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台独”顽固分子进行“台独”分裂活动的行为认定、刑事责任与追责程序。当前,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构成了新时代的大背景,台湾问题也出现了新的变化、新的特点。①尤其是外部势力干涉方式愈发多元,高官窜访、涉台法案、对台军售等频繁发生,暴露出部分国家“以台制华”的战略目标。同时,岛内民进党当局通过不断“修法”强推“绿色恐怖”,配合外部势力操弄“台湾牌”。以上行径无不是游走于“法理台独”边缘,试探《反分裂国家法》设定的红线。② 鉴此,“反分裂”与“反干涉”已成为解决台湾问题的关键,《反分裂国家法》作为维护主权完整、防止“台独”分裂活动的基本法律,其政治意蕴与法律价值不容忽视,释明兼具促统生命力与反“独”震慑力的“非和平方式条款”成为当前颇值得关注的问题。遗憾的是,学界对《反分裂国家法》非和平方式条款的研究较为有限,已有的研究成果往往集中在对非和平方式触发条件的文本释义,缺乏对适用主体、程序要件的深度解读以及与宪法、刑法等的衔接适用分析。基于此,本文拟立足《反分裂国家法》第8条法律文本,以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规范分析方法阐述对台非和平方式条款的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尝试解读“‘台独’分裂势力”的识别标准、“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的认定范围以及“决定和组织实施”的属性等核心内容,以期完善《反分裂国家法》非和平方式条款的实施机制。 一、非和平方式条款实质要件的规范解读 依据《反分裂国家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非和平方式的触发条件分别为:“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上述任一条件满足,即可启动非和平方式。 (一)“台独”分裂势力的概念内涵 从2005年《反分裂国家法》第8条的“两个任何”到2007年党的十七大、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中的“三个任何”③,再到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中的“六个任何”④,不难发现,党和国家对台湾问题表达的语气以及对分裂势力、分裂活动、分裂形式的列举趋向严厉,展示了中国人民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决心和意志,为“台独”分裂势力及其分裂活动画出了清晰明确的底线和红线。民进党上台后,避而不谈一个中国原则和“九二共识”,暴露其顽固坚持“台独”立场、实施“台独”分裂活动的本来面目。在此背景下,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台湾问题的表述,尤其强调外部势力干涉和极少数“台独”分裂分子及其分裂活动,严正表明决不承诺放弃使用武力,保留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选项。⑤因此,对《反分裂国家法》非和平方式条款的解读应首先厘清对“‘台独’分裂势力”的认定标准。 “‘台独’分裂势力”与“‘台独’顽固分子”的关系辨析是界定其定义的前提。事实上,现有立法、政策以及学术成果中对于“台独”相关概念的使用各有不同,诸如“‘台独’分裂势力”“‘台独’顽固分子”等用词差异明显,亟待厘清。例如,“‘台独’顽固分子”概念常见于“台独”顽固分子清单,指一贯坚持“台独”立场的积极分子、首要分子。⑥中共中央台办、国务院台办官网设有“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专栏,《意见》也将“台独”顽固分子作为惩治对象。尽管《意见》未明确“台独”顽固分子的概念与定义,但结合《意见》对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主体的认定标准,可知“台独”顽固分子包括以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为目的,组织、策划、实施分裂行为,或者顽固宣扬“台独”分裂主张及其分裂行动纲领、计划、方案,以及其他煽动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行为的主体。不同于“台独”顽固分子侧重个人化、单体化的释义,“台独”分裂势力的认定更强调群体化,对其解读可立足两个要素——实质要素与形式要素。实质要素指具有“台独”分裂的行为,并有造成“台湾独立”、破坏中国主权完整的后果或者威胁;形式要素强调形成“势力”,“势力”为“政治、军事、经济等方面的强大力量”,更多的是指“影响力”。 参考《意见》,“台独”分裂势力的定义同样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予以阐明。若触发《反分裂国家法》非和平方式条款,国家将援引《刑法》第103条的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予以惩治,因此,“台独”分裂势力的认定还需要与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主体要件相联系。具言之,无论国籍,只要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而最终实际入罪的多为组织、领导或者参加分裂国家组织的重要人员。⑦上述主体的认定以实际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力、影响力为核心因素,与《反分裂国家法》中的“台独”分裂势力的范围有所重合。同时,结合《刑法》中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入罪要件的规范释义,以及当前打击极少数“台独”顽固分子的对台政策,“台独”分裂势力的范围边界应予以明确。 “台独”分裂势力的范围边界可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原则性”是指对于在政治、法律、经济、文化等方面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组织、团体等,原则上认定为“台独”分裂势力。质言之,“台独”分裂势力的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与影响。“灵活性”指对“台独”分裂势力行为的认定还需考虑责任阻却事由,岛内“去中国化”教育泛滥,民众对“九二共识”“一国两制”存在认识偏差,⑧因此上述主体参加分裂国家的组织或者实施分裂行为,若及时发现并脱离关系,或者经教育后具有自首、立功行为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出罪。上述出罪逻辑同样可以对应《意见》从宽处理的表达,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台独”顽固分子主动放弃“台独”分裂立场,不再实施“台独”分裂活动,并采取措施减轻、消除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扩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多项不起诉。事实上,无论是《反分裂国家法》还是惩“独”法律措施都是针对极少数涉“独”言行恶劣、谋“独”活动猖獗的“台独”顽固分子、“台独”分裂势力及其实施的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行为,不针对、不涉及广大台湾同胞。如此,才体现《反分裂国家法》之“和平发展促进法”的本质。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