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上承隋唐,下启明清,在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等多方面都有着长足的发展。南宋叶适指出,宋代鉴于秦汉隋唐的经验,期望通过“立国定制,维持人心”的方法来实现江山永固[1]789。就司法审判制度而言,宋代严格遵循太祖开国以来定下的“事为之防,曲为之制”[2]382的原则,实行“鞫谳分司”,司法参军就是在州一级“谳司”从事“检法”工作的司法官员。毛滂曾两任司法参军,分析《上姜朝议论发冢狱书》中提到的诬告案[3]214-217,《上饶州安太守论朱逮狱书》中提到的朱逮杀人案[3]217-219,可以看出宋代司法官员扎实的法律素养,同时也能深入理解宋代司法制度的运行机制及其与行政体系之间的交互关系。 司法制度是宋代法制史研究的重要内容,国内外许多学者都曾深耕于该领域。戴建国对宋代司法管辖、审判机构组成、司法运行机制等进行了梳理,认为“鞫谳分司”是对分司原则的贯彻与落实[4];陈景良结合王安石、苏轼等人的具体事例,深入探讨了宋代士大夫重视法律、通晓律义的法律素养,以及他们对司法制度的推动作用[5]。贾文龙立足于制度的流变指出,宋代的分司式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展现出更为完善的样式和形态[6];柳立言和陈建志聚焦于毛滂和安太守之间法律攻防战的还原,细致缜密地分析了毛滂等司法官员对于宋代法律制度变革的推动作用[7];日本学者宫崎市定通过对宋代“法司”编制和人员构成的考察,较为整体化地构建了宋代的审判制度[8];片山正毅偏重于考察宋代地方制度的沿革,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幕职官和诸曹官两大系统形成的历史原因[9]58-74。 本文立足于宋代重视法律的历史背景和司法制度体系,结合毛滂具体的司法实践,分析了以毛滂为代表的司法参军是如何在“鞫谳分司”制度下充分发挥自己的司法职能,并对“仁民”“爱物”等不同价值进行平衡取舍。毛滂等司法官员在积极践行遵法理念的同时,兼顾多种价值的平衡,积极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进一步推动了宋代司法的文明与进步。正是这种良性的互动谱写了中华民族独特而辉煌的法制成就,并对当今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司法参军毛滂的法律素养 元祐二年(1087)丁卯,服父丧制满的毛滂赴任杭州司法参军,两年后又移调饶州法曹。在任期内,毛滂凭借自己的能力和水平很好地履行了司法职能,赢得了“政平讼简”[10]24的美誉。分析毛滂参与审理“诬告案”与“朱逮杀人案”的细节,可以看出毛滂身为司法参军所具有的优秀法律素养。 (一)毛滂的“检法”实例 毛滂在《上姜朝议论发冢狱书》一文中,提到他参与审理诬告案的情况。根据毛滂的叙述,涉案一家共有五口,包括父母和他们的三个儿子甲、乙、丙。甲和乙在与别人相斗的过程中受伤,他们的母亲带着丙从另一人丁处借了轿子,将受伤的甲、乙抬回家中。后来,甲因为伤势过重死亡,他的父亲便状告借给他们轿子的丁杀伤了自己的儿子甲,并声称对甲与人相斗的事实毫不知情。 毛滂在推论的过程中运用了三段论的逻辑,即从大前提(法律规范)到小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再到最终推导出的结论。首先,他引用敕文:“被杀、被盗及因水火损败而挟仇嫌、妄指执人者,从诬告法。”[3]215父亲因为儿子甲的死亡挟仇嫌随意指控他人,“从诬告法”正符合罪名法定和断罪需要具引敕条的规定。其次,他根据案发地的环境特征(十目所见之地),判断案发经过应为包括母亲和儿子丙在内的众人所目睹,确定距案发地一里之遥的丁事实上并未参与互斗。父亲辩称并不知道儿子甲、乙与人相斗一事,只是听乙说丁杀伤了甲。毛滂认为父亲的说法违反常理,所谓“今市中朝有斗者,则一国之人暮皆知之”[3]215,相斗死伤这样的大事有众多见证人,父亲不可能无法从他人口中得知真相。最后,毛滂推导出父亲的行为实属妄指执人,并引用自汉以来即“深嫉诬告”的传统认为应该“从诬告法”予以严惩。 另外,在《上饶州安太守论朱逮狱书》一文中,身为饶州司法参军的毛滂就石明与朱逮的行为是否属于“斗杀”、朱逮杀死石明是否应论死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该案的基本案情为:石明的父亲与朱逮相斗,石明为了帮助他的父亲遂携刀到朱逮的屋内,朱逮见状不但不躲避,反而持刀相迎,最后将石明杀死。毛滂认为朱逮应该按照斗殴杀人处死,但他的长官安太守却认为可以网开一面,免除朱逮的死刑。毛滂在多次请求无果后,“孤愤未摅”,最终以自己的职业前途为代价作此文“欲为执事尽言之”[3]217-219。 此案中朱逮杀死石明的行为涉及宋代法律中的“谋杀”“斗杀”和“故杀”三种类型的判断,毛滂基于案件的事实和细节首先认定朱逮的行为属于“斗杀”。根据《宋刑统》的规定,只有双方相斗的目的和动机不是置对方于死地,这种情况下的杀人行为才属于“斗杀”[11]369-374。毛滂认为,石明因为心中有怒气,因此存在主观上想要相斗的意愿。朱逮明知石明持刀而来却不避让,反而迎上对峙,证明二人都有斗心。因为相斗之心而非杀人之心导致朱逮最终杀死石明,那么朱逮的行为就是“斗杀”。既然朱逮的行为满足“斗杀”,那他是否可以因为不是主动挑衅者或者为了保护家中亲人而获得从轻处罚?毛滂接着引用律条:“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同。”[3]218也就是说,遭到石明持刀逼迫的朱逮用兵刃反杀石明的行为也应该属于“斗杀”。同时,他还借用唐代张公约与张楚立“斗杀”,最后以“故杀”论公约死的案例来证明,朱逮不可免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