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研究

作 者:

作者简介:
徐子栋,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治语言与法律思维。

原文出处:
南宁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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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24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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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人员刑事责任指的是因种种原因导致审计报告使用者蒙受损失,审计人员(主要为注册会计师)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嫌疑人存在“故意”心理,对因为审计人员过失导致审计报告失实,并不构成本罪。在审计实践中,审计人员如果严格执行审计准则和审计规定,是可以了解和掌握审计对象的某些行为(特别是违法违规行为)的,但审计人员出具的审计报告却没有体现,此时,司法机关会认定审计人员“明知”或者“推定故意”。在这一情况下,如果给审计报告使用者造成的损失不大,未达到量刑标准,会被以承担民事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处之,而一旦让审计报告使用者蒙受了较大、重大或者巨大损失,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规定,审计人员属于“承担资产审计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如果以“主观故意”的态度出具了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面临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同时,第231条规定,如果审计人员所在会计师事务所违反了本节第221条至第230条规定,要对会计师事务所判处罚金,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要接受相应处罚。如果收受了客户财物,还要结合主客观方面的情况对审计人员作出刑事法律责任认定。其间,如果审计人员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出具了虚假审计报告,且导致了客观真实的损害后果,就说明审计人员的违法行为是确凿且具有因果关系的。如果审计报告使用者因为审计人员“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而发生重大损失,且审计人员没有在职责范围内严格履行义务和严格执行相关程序,就可认定审计人员出具证明文件的形式存在“重大失实”嫌疑,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综上,审计人员出具证明文件而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后果的,要针对犯罪数额、直接经济损失和违法所得额等进行认定和概括化处理,以体现刑事公正和效率价值,充分降低司法成本,打击并遏制审计犯罪。

      一、审计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范围界定和认定标准

      对审计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来说,关键在于审计人员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有重大失实,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等。这需要明确审计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范围及认定标准。

      (一)审计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范围界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审计人员刑事犯罪呈现新情况和新特点,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陆续出台,原有的法律法规也进行了必要且及时的修改和完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及以下内容:第一,在开展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和法律服务等活动中,向证明文件使用者故意出具和提供的“虚假文件”,被认为是“虚假证明文件”。但并非所有的证明文件都具有法律效力,那些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不属于“虚假证明文件”的范畴。比如,注册会计师向客户出具的“管理建议书”就属此类。第二,承担审计职责的审计人员(以注册会计师为主)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具有证明效力,需要对其承担的职责和范围进行确认。对于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这类中介组织,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规定,看其出具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的情况,以及针对企业资本出具的验资报告和针对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等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是否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三,审计人员和审计机关受到委托人的委托开展审计业务、审阅业务或者其他鉴证业务,属于鉴证业务范围,要对审计信息中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给出合理解释和保证,按照审计法规要求给出审计结论。如果不对审计信息存在的重大错报行为提供有限保证,或者以消极方式给出审计结论的,就被认为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二)审计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认定标准

      审计人员只有从事鉴证业务时出具的报告如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内控审核和预测性财务信息审核等,才对外具有证明力和鉴证作用。“虚假证明文件”,指的是审计人员给出的证明文件,在内容或者结论方面和事实存在较大出入,对证明文件的“合理保证”处在重要性水平以下,错报或漏报的可能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要考虑审计人员发表审计意见与审计重要性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据此判断审计人员在开展审计业务时,是否从职业角度出发对审计重要性进行判定。如果审计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中认定的财务会计报告数额和实际数额之间存在较大差额,甚至远远超过审计重要性水平,审计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就会被认定是“虚假”的。

      二、审计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及其成因分析

      (一)对审计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认定

      在执行审计任务中,审计人员要遵从审计准则对审计工作的重要性水平进行判断,以便“合理保证”审计报告不出现重大失实,即法学界所要求的“结果真实”——在重要性水平以下不失实(但不是分毫不差,只是不错报或者不漏报),难以做到“绝对保证”。一旦出现了重要性水平以上的错报或漏报,审计人员就会被认定为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即超过了重要性水平的错报或漏报,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审计人员出具重大失实证明文件的认定涉及以下内容:第一,如果审计人员提供的审计报告正文中没有披露客观事实,且引发了报告使用者的重大损失,就会被认为审计报告是“虚假”的,审计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是重大失实的。在判定重大失实的问题上,需要考虑绝对数值和相对数值。其中,认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时重大错报的标准为审计重要性,而重大错报涉及财务报表层次的重大错报和财务报表项目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两大类,两者有着严格区分,需要司法机关掌握好分寸。第二,对审计人员而言,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一个客观条件是出具了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将这一问题反映到审计实践中,就要考虑审计执业的特点以便准确把握重大失实证明文件的属性。一旦审计人员在审计执业中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对重大事件给出了虚假和具有误导倾向的表述,抑或证明文件中出现了重大遗漏、未按要求公布审计对象的会计信息,将被认定犯有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嫌疑。第三,审计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判定标准是“情节严重”。如果“虚假”的程度达到“情节严重”,就可以将其视为虚假证明文件。但是,认定审计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前提是虚假证明文件,即会计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内容与实际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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