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治理:平台责任与守门人角色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华伟,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原文出处:
交大法学

内容提要:

网络暴力不仅侵害个人法益,而且破坏健康的网络生态。网络暴力概念的失焦,群体聚合作用下个体责任的模糊,表达自由与网络监管的平衡需要,使得网络暴力的治理面临诸多困难。在网络暴力多元共治的基本前提下,除了个体责任的认定之外,应当重视对网络平台的法律规制。不论是从网络技术和传播学的原理还是从法律责任认定的角度,这都是合理的选择。在当下网络空间违法信息与内容的治理中,突出大型网络平台的守门人角色,已经成为国外代表性法案的做法,这也是我国网络暴力规制的重要制度设计方案。网络平台守门人角色的法理内涵,可以从技术措施和义务承担两个角度来具体展开。网络平台守门人制度应当符合我国网络监管模式的国情,重视民法、行政法、刑法等不同部门法的不同规范目标追求,为其合理构建层级性差异,并通过明确可操作的具体规定来落实。


期刊代号:D414
分类名称:刑事法学
复印期号:2024 年 07 期

字号: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网络暴力成为网络空间法律治理的重点难题。在杭州网络诽谤案、武汉小学生母亲坠楼案、粉色头发女孩自杀案、刘学州自杀案等事件中,网络暴力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引发社会高度关注。一方面,网络暴力侵害了公民个体法益,轻则损害他人名誉、侵犯个人信息,重则引发严重的伤害、死亡后果。另一方面,网络暴力也使得网络空间弥漫戾气,违法内容滋生蔓延,严重破坏了健康的在线环境和网络生态。然而,如何在法律上采取有效的治理策略,却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尤其是,在个体责任的认定之外,网络平台应当发挥何种作用还有待深入探讨。本文将首先深入分析网络暴力法律规制面临的困境及其形成原因,其后尝试通过规制重点的视角转换来寻求理论应对之道。在当下我们所处的网络平台时代,对于网络暴力的法律治理而言,网络平台实际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在此背景下,本文将结合中外相关法律规范发展动态,主要围绕对网络平台责任的探讨,阐述守门人理论的适用空间和具体制度建构,寻求网络暴力治理的可行方案。

  二、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困境

  虽然理论与实务都普遍认识到了网络暴力所带来的诸多危害,但是我国长期以来缺乏对其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制路径,这一困境背后存在着一系列深层次的原因。

  (一)网络暴力概念的失焦

  当我们谈及法律规制时,明确规制对象是基本的前提。但是,网络暴力不仅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而且即使在相对宽泛的人文社科领域也没有清晰的定义。202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惩治网暴意见》),该意见虽然专门针对网络暴力的惩治而制定,却没有对网络暴力进行明确定义。不过,该意见第1条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了一定描述,即“在信息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这似乎有将网络暴力限定为发布违法信息行为的倾向。2023年7月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其第2条规定,网络暴力信息是指通过网络对个人集中发布的,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以及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道德绑架、贬低歧视、恶意揣测等违法和不良信息。虽然该条对网络暴力信息做出了直接规定,但是其边界无疑非常宽泛,尤其是“道德绑架”“恶意揣测”的内涵很难准确厘定。①

  在理论上,对网络暴力概念的认定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网络暴力是网民对当事人实施的以制造心理压力为手段,以迫使当事人屈服的网络攻击性行为。②有的观点则强调,网络暴力的实质是一种语言暴力,具有明显的强制性、攻击性,主要体现为一种心理压力。③也有学者认为,网络语言的暴力特征在于语言数量的规模化、语言内容的攻击性以及伤害后果的现实化。④还有的观点则主张,网络暴力是通过网络针对个人或群体传播违法信息,反复、持续实施侵害的行为。⑤

  然而,上述不同理论主张,虽然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只是在特定语境下对网络暴力所进行的阶段性经验总结。例如,仅仅强调网民所实施的网络暴力行为的攻击性,可能没有细致考虑,网络暴力在一种复杂集群效应中的具体演化与生成方式。原本并不具有明显攻击性的虚假言论表达,经过社交媒体环境的发酵后,完全可能演变为人们所熟悉的网络暴力。再如,网络暴力是否必然需要满足语言数量的规模化、行为反复持续性等特征,也不无疑问。⑥某些规模较小、次数较少的网络语言表达行为,同样可能引发严重的后果。而且,随着媒介形式的发展和变化,基于现有现象归纳而来的网络暴力概念,可能很快便会过时。归根到底,网络暴力中的“暴力”只是一种修辞手法。这种意象性的概念,很难在法律规范意义上明确其具体构成要件。⑦

  (二)网络聚合导致个体责任模糊

  如果特定行为人在网络上通过散布信息的方式侮辱、诽谤他人,或者侵犯他人个人信息,通常在法律适用上并无太大疑问。网络暴力之所以引发争议恰恰在于,复杂的网络聚合效应使得个体责任在一种群体行为现象中难以被认定。

  从事实发生机理来看,网络暴力中的个体行为往往融合在集体行动之中,难以将其独立出来加以评价。网络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集体暴力,是群体非理性的表现,也是网络群体极化现象的表现。⑧网络集体行为的形成机制非常复杂,斯梅尔塞(Neil Smelser)的价值累加理论,勒庞(Gustave Le Bon)的社会心理分析,以及布鲁默(Herbert Blumer)的循环反应理论等,对此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深入阐述。⑨在网络暴力中,虽然通过事后调查也可能找到所谓“始作俑者”,但是实际损害后果是集体行为合力所致,个体的相互作用处在一种水乳交融的状态,最早的参与者并非一定负有最主要的责任。在无法进行群体归责的前提下,将个体责任予以剥离在事实认定上面临着很大困难。

  从法律责任角度来看,网络暴力中个体责任的认定也存在一定障碍。一方面,由于网络暴力中的危害后果常常是在群体行为和各种复杂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引发,确定离散个体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容易。另一方面,在我国刑法罪名中,广泛地存在罪量要素,而大量个体行为可能很难达到这一要求。同时,这些离散个体往往匿名地分散在网络空间的各处,相互之间缺少共同的意思联络,要认定共同犯罪也相当困难。反过来,如果不考虑罪量要素,将网络暴力中数量庞大的个体统统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在刑事政策的妥当性上则值得斟酌。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