”参与劳动公益诉讼的资格,开启了全国范围内工会组织参与劳动公益诉讼的探索。该通知规定,县级以上工会可就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此外,地方层面对工会参与劳动公益诉讼也做了诸多积极尝试。早在2021年12月,浙江省便发布了《关于建立职工劳动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规定各级工会在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在公平就业、职业伤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方面损害广大职工劳动权益,侵害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可见,我国工会组织参与劳动公益诉讼的政策与实践已然呈现萌发之势。

  劳动公益诉讼依据被诉行为的性质可以分为劳动行政公益诉讼和劳动民事公益诉讼。目前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立法采取“一元论”模式,即检察机关独享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其他组织不具有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资格[1]。因此,在现行公益诉讼框架下,工会提起劳动公益诉讼的讨论仅限于主要针对用人单位的劳动违法行为的民事公益诉讼,其作用在于强化我国工会组织的劳动争议处理能力,克服劳动私益诉讼的弊端,通过团体力量保护劳动者权益。首先,工会提起劳动公益诉讼能够解决劳动者因缺乏相应法律知识与技能、难以负担高昂的法律服务费用、畏惧用人单位报复等导致的不敢积极维权的问题。其次,工会提起劳动公益诉讼可以凭借公益诉讼的扩散效力使司法对个案处理的结果及于更多的劳动者,在纠正系统性、普遍性劳动违法行为的同时,统一司法裁判口径,提升劳动者权利救济的效率。最后,工会提起劳动公益诉讼可以利用工会力量及时发现并纠正劳动公益损害行为,改善因劳动监察资源不足导致的劳动权益保护不力的现状。

  鉴于工会提起公益诉讼在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理论上的有效性,工会组织拥有劳动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已成为我国劳动法学界的初步共识①。然而,由于当前理论阐析尚不充分、相关制度阙如,我国工会组织在公益诉讼中仅充当劳动检察公益诉讼中的辅助角色,无法以自身名义独立提起劳动公益诉讼。一方面,我国工会凭“有关组织”身份提起劳动公益诉讼尚无法律明文授权。自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首次引人公益诉讼制度以来,法学界关于何为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的讨论经久不息。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分别将消费者协会和环保组织确定为消费者公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明确了二者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而在劳动公益诉讼领域,现行劳动立法暂未将工会组织确定为适格原告。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将“法律授权”设置为社会组织具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前置要件的背景下,工会无法独立提起劳动公益诉讼。另一方面,工会参与或提起劳动公益诉讼尚缺乏具体、清晰、完善的制度渠道,在案件范围、程序机制、支持体系等方面尚处于空白状态。正因如此,工会组织只能作为劳动公益的监督者,就劳动公益诉讼案件提供线索、参与听证、出具法律意见等,检察机关则在事实上承担了参与诉前程序、起诉、举证、申请执行等一整套程序任务。这种“检察机关负重,工会组织辅助”的局面,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认的社会组织相对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顺位方面的优先性,不仅背离了该条文鼓励社会组织主动承担保护公共利益的职责的目标,严重制约了工会劳动者团体功能的发挥,还破坏了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权的谦抑性与消极性[2],给其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

  针对上述问题,本研究在对我国工会组织提起劳动公益诉讼进行理论证成的基础上,明确工会在劳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并通过考察域外工会参与劳动公益保护诉讼的法律资格,结合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我国工会组织提起劳动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方案,以期推动劳动公益诉讼与我国工会制度的有机融合,强化我国工会在维护劳动者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持劳动力市场有序运转等方面的功能。

  二、我国工会组织提起劳动公益诉讼的理论证成

  工会提起劳动公益诉讼,首先,需要阐明工会组织作为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在理论上的可能性,解决因缺乏对劳动公益的直接管理权或处分权而造成的当事人适格上的困境。其次,需要证成工会对劳动公益的代表性,以满足作为劳动公益诉讼原告的实质要求。最后,需要论证工会具有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能力,确保工会提起诉讼保护劳动公益在实践上具备可行性。

  (一)理论铺垫: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

  适格原告,是指有资格就特定的诉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并受该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3]。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侧重从实体角度考虑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将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原告和被告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或处分权,且认为管理权或处分权源自实体法的规定[4]。这就要求只有实际利益受到侵害的主体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即吸纳了当事人适格理论,规定案件原告需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劳动公益诉讼超越了个别劳动争议中的利害关系,其争议焦点的公共性、诉讼请求的社会性与涉及群体的广泛性显然已经超越了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体系范畴——在这一框架下,囿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缺失与个体劳动者代表性的不足,很难找到符合条件的原告,进而很难通过诉讼途径修复劳动公益损害。为了回应公益诉讼等现代型诉讼的出现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社会公共问题的需求,诉讼担当理论、诉的利益理论、公益诉权理论相继出现,开始突破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下严格的救济与权利相关原则,为工会担任劳动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提供了理论基础。

  1.诉讼担当理论下可以将工会设定为公益诉讼担当者

  诉讼担当,是指非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因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而以当事人的身份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的行为。诉讼担当理论创设了诉讼担当者的概念,使得非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也能够享有诉讼实施权。在公益诉讼案件中,法定诉讼担当可作为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必要补充[5]。这是因为法定诉讼担当允许国家通过立法赋予相关主体对特定领域的公共利益的管理资格,使其能够以诉讼担当者的身份对公益损害行为提起诉讼,从而保护超越个体的集体利益或群体利益[6]。诉讼担当理论为国家立法授权工会作为劳动公益诉讼的诉讼担当者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行性。更重要的是,工会组织肩负劳动公益、劳动者权益等多重代表身份,鉴于社会主义背景下上述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一致性,倘若法律将工会组织设定为劳动公益诉讼担当者,可以扩大法律救济的覆盖面,提升法律救济的效率,可能会达成劳动公益、劳动私益与工会组织自身利益共同保护的多重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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