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视角下审计机关查处商业贿赂研究

作 者:
廖莉 

作者简介:
廖莉,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法。

原文出处:
南宁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02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24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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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理论层面上,证据指的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所有事实。在性质层面上,证据有刑事证据、行政证据和民事证据之分。当不同性质的证据使用在不同法律领域,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差别会对证据规格、证据标准、证据规则、证明环节、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提出不同要求。在查处商业贿赂犯罪的证据时,审计机关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针对案件金额、贿赂情节、危害后果,搜集、确认和运用好审计证据和诉讼证据,有效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在审计机关向公安和检察等执法机关移送商业贿赂案件时,移交材料可以是书面形式的书面证据,也可以是以实物形式存在且能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在查处商业贿赂的过程中,审计取证是重要的环节之一。这是因为,商业贿赂源于不法利益者或者不当得利者,以营利(获利)为目的开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商业贿赂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既会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公序良俗,深度侵害消费者、经营者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也会腐蚀社会组织、干部队伍和企业团队,对社会风气有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商业贿赂案件由审计机关移送到司法机关办理的过程中,审计机关有必要结合审计证据和诉讼证据之间的异同,采用多种方法和手段取得大量第一手的事实资料,尤其是可以作为审计证据和诉讼证据的资料,以便由此界定商业贿赂犯罪的事实,确保犯罪事实(证据)被依法移送到刑事司法机关后能够得到立案处理。鉴于此,本研究从审计机关对商业贿赂证据的认定出发,结合审计证据和诉讼证据的异同,探讨审计证据在审计机关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中的司法运用问题,并给出基于证据视角的审计机关查处商业贿赂的可行路径,借此探索审计证据转化为诉讼证据的可行性,助力审计机关摆脱查处商业贿赂面临的司法困境,实现审计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深度衔接。

      一、审计机关对商业贿赂证据的认定

      20世纪90年代以来,审计机关在查处商业贿赂的问题上,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新时代,商业贿赂成为开展不正当竞争的重要“依托”。借助审计机关的审计职能对商业贿赂进行治理,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并维护公平竞争。基于此,可在深入推进反商业贿赂工作的同时,强化审计机关对商业贿赂证据的认定工作,以便规范收集证据,充分发挥审计证据和诉讼证据在商业贿赂案件查处中的支撑作用。

      (一)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和认定

      商业贿赂通常属于“暗中操作”的“一对一”行为,行为人的如实供述可以还原事件过程。受贿者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和能力,能够回避很多线索。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商业贿赂案难以辨认贿金并获取原始证据,想要证明商业贿赂的犯罪事实,难度较大。值得注意的是,在处理商业贿赂案件时,因其是“一对一”的形式,使得对案件的认定只能是单一证据,其定案证据多为行为人供述、辩解或者行为人的证实,其他佐证的证据很难获得。这样一来,行为人(包括被告人和行贿人)的供述内容,案发时间、地点和涉案数额,就会成为定案依据。如果缺少确实的、更有说服力的证据,往往以被告人供述为主。

      (二)对证人证言的确认和审查

      商业贿赂具有“一对一”的特征,行贿人的证言显得十分重要。一旦行贿人的供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出现一致性,也就可以下定论。比如,行贿人可以供述其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也可以提供行贿物品的来源等。当然,在商业贿赂案件中,行贿人提供的证据要和受贿人受贿认定证据结合起来,二者缺其一都难以让商业贿赂的事实得到准确、牢固的认定。在这一问题上,证人证言也显得十分重要。证人证言可以客观陈述商业贿赂经过,甚至可以提供更多有价值的犯罪情节和办案信息,可以很好地呈现商业贿赂犯罪链条,能够对案件定性起到间接证明作用,这对惩处商业贿赂行为十分有利。

      (三)对实物证据的固定和运用

      为了寻找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突破口和切入点,除了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审查和认定、对证人证言进行确认和审查,还要注重对实物证据的固定和运用。这是因为查处商业贿赂案件要从关键情节入手,但作为证据的账目往往和普通账目不同,通常以假账或其他名目的账表现出来——“账外”被认为是商业贿赂的主要特点。所以,作为证明商业贿赂的证据,账目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证据,要进一步核实,以证明账目真假和是否与商业贿赂存在联系。但在一些商业贿赂案件中,存单和有价证券等证据十分常见,这些都是商业贿赂的物证,可以作为证明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当然,这类物证还要经过被告人的供述或者其他证据的佐证。而事实上,商业贿赂案件中的物证出现概率极低,商业贿赂往往以“暗中操作”为主,犯罪参与方不会有意将事情泄露,视听资料等证据也就十分少见。这就要求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时,所有证据都要体现“互证性”“互印性”。

      二、审计证据在审计机关查处商业贿赂中的司法运用

      审计证据属于行政证据的范畴。按照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第2条的规定,审计证据指的是由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获取的,以此证明审计事项真相和形成审计结论的“基础性证明材料”。其中的“基础性证明材料”,指的是审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证据。由此可见,审计证据存在的目的是证明审计事项真相、支撑审计结论并促使形成审计意见。单从这一点看,审计证据具备诉讼证据的属性特征,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时,具有专业性。审计机关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时运用审计证据能够为查处商业贿赂提供关键信息、提高办案效率并节约诉讼成本。当然,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借助审计证据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时,还存在很多瓶颈,主要表现为审计证据在司法认定上受限和在审计取证中存在不足等,从而可能会延缓审计机关移送商业贿赂案件的诉讼进程。因此,在运用审计证据时,既要确保证据之间存在相互印证关系,也要注重审计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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