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至十九世纪家产继承制的中西比较

作者简介:
龙登高,清华大学社会科学学院教授(北京 100084);赵亮,广东海洋大学经济学院助理教授(湛江 524088);陈月圆,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讲师(北京 100875)。

原文出处:
中国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明清中国普遍的诸子均分制与同时期西欧较多的长子继承制,其差异源自中西土地产权与经济主体特性的不同。明清多层次的土地产权与多样化的交易形式,以及具有较强生命力的独立个体家庭农庄,成为分家析产赖以运行且长期延续的制度保障。西欧庄园产权的身份性及整体性则使财产继承与身份继承不可分割,农牧结合型庄园的经营方式与自成一体的生产生活秩序强化了其整体性,长子继承成为合乎逻辑和具有适应性的制度选择。家产继承制度对中西经济模式与发展方向都产生了影响。西欧的长子继承制本身并不具备制度优势,而是间接地在原有体制之外催生出新的异质因素,进而推动制度变革,长子继承制自身随之衰落;中国的诸子均分制则与个体家庭农庄经营相互强化,在维系传统社会稳定的同时也抑制了变革。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24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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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产继承制度作为财富分配与经济主体传承的核心制度,在不同社会、不同时期呈现出鲜明差异,并对社会经济结构及其演进产生深刻影响。诸子均分制在传统中国长期广泛流行,在中世纪与近代西欧则居于次要地位。长子继承制在中世纪与近代西欧较为突出,并被不少学者视为近代西欧率先实现工业革命与资本主义发展的制度优势,但这可能是一种误读。为什么中西方会产生如此差异?二者对中西经济演进道路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仅将中西继承制度的区别直观地归结于文化、伦理差异,①失之宽泛。从经济逻辑的比较视野出发对继承制度的功能、延续与变迁形成系统认知,方能准确把握中西差异的内在根源。

       家产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长期受到关注,早期侧重中西继承制度的具体形式,初步论及政治制度的影响,②但对经济逻辑的挖掘不足,尤其忽视了产权制度、经济主体及其经营模式的中西差异。与之相应,学术界关于中西继承制度的研究不断丰富,为比较研究的深入与扩展提供了基础。学者对中世纪与近代西欧家产继承制度③及传统中国诸子均分制④的实施原则、程序与历史演变进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探讨,逐渐意识到诸子均分与小农经济的内在关联,但具体观点存在差异,综合性、比较性研究尚不充分。

       本文从产权制度与基本经济主体入手进行比较研究,寻找14-19世纪中西家产继承制度的共性、差异及其经济逻辑,希冀形成系统性的认识框架。明清成熟的地权体系与个体家庭农庄的生命力确保了诸子均分制的普遍存在和长期延续;西欧庄园产权的整体性、身份性及其农牧结合、自成一体的生产生活秩序使各地更多地选择长子继承制。对于西欧社会而言,长子继承制并不具备制度优势,而是无意之中使异质因素在原有体制之外萌生、成长,并逐渐推动旧有制度的变革,从而走向现代经济;中国的诸子均分制则与个体家庭农庄经营相互强化,在维系传统社会稳定的同时,也抑制了变革。

       一、传统中国诸子均分制的经济逻辑与制度基础

       传统中国的诸子均分制源远流长,战国秦汉时期已初步形成了所有儿子不论长幼嫡庶、大致平均分配家产的原则。⑤唐宋时期,诸子均分的原则见诸法律,⑥明清时期已形成稳定、成熟的制度安排。⑦以民间契约的形式体现的分家书,是使土地与财产的分割获得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凭证与交易凭证。

       (一)分家书:产权凭证

       明清时期,父母年事已高、无力劳作时,通常由父亲主持分家,将产业授予各房子嗣,可以“稍卸仔肩”、颐养天年。倘若父亲去世,则由健在的母亲主持。⑧父母主导家庭财产传递,能较为平稳地实现代际传承,维系个体农庄经营的稳定与延续。父母将家中土地、房宅等不动产与现金、家具等动产按照价值高低搭配平均,按照儿子数量制作若干份阄书;诸兄弟在亲邻见证下抓阄决定具体财产分配,并将各房分到的财产目录开列形成契约,即为分家书,或称分关书、分阄书、分单、拨单等。分家以“均”为原则,诸子之间按“房”均分。即使某房兄弟去世,他的后人仍能作为该房代表参与分家。⑨分家既可以一次均分,也可多次具体实施,或由成年儿子先分立而出。⑩无论分家次数多寡,各房分得的财产总量大体保持一致。

       分家书具有产权凭证的属性,是产权表达的一种形式,得到社会与政府认可。清律规定,“告争家财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出卖文约是实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11)在反映清代传统的民国民事习惯调查中可见,山西右玉县倘若甲、乙、丙兄弟三人的田产列于一张契约,分家时契约归甲管理,乙、丙的权利“即以分单为凭”。(12)分家书的产权凭证效力跨越政权鼎革。(13)分家书由此也可作为纳税凭证,符合传统中国民间以契约界定产权的惯例。如嘉庆三年(1798),张季达所立分家书中注有纳粮金额,得到族长、乡约甚至“差人”见证,并盖有“正堂印:王明达戳记”。(14)

       分家形成的小家庭,可自主支配继承的土地,在市场自由交易。在一般的土地交易契约中,分家所得作为财产的合法来源之一,通常体现为“祖遗”“承父”“受分”等字样。地方官也要求立契时注明财产来历与上手契状况,“有老契及当契者,应缴归买主,或系分关有业相连,未便缴归买主,均应于契内注明字样”。(15)为避免分家不清而产生的产权纠纷和交易成本,交易者在出卖分家所得的田产时,通常需说明被交易的土地“系自己粮业,与房分伯叔兄弟无干”。(16)

       (二)土地产权分割与交易的发育,便利分家析产与要素动态配置

       分家需要分割土地房宅等不动产,明清时期已形成以私有产权为基础的地权体系,有助于土地析分与资源动态配置。分家后,各房兄弟家庭独立经营。倘若兄弟之间进行交易,也需按照一般程序签订契约。(17)明确的土地产权不仅便利了家产分割,保障了新家庭的土地权利,也能够通过地权市场配置生产要素与资源,使小家庭维持家庭劳动力、土地与资金等生产要素的动态均衡,实现当期收益与远期收益之间的跨期调剂,从而提高经济效率。传统中国的地权体系下,土地权利可分层次、分时段地独立存在并进入市场交易,由此形成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等多层次产权形态,以及绝卖、活卖、典等多样化交易形式,从而有效降低土地市场的进入门槛。无论是自耕农还是佃农,都可根据市场价格与风险偏好进行多样性选择。(18)不同层次的土地权利均可通过分家传承,包括田底权、田面权、典权与永佃权等。(19)

       土地产权的可分割性及其较强的可交易性,便利了分家析产与经济主体对土地的动态配置,类似的逻辑在欧洲也得到印证。中世纪后期的英国、德国等诸子均分制盛行的地区,相比于长子继承制占主导的地区,土地私有产权形态更加清晰,土地市场更加活跃,农业生产效率相对更高,这些影响甚至持续至今。(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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