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学科范式是学科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范式为学科提供了基本的概念体系、范畴体系和研究方法[1],使学科能够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发展的不竭动力。从这个意义来说,侦查学需要进一步厘清自身的研究范式,为充实学科的概念体系、理论体系和实践经验提供具有学科特色和可操作性的方法论指引。因此,侦查学的研究需要从范式出发,为侦查学研究提供框架性和体系性的方法论体系,在此基础上,借助侦查学研究范式,为侦查学寻找新的理论和实践增点。范式(Paradigm)是由美国著名历史主义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Thomas Kuhn)在1962年出版的《科学革命的结构》中最早提出,他认为:范式是指特定的科学共同体(即从事同类学科研究,探索目的大致相同的科学工作者)从事某一类科学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公认的模型或模式[2]。质言之,范式是指某一科学共同体对本领域的共同信念和价值观、共同的理论模型和解决问题的框架、共同的研究方法和研究工具、共同的检验标准、共同的培养新人的规范等。在社会科学领域,研究者一般在三个层面使用范式:第一个层面是学科范式,指一个学科之所以成为一个学科所具有的范式,是一个学科共同体所具有的属性或全部承诺;第二个层面是学派范式,即在学科范式最基本承诺下低一层次的共同体所持有的理论和模型;第三个层面是研究范式,其属于方法论范畴,指开展专业研究求真的方式[3]。本文聚焦的研究范式属于方法论范畴,形成侦查学独特的研究方法体系,是范式概念中的子概念和具体内容之一。 对侦查学而言,从以往研究来看,其已经建立起基础性的概念体系、范畴体系、方法体系和理论体系。对于侦查学的研究范式,有学者认为侦查学的研究方法包括统计分析方法、案例分析法、实验方法、综合分析方法和比较借鉴法[4];有学者从对侦查功能的分析入手,提出侦查学的研究范式包括法教义学和侦查社会学两种[5];有学者从社会转型背景入手,探讨侦查权范式转型,其核心是通过侦查社会学的研究范式,实现对侦查权理论范式的创新[6];还有学者从侦查对策理论演进出发,认为侦查学应当从传统的教义式或经验总结式的研究范式转向解释论的研究范式[7]。通过以上梳理来看,对侦查学研究范式的相关研究有简单化和碎片化特点,缺乏学科归属性与体系性。因此,侦查学研究范式亟待进行拓展,形成具有自身学科属性和特色的研究范式,为其理论体系和概念体系的完善和拓展提供可操作性路径。本文从侦查学的逻辑之维、事实之维和制度之维展开讨论,力求在不同维度凝练契合侦查学自身学科属性的研究方法体系,形成体系化、科学化和融贯化的研究范式。 二、侦查学的逻辑之维:论题学 逻辑之维是分析概念体系、理论体系和实践体系的基础维度,针对侦查学研究范式的分析,需要从逻辑之维寻找其知识生产和实践运行的元方法论。当前针对侦查学的学科属性,呈现多维的视角和学说,无论是法庭科学作为二级学科的设置,还是证据调查学的学科名称转向,均对侦查学研究发展造成一定影响。究其根源,在于侦查学本身并未从逻辑之维明晰侦查学的学科属性和元方法。而侦查学的逻辑起点恰恰决定着侦查学的学科属性和核心范畴。在此基础上,逻辑之维的方法论探讨直接为侦查学提供理论生产和实践落地的元方法。 (一)探索侦查学元方法论的前提条件:侦查学逻辑起点之辩 从侦查学的逻辑之维审视侦查学的研究范式,需要寻找能够指导侦查学理论发展与实践应用的元方法论,而这种元方法又需要契合侦查学的学科特性,避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哲学方法论。为此,首先需要充分审视侦查学的学科特殊性。从关于侦查学逻辑起点的讨论来看,主要存在四种学说,即犯罪行为说、刑事案件说、刑事侦查说、犯罪事实的自然属性与社会人文属性二重性命题说[8]。对于逻辑起点的界定:一方面,需要考量概念的最小化问题,即逻辑起点作为一个学科的起点,其概念指涉需要具有明确性,以此给后续研究者提供明确的研究开端。因此,刑事侦查本身的概念具有较为宽泛的内涵和外延,缺乏明确的指向性,难以作为侦查学的逻辑起点。另一方面,对于侦查学的逻辑起点,需要具有独特性,而不能导向其他学科。因此,犯罪行为说、犯罪事实的自然属性与社会人文属性二重性命题说在很大程度上导向犯罪学或刑法学,使得侦查学的逻辑起点缺乏独特性,因而缺乏合理性。 笔者认为,将刑事案件作为侦查学的逻辑起点较为适宜。首先,从刑事案件的语义构成来看,刑事代表一种价值判断,即并非所有的行为均会被纳入侦查之中,只有符合立案标准、具有一定犯罪事实的案件才会被纳入侦查之中,而这种价值判断是由侦查人员依据刑法规范所完成。从这个角度而言,侦查学的研究对象必然涉及对刑事法乃至侦查人员主观状态的研究,侦查学的研究范式也应当对其研究作出回应。案件作为中心语,代表一种客观性和科学性,即侦查活动应当围绕已立案的案件犯罪事实展开一系列行为活动。从刑事案件的构词结构来看,客观性是第一位的,而评价性是第二位的,其区别于法学的判断首先是有效与无效、正确与不正确、公正与不公正的判断[9],侦查学的判断首先应当是真与假的判断,其后才是公正与不公正、正确与不正确的判断。因此,侦查学的研究范式也应当为案件客观事实的查明提供方法论指引。其次,从主客体的关系而言,刑事案件是侦查的客体。可以说没有刑事案件,也就不存在后续的侦查行为。因此,刑事案件针对整个侦查学是先在的、客观的。最后,从物质与意识的关系原理来看,物质决定意识且其作用是第一性的,意识对物质有能动作用但其能动作用是第二性的。根据该原理,侦查过程就是侦查人员(侦查主体)对刑事案件(侦查客体)的发生、发展、运动、变化的历史过程的认识过程,即刑事案件作为物质的客观存在决定着侦查活动的产生、发展和运动的过程。因此,从以上三点来看,侦查学的逻辑起点是刑事案件,其中心范畴是案件侦查[10],而案件侦查的实质是由一系列侦查行为所构成的过程的总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