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农地产权结构的历史变迁

作 者:

作者简介:
綦好东,经济学博士,山东农业大学经贸学院副教授。济南,271018

原文出处:
经济学家

内容提要:

本文以产权的功能为视角,对新中国成立至土地家庭承包制普遍化的80年代初这一历史时期形成的个体农户制、初级社、高级社和人民公社、土地承包制四种产权组织形式的土地产权结构构造特征及功能表现进行了实证分析和评价。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1998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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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考察的视角:土地产权的功能

      土地产权的功能,从微观上看,主要是通过帮助人们形成与他人进行交易的预期,以激励人们的行为选择,进而影响土地资产的产出水平、产出结构和收入分配。产权功能直接由产权结构所决定。因此,我们可将产权功能看成是产权结构的函数,产权结构的有效性程度必须通过其功能的优劣加以判断。当然,产权结构的选择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如政府对所有制结构的偏好、一个社会群体对某种产权结构或某项具体产权安排的接受或认同程度、促进外部性内在化的技术状况等。

      效率与公平常常是判断某种农地产权结构优劣的两个基本标准,如何兼顾效率与公平是农地产权结构安排的难点。

      农地资产的产权包括了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权利。这些权利的不同搭配和组合形成了不同的产权结构。在产权中,所有权是根本,而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则是所有权的派生权利。由于这些派生权利既可以与所有权统一于一身,又可以对相对独立地存在,从而使产权问题变得复杂起来,也给产权结构的分析和评价增加了难度。

      二、个体农户制:单一的土地私有产权结构

      建国后,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6 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明确提出,土地改革的基本目的是:“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该法规定:“所有没收或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亦分给同样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土地分配的具体办法是,以乡或相当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在原耕地的基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及其位置远近,采用抽补调整的办法按人口平均分配。

      到1952年底,我国基本上完成了土地改革。土地改革的完成,结束了我国2000多年的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实现了“耕者有其田”的农民土地所有制。

      农民土地所有制,是一种集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于一体的“单一产权结构”。这一产权结构所形成的产权边界是清晰的,使农民获得了比较完整的排他性产权。农民产权的取得,尤其是收益权的独享,极大地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土地资产的产出水平了有了明显的提高,从而取得了比较好的产权效率。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农产值和主要农产品产量快速增长的事实得到验证。1949——1952年,我国农业总产值年递增率为14.1%,粮食总产量年递增率为13.1%,棉花总产量年递增率为43.2%〔1〕。

      从封建土地地主所有制到农民土地所有制,是党和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的强制性产权制度变迁。这一变迁的出发点不是对已有产权的保护,而是对既存产权的调整和重新安排,实质上也是经济机会的重新配置。类似这样“推倒重来”的产权结构变迁不大可能、也不应该经常发生,往往只有政府更迭或国家政治制度重建时发生。而如果经常发生类似的制度变迁,就不会给产权所有者提供一个稳定的预期,也就不可能实现产权的激励和积累功能。

      但是,以农民私有为基础的单一农地产权结构并不是我国产权结构演进的目标模式。实际上,这种产权结构根本不在我国占支配地位的意识形态所界定的制度选择集合之内;加之分散、落后小农所固有的排斥生产力发展的弱点及两极分化同公平原则的背离等,都决定了这种产权结构在我国当时条件下的命运只能是短暂的。

      三、初级社: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初级分离、收益权处置权分割的产权结构

      1951年12月,中共中央起草了《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并发给各级党委试行。先是组织了以农民个体经济为基础的农业生产互助组。互助组有季节性互助和常年互助两种形式。一般由10—20户农民组成。组员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及产品均维持私有,并独立经营。因此,互助组只是一种简单的劳动协作形式,是典型的互相“帮忙”,并没改变农民土地的产权结构和产权关系。所以,它并未对资产产权产生实质性影响。但互助组却体现了集中劳动和分工协作的某些优越性。正是对这种优越性的过高估计成了我国迅速走上合作化的政策依据。

      1953年底,中央发出了《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发展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当时,已有农业生产初级社1.4万个,参加农户27.3万多户。按照中央的计划,“在第一个五年计划内,即到1957年,全国农业生产合作社应争取发展到80万个左右,参加农户应争取达到农村总农户的20%左右。”〔2〕到1955年夏季, 农业生产合作社已经发展到65万个,参加农户1690万户,约占全国总农户数的15。〔3〕

      在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产权制度下,农民的土地作股入社,由合作社统一经营使用,耕畜与大型农具等资产也归社里统一使用;社员参加合作社的集中生产劳动;合作社获得的总收入,扣除当年的生产费用,缴纳的税金,并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剩下部分分别按劳动和土地及其他资产分配。其中,按土地分配俗称土地分红。

      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从产权组织形式上看,可称作土地合作社。这种产权组织形式下土地资产所有者的权益虽然量化为股份,并作为分配的依据之一,但在资产实物形态上仍保持某种权属关系。因此,我们可以称这种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结构关系为初级分离。收益权、处置权则在合作社与农户之间进行了分割。例如,在收益权方面,农户有按股分红的权利,但这种分红必须在作出公积金、公益金扣除后兑现;在处置权方面,合作社统一支配使用土地,但农户又可以在退社时要求退回其入社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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