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香港國安法》”)雖不僅僅是但主要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實施的法律。其實施時自然離不開香港本地法律。《香港國安法》立法時已盡可能採取一系列措施以保證它與香港本地法律能夠銜接、相容和互補,但本質上仍是按照內地法律傳統制定的全國性法律,與基於普通法傳統形成的本地法律制度,畢竟存在差異,在實施中難免存在融合困難的情形。這在呂世瑜煽動分裂國家案、譚得志發表煽動文字案、黎智英等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案等案件中均有體現。而恰當地處理《香港國安法》與本地法律的關係,是《香港國安法》準確適用的關鍵。香港法院明確提出,《香港國安法》與香港本地法律的關係問題,是具有重大價值的問題。①為此,本文以《香港國安法》實施四年以來香港法院處理的危害國家安全案件為研究對象,對香港法院如何處理《香港國安法》與香港本地法律的關係進行梳理總結和分析評議。 需要交待的是,本文考察的案件,均是無需適用香港立法會制定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案件。2024年3月23日刊憲生效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在制定時對香港法院在處理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時發現的《香港國安法》與香港本地法律之間存在的融合困難作了回應。例如,在不少案件中,關於《香港國安法》規定的相關程序(如指定法官制度、毋須陪審團審理制度、保釋制度)是否適用於非《香港國安法》創設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是爭議焦點。②為免疑義,《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99條明確規定“為免生疑問,任何與本條例所訂罪行相關的案件,均屬《香港國安法》第41條所述的案件,《香港國安法》第四章所訂程序,適用於該等案件。”再如,在光城者案中,被定串謀實施《香港國安法》相關罪行時,《香港國安法》針對該罪行的刑事責任規定是否適用於該串謀罪是案件的一個爭議焦點。③為避免疑義,《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09條規定,“如任何人被裁定串謀犯任何《香港國安法》所訂罪行(國安法罪行),則《香港國安法》下關于該項國安法罪行的罰則的條文,亦適用于該項串謀犯罪的罰則”。因此,隨著《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刊憲生效,本文討論所涉具體法律問題可能適用新的法律規則,文章將在涉及相關問題時作必要說明。《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對已有案件所暴露問題的回應,使得《香港國安法》與香港本地法律更加和諧。不過,《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制定不可能完全消彌《香港國安法》與香港本地法律(含新制定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之間可能存在的融合困難。可以預見,未來案件仍然極可能需要繼續處理《香港國安法》與香港本地法律之間的複雜關係。而香港法院在《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生效前處理《香港國安法》與香港本地法律關係的態度與思路,仍然具有參考性。拋開所涉具體法律問題,本文基於《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生效前的系列案件總結形成的四個結論,④不會因《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生效而發生改變。 一、香港本地法律的適用性 《香港國安法》沒有排除在涉《香港國安法》案件中適用香港本地法律的意圖。相反,《香港國安法》的起草說明,明確將兼顧兩地差異處理好《香港國安法》與本地法律的“銜接、相容和互補”作為一項重要的起草工作原則。⑤《香港國安法》的條文亦盡可能做好與本地法律的銜接,部分條文明確規定香港本地法律具有適用性。例如,第3條第3款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其中的“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包括了香港本地法律。第41條規定,香港在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時,程序上除了適用《香港國安法》外,同時適用香港本地法律。第64條則對《香港國安法》中的刑罰種類與香港本地法律中的刑罰種類的對應關係作了規定。 根據《香港國安法》的立法目的和相關條文的具體規定,香港法院在大部分案件中均無需說理地直接適用香港本地法律,或者引用《香港國安法》第41條或其他相關條文後適用本地法律。例如,在某人申請變更證據提交令案中,⑥原訟庭未加說理亦未引用《香港國安法》而直接認定,本地法律中的法律專業保密權規則可以適用于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再如,大部分量刑案件,均不加說理地直接適用香港本地法律關於量刑的規則考慮求情因素。⑦還如,《香港國安法》並未規定串謀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的“串謀”類型犯罪。但香港法院均未加說理地直接將《香港國安法》第22條和第23條與本地法律《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結合,形成了一項“新罪”,即串謀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⑧又如,區域法院未加說理地直接適用本地法律關於區域法院最高可判刑期的規則,認定其在處理分裂國家罪的量刑問題時,無需考慮被告人是否屬於首要分子。因為根據《香港國安法》第20條,對首要分子的量刑起點為10年,而區域法院可以判處的最高刑期是7年。⑨ 在涉《香港國安法》案件中適用本地法律,有時可能實質性地改變案件結果。不過,即便在這種情況下,香港法院仍然會適用本地法律,前提是相關適用與《香港國安法》不存在衝突。光城者串謀恐怖活動罪案⑩即是一例。該案中,七名被告人被控串謀恐怖活動罪(《香港國安法》第24條結合本地法律《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形成的罪名)。律政司為確保能夠順利定罪,同時適用本地法律檢控另一項罪行,即串謀導致相當可能危害生命或財產的爆炸罪。後者是作為串謀恐怖活動罪的替代罪行,即串謀恐怖活動罪定罪不成時再判斷後者是否成立。案件審理過程中,除第三被告人何裕泓選擇承認串謀恐怖活動罪外,其他六名被告人均承認的是串謀導致相當可能危害生命或財產的爆炸罪。律政司綜合權衡後選擇接受七名被告人的認罪方案。但基於本地法律的串謀導致相當可能危害生命或財產的爆炸罪,對最終量刑產生了實質影響。如果是串謀恐怖活動罪,那麼根據《香港國安法》第24條(11),各位被告人在量刑時只能被判處監禁,且考慮認罪可得的減刑折扣(通常三分之一)後刑期不得低於3年。(12)然而,本地法律規定的串謀導致相當可能危害生命或財產的爆炸罪卻沒有這樣的限制。最終認罪的被告人中有三名被告人,因為年齡未滿21週歲而被判處進入教導所,該刑罰種類既不是監禁刑亦無3年最低刑期的限制。(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