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将“建设数字中国”和“提高数字政府建设水平”作为重要命题。数字化背景下社会生产生活与各种数据要素深度耦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更加注重危险预防、多元参与、数据预测与预警[1]78-79,力图逐步实现“风险防控从被动响应向主动预警转变、指挥决策从经验驱动向数据驱动转变、安全治理从人力密集向科技集约转变”[2]。数字化背景下我国公安侦查实践已出现一种新型的现代化科技化的预测性侦查模式。预测性侦查总体契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时代背景,有利于解决新时代中国社会面临的新问题、新矛盾。 2023年2月16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宣布黑森州和汉堡警方使用Palantir的监控软件违宪。①这一裁决又将预测性侦查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警察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力量,拥有大量干预性权限。为防范警察恣意滥权,古典自由主义思想要求确保警察权运行的明确性、可预见性,警察权力行使应限制于危害防止与犯罪侦查两个领域,权力启动要件也应限制于具体危害或具体犯罪嫌疑的事实条件下。但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关键时期,犯罪风险显著增高。为有效应对,警察须知悉各种不法风险因素、风险来源,掌握社会异动。预测性侦查模式的出现,标志着传统以犯罪嫌疑为中心的侦查权发生转向。公安刑事侦查部门可不以具体危害或具体犯罪嫌疑为前提,搜集利用个人信息以预防不法,并为未来危害或犯罪发生后可迅速开展警务活动作准备。预测性侦查其权力在启动、运作要件上已与传统侦查权不同,常呈现危害防止与犯罪侦查的双重特征。传统法学理论难以界定其性质,实践中这类权力难以寻求授权依据,侦查权发起、行使的程序、效果等均难受到有效规制。 学界对数字化背景下侦查权的变化趋势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两个视角:诉讼法学多从权力特征、干预强度及权利保护角度研究侦查权的规制路径;②警察法学多从警察法制和警察体制研究警察权发展。③既有研究多偏向对策性研究,鲜有研究剖析侦查权力的内部结构和肌理变化并揭示其原因,这就无从探讨数字化背景下侦查法治构建问题。只有以犯罪嫌疑为标准,从警察权力演变的角度整体把握数字化背景下侦查权权力扩张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才能系统回应新形势下预测性侦查权力失控的肇因及其与法治需求的冲突和挑战。 一、预测性侦查的内涵特点分析:“犯罪嫌疑”向“犯罪风险”的转化 目前新型经济犯罪、网络犯罪、有组织犯罪呈现隐蔽复杂的态势,恐怖主义犯罪等一经发生则会给社会造成极大损失,我国各类不法风险挑战前所未有。传统侦查模式中的侦查权,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主要涉及公民的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人身性权利或财产性权利。在传统“发现犯罪嫌疑,再开展侦查”的回应型警务模式中,侦查权运行流程烦琐,行动迟滞,成本高昂,应对新形势下的各类犯罪风险乏力[3]。数字社会中公安机关应尽早介入犯罪治理,锁定不法因素、风险来源。而预测性侦查主要涉及公民的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等权利。其依托各类信息化基础设施,具有各侦查要素管理扁平化、脱地域性特点,犯罪治理更加灵活。在技术能力上,预测性侦查除了传统的“目标驱动型数据挖掘”和“比对驱动型数据挖掘”[4],还在相关性层面拓展到“犯罪风险增加的地点和时间”“未来有犯罪风险的个人”,创建“准确匹配可能的罪犯与特定过去犯罪的人的档案”,或识别有成为犯罪受害者风险的群体或个人[5]。 虽然实践中公安机关长期使用预测性侦查作为其称谓,并普遍交由刑事侦查部门行使[6]。但开宗明义,本文认为“预测性侦查”这一概念并非专业、确切的法律术语,而是实践中一类技术导向的复合性警察勤务模式的总称。本文对实践中常使用的“预测性侦查”一词持批判态度,该词易产生对其权力性质的误读,而实质上这类警察勤务模式既容纳有危害防止行为,也有犯罪侦查行为,还有第三领域警察职权即犯罪预防行为。部分文献亦使用“预测性警务”[7]“大数据侦查的预测功能”[8]等称谓,试图回避谈及该类警察勤务模式的定性问题。称谓不同,但这部分文献讨论的对象大都与“预测性侦查”无甚差异,内容上常将不同权力性质的警察行为混为一谈。后文将详述预测性侦查的行为方式和权力定性。 研究预测性侦查,首先应通过该类警察勤务模式在法理中的内涵分析其独特性。外观上检视,预测性侦查似乎属于犯罪治理型刑事侦查权的一环,在行为主体、任务目的、行为方式等方面符合刑事侦查权的特征,确与传统的行政调查区别甚大。但将预测性侦查与传统侦查模式作对比,两者不仅在行为模式上有一定区别,其最显著差异更在权力启动的原因或时点上。传统侦查权以犯罪嫌疑为权力启动原因,要求在个案中推测对象具有逾越法律要求的具体的、客观的、合理的犯罪可能性时,才可启动权力[9]。而预测性侦查在犯罪治理中的最大效用并非待案事件出现后压制犯罪,而是于案事件发生前的阶段因犯罪风险而开展调查预测,使公安机关得以及时阻止犯罪发生或待犯罪发生后及时开展侦查。预测性侦查与基于具体可疑行为的犯罪事实间的因果性评价呈现出弱化的趋势,而与一般性社会治理中的犯罪风险之间的前瞻性的相关性评价呈现出强化的趋势[10]46。 对预测性侦查下的各概念进行相互比较是明确其特点的重要方式。学界未对“犯罪嫌疑”“犯罪风险”等概念进行系统阐释。本文认为,“犯罪嫌疑”字面上指“大概率揣度与某犯罪事实、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存在犯罪嫌疑”在程序中是一个判断犯罪事实、行为有无的“点”,只有经过该点,被评价的对象才有入罪的可能性。本文中的“犯罪风险”是一种抽象的概念,存在于犯罪嫌疑前[10]43-49,指一种面向未来的“犯罪的可能性”。犯罪风险与刑法中的犯罪嫌疑、具体危险、抽象危险、未必的危险[11]、社会危险性中的危险均不同。刑法对危险状态的评价必须受到已然的“犯罪事实、行为”的约束[12],而犯罪风险评价信息的时间点比犯罪嫌疑更靠前,不受此约束。犯罪风险对个体的评价往往是对象的家庭状况、职业状况等存在形式、内在态度或日常行为等因素的评价,有时或许是再犯可能性评价的一个要素。在风险地域等的评估上,犯罪风险指与刑事诉讼刚发生微弱联系,在统计意义上存在的犯罪可能性。其与犯罪嫌疑的区别并非在于判断犯罪可能性的强弱程度,而在于判断可能性的类别属个案性还是一般性。犯罪嫌疑侧重个案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的发挥,犯罪风险则侧重在某种特征下整体性的法益保护。犯罪风险面向未来之事、盖然之事。犯罪嫌疑相反,客观上不存在已然发生的具体的犯罪事实、行为必然不存在犯罪嫌疑。实践中警察对犯罪嫌疑的认知远滞后于犯罪行为的发生,④故主观上只有认知到存在已然发生的犯罪事实、行为可能性才可判定犯罪嫌疑存在,⑤收集或整合的信息才有成为线索或刑事证据的可能性,否则相关信息、材料仅属一种公安情报或对信息的认识。存在犯罪嫌疑,事件发生“质性”变化,才存在对象的入罪可能性。公安机关根据情报、信息认知到已然存在犯罪嫌疑才可以刑事立案,才开始考虑犯罪嫌疑的“量性”因素,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或根据现有材料侦查终结,关于量性因素后文将详述传统侦查裁量标准中的犯罪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