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审计业务质量检查、调研等工作中发现,个别审计机关对账户存款查询权理解不到位,一定程度上存在不敢用、不会用的问题,影响了审计业务顺利开展和审计作用有效发挥。正确认识和行使账户存款查询权,应当注意理解和把握以下几个重要问题。 账户存款查询权的适用对象 审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根据该规定,账户存款查询权的适用对象包括2类。 一是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金融机构账户是被审计单位开展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重要载体,全面反映了资金使用情况,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可保障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全面、系统的审计监督。 二是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从审计实践看,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账户的背后,往往隐藏着挪用公款、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对被审计单位违规转入公款的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询,有助于审计机关根据资金流向追踪落实问题线索,更好发挥审计的反腐败“利剑”作用。 账户存款查询权的范围和内容 根据《通知》规定,审计机关在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过程中,有权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的账户和存款,包括单位、个人在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资金、证券、基金、信托、保险等各类账户,以及在金融机构办理的储蓄账户、结算账户以及买卖证券、基金等的资金账户的资金。 审计机关查询单位、个人账户和存款的内容,主要包括开户销户情况、交易日期、内容、金额和账户余额情况,以及交易资金流向、交易设备和网络信息、第三方支付信息等记录。审计机关可以对相关资料进行抄录、复印、照相,或拷贝电子数据,但不得带走原件。金融机构应当在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上注明来源并盖章。 行使账户存款查询权需要履行的程序 审计机关行使账户存款查询权,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严格依法依规履行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账户,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下同)负责人批准,制发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其他单位、个人存款,应当取得相关的证明材料(主要涉及其他单位、个人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款项的来源、款项使用情况、相关当事人确认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调查记录等),以此认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制发协助查询单位、个人存款通知书。 具体执行查询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参加,向金融机构出示协助查询通知书、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复印件,并提供账户名称、账号或者有关身份信息。对因群众举报等原因,审计机关无法提供上述信息的,审计机关应当向金融机构说明原因,由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审计机关需要到异地查询单位、个人账户和存款的,可以直接到异地金融机构进行查询,也可以委托当地审计机关查询。委托当地审计机关查询的,协助查询通知书由委托机关按规定程序审批制发。 有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为防止账户存款查询权的滥用,审计法对审计机关账户存款查询权的行使进行了严格规范和限制,以充分保护有关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审计人员必须按照经审批的内容和范围进行查询。审计人员不得擅自扩大查询范围,不得查询与审计事项无关的单位账户和个人存款,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审计以外的用途。 二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法规和纪律。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否则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