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结果加重犯案件的司法认定呈现出两大特点:一方面,忽视对基本行为的考察,仅仅侧重于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另一方面,即使认为应当审查基本行为的特殊性质,对于该行为的定性认识亦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下面将以三个典型案例展开探讨。 [案例一:宋某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①沈某向A公司借款1万元,逾期未偿还。沈某被宋某等5名被告人叫至A公司还款,期间进行殴打行为。接着将沈某带至酒店等处看管,期间再次受到殴打。后沈某提出前往任职公司领取工资用来还债,宋某等人便将沈某带至其任职公司。期间,2名被告人在楼底等候,3名被告人在门口等候。沈某企图逃跑,在办公大楼四楼处使用塑料薄膜作为工具攀爬下楼,因塑料薄膜断裂坠楼而亡。再审法院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 [案例二:罗某故意伤害案]②被告人罗某在莫某家打牌。罗某在打麻将的过程中讲粗话,莫某进行劝阻,二人发生争吵。莫某率先推了罗某一下,罗某则用右手朝莫某的左脸打了一拳,接着又用左手掌推莫某的右肩,导致莫某在踉跄后退中后脑撞到门框,立即死亡。经鉴定,莫某死因是伤后倒地所致的头部血肿。法院认定,罗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案例三: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案]③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与骑自行车的甘某险些相撞,两人为此发生口角。甘某率先出手击打张某,张某使用拳头还击,打到甘某面部并致其倒地摔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案例一中,再审法院认为,宋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沈某逃跑所致的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因此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至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的性质则在所不问,法院仅仅言明该拘禁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逃跑的原因。案例二和案例三则对基本行为本身的性质予以关注。在案例二中,法官在释理时说明:虽然轻微暴力行为不足以直接导致被害人产生轻伤以上的结果,但是仍然不可否定该行为是伤害行为,只要存在伤害行为,便存在故意伤害(致死)罪成立的空间。相反,案例三表明,由于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较重,因此结果加重犯的处罚对象应是在客观上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而不能是轻微的暴力行为。可见,无论是对因果关系认定的路径依赖还是对基本行为性质的考察矛盾,均反映出结果加重犯在加重结果归责层面的问题所在。 对于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张明楷教授提出,(1)造成加重结果的基本行为本身必须具有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性;(2)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采取“直接性要件”。亦即,蕴含造成加重结果的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直接导致加重结果发生时,应当认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④然而,在对相关案例的分析中,前述标准并未得到贯彻。例如,(人行道扇耳光案)行为人在车辆来往较多的道路边扇被害人耳光,被害人为了避免被打跳到行车道上,结果被车轧死。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可以肯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归属关联。⑤但是扇耳光一般不蕴含发生加重结果的致死风险,此时缺乏特别危险与致死结果之间的直接性关联。 由此可见,现有的加重结果归属理论标准力有不逮。究其原因在于,加重结果的加重处罚根据尚未厘清。这也是司法实务习惯性依赖因果关系来认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以及对基本行为性质产生矛盾认定的根本缘由。对加重处罚根据的探讨是研究加重结果归属的重要前提。本文的基本观点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根据在于行为不法层面的特殊危险。实施基本行为产生故意行为危险和过失行为危险两个危险流,其中的过失行为危险现实化为加重结果。这一危险具备同源性、进阶性的二元化特征。以上结论,均需结合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展开论证。 二、形态加重的批驳 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构造是故意基本行为+过失加重结果的竞合模式,这一模式也被各国法律规定所认可。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8条规定:“本法对行为的特别结果的较重处罚,只有当正犯或者共犯对特别结果的产生至少具有过失时,可以适用。”鉴于此,结果加重犯的形态加重似乎能成为其加重处罚依据。形态加重包含构成要件数量和罪过数量两个方面,前者是指结果加重犯是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加”或者“结合”,两个构成要件之间没有实质联系。后者是指结果加重犯存在两种罪过要素的叠加,包含对基本行为的故意和对加重结果的过失。然而,形态加重能否成为加重处罚依据,值得细致推敲。 (一)竞合型构成要件忽视结果加重犯的特殊不法内涵 竞合型构成要件的支持者威尔策尔(Hans Welzel)从结果加重犯的共犯认定中阐释其罪质构造,认为只有对加重结果存在过失的正犯或者共犯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例如对《德国刑法典》第226条的“严重身体伤害”的教唆实际上是对第223条“身体伤害”的故意教唆和对加重的致死结果(第222条过失杀人罪)的过失参与,即第226条的正犯由故意的身体伤害和过失致死组成。⑥转换至我国刑法语境下,故意伤害致死罪是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的结合。这一理论的出发点在于,故意行为不法和过失行为不法存在差异,因此结果加重犯的结构只能是没有任何实质关联的构成要件的结合。然而,在故意不法与过失不法应当区分的前提下仍然坚持将两者结合,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其无法证立结果加重犯加重刑罚的正当性依据。 具体来说,如果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果真是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类构成要件的结合,那么刑罚的上限至多是这两类犯罪的最高刑罚之和。然而,结果加重犯的刑罚上限却远超这两类犯罪刑罚相加之和。另一个疑问在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是相互独立的构成要件,但是为何能在“结果加重犯”概念中进行结合处理?⑦这一疑问导致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的适用界限模糊不清。对此,竞合型构成要件论均无法作出妥当回应。并且,如果依据竞合型构成要件的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只是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相互叠加,不存在特殊的不法内涵,那么这一刑事立法便存在违宪之嫌。⑧但是从各国刑事立法来看,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并没有被取消,且呈现出一定的必要性。司法实践也并不排斥对这类犯罪的适用。由是观之,仍然有必要找寻结果加重犯的不法本质,助力于加重处罚根据的阐释。竞合型构成要件论忽视结果加重犯的特殊不法内涵,甚至抹杀了结果加重犯的不法本质,实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