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土地买卖推收过割制度之演变

作 者:

作者简介:
栾成显,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副研究员。

原文出处:
中国经济研究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1998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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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私有,允许买卖,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而这种土地私有与买卖,又不能不与各个时期封建国家的土地制度、赋役政策等发生密切的关系。一方面,随着历史的推移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土地私有不断扩大,土地买卖更加频繁;另一方面,封建国家也力图加强对土地私有和买卖的控制,制定了各种法规与制度。宋元以后出现的土地买卖推收过割制度,即是其中之一。从这种土地买卖推收过割制度的演变之中,亦可看出当时土地私有和土地买卖等社会经济发展的某种趋势。

      一、明代以前土地买卖的推收过割制度

      从现存的历史文献来看,宋代以前是否已正式建立了土地买卖的推收过割制度,尚不明确;而至迟到了南宋时代,土地买卖过割之制即已出现。现存南宋法典《庆元条法事类》皆为残本,其户婚田宅买卖等条款均阙佚;但《名公书判清明集》一书载:“在法:诸典卖田宅并须离业。又诸典卖田宅投印收税者,即当官推割,开收税租。必依此法,而后为典卖之正。”〔1〕按,这里所说“在法”, 即指《庆元条法事类》,故《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所载可补现存《庆元条法事类》之阙。从其所言“诸典卖田宅投印收税者,即当官推割”等语,不难看出,南宋时已正式建立了土地买卖的推收过割制度。又,遗存的南宋土地买卖契约文书原件亦可证实这一点。如,《淳祐二年休宁李思聪等卖田山赤契》中载:“……其田、山今从卖后,一任受产人闻官□祖舜元户起割税钱,收苗管业。”〔2 〕《淳祐八年祁门胡梦斗卖山赤契》中载:“……其契请业主行官纳兑起割,税钱入李□□户供解。”〔2〕又如, 《宝祐三年祁门周文贵卖山地契》中载:“……其山见经界本家户下,其税钱将来于文贵户下起割。”〔3 〕《景定元年祁门徐胜宗卖山地契》中载:“……今从出卖之后,一任买主闻官割税,收苗管业。”〔4〕。

      至元代,对土地买卖推收过割的有关法律规定,更为明确详细。《元典章》载:

      〈田宅不得私下成交〉……拟合立限,令买卖田地人,将在先不经官过割田粮数目,经所属司县,出首推收。如违限不首,许令诸人首告;或官司体察得知,取问是实,将犯人枷令,痛行断罪,所该田粮一半没官,一半付告人充赏。已后典卖田地,须要经诣所属司县,给据方许成交,随时标附,明白推收,各司县置簿附写,专委主簿掌管提调,每岁计拨税粮,查照推收所据文簿,候肃政廉访司,依例照刷。如此免致诡名迷失官粮,亦免产去税存之弊。

      〈买卖田宅告官推收〉……今后典卖田宅,先行经官给据,然后立契,依例投税,随时推收,免致人难。常切关防出榜禁治,若委因贫困,必合典卖田宅,依上经官给据出卖,买主卖主一月随即具状,赴将合该税石,推收与见买地主,依上送纳。

      〈典卖田地给据税契〉……凡有诸人典卖田地,开具典卖情由,赴本管官司陈告,勘当得委是梯己民田,别无规避,已委正官监视,附写原告并勘当到情由,出给半印勘合公据,许令交易。典卖讫,仰买主、卖主一同赍契赴官,销附某人典卖合该税粮,就取典卖之人承管,行下乡都,依数推收〔5〕。

      同样,元代有关土地买卖文契中所载,亦可证实《元典章》所述当时土地买卖过割制度。如,《元贞二年祁门汪必招卖荒地白契》即载:“……所有税粮,随契推扒供解,再不复立推单。”〔6〕又如, 《至元二年晋煤县务给付麻合抹卖花园屋基公据》中载:“……成交毕日,赍契投税,合该产苗,依例推收,毋得欺昧违错。”〔7〕

      从以上所引宋元时代的有关法律条文及契约文书来看,当时的土地买卖推收过割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按法律规定,凡土地买卖,在产权转移的同时,其交易田土所应负担的官府赋税(包括徭役),亦必须随之由卖方过给买方,卖方作推,买方作收,即对土地税粮等进行所谓过割。第二,实行过割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官府掌握的土地赋税不致于因田土买卖而被架空,避免“迷失官粮,产去税存之弊”。第三,因而对土地买卖,规定其必须经由官府,不得私下成交;而对推收过割,则强调要“告官推收”、“当官推割”、“闻官割税”等。第四,宋元时代土地买卖收过割之制,多是随时推收。

      二、明初土地买卖“田不过都”之制

      明朝建国伊始,洪武元年(1368年)朱元璋即颁布了《大明令》。按其规定,“凡典卖田地,过割税粮,各州县置簿附写,正官提调收掌,随即推收。年终通行造册解府。毋令产去税存,与民为害。”〔8 〕可知当时的土地买卖,仍是承继宋元以来的随时推收之制。

      但其后不久,洪武三年末至四年(1370至1371年)朱元璋在全国推行户帖制度,与此同时,江南一些地区也实行了小黄册之法。明王朝关于土地买卖的推收过割制度,则出现了新的规定。这就是所谓“粮不过都里”,或称“田不过都”之制。王文禄《百陵学山》载:

      大造黄册年,田在一都者,造注一都,不许过都开除。洪武四年册可查。余都仿此,立法严整。各归原都,则凶荒可验,殷实可定。粮里长默寓井田法,人皆不也敢跨越数都立户,无贫富不均都也。今田在一都,提入八九等都,乱而无纪,曷稽哉!〔9〕

      同书又载:

      国初制为册式,视田为准。以海盐县论之,总三百六十一里,田五十七万六千九百亩,以千字文编定田行号数,分为一十六都。人户以籍为定,不可乱也。乱即变成法,罪在不赦。虽有旧管、新收、开除、实在之四例,乃指一户言之。若一户有田百亩,或卖去二十亩,则造册曰旧管百亩,今卖当开除户下田二十亩,彼买者新收二十亩,实在止八十亩,盖止本都一户言。或买者别都人,则立为子户于卖田人户图中,不可挪移。默寓限田之法,不使长兼并之风。洪武时有一大臣奏动都图,而变乱成法,置大辟。今本县之册,乱不可言。〔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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