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香港国安法》的原意解释

作 者:

作者简介:
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晓楠,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山大学粤港澳发展研究院教授。

原文出处:
港澳研究

内容提要:

《香港国安法》被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公布方式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在实施中作出关于《香港国安法》第14条和第47条的解释。《香港国安法》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其解释内容是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内地法律解释体制中,原意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时通常使用的方法,这是由法律解释的制度功能所决定的。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是以原意解释方法作出关于《香港国安法》相关条文的解释。


期刊代号:D424
分类名称:台、港、澳研究
复印期号:2023 年 05 期

字号: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687(2023)02-0003-11

       一、问题的提出

       2022年12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香港国安法》)第14条和第47条的解释,这是自2020年6月30日《香港国安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对《香港国安法》作出法律解释。在此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就《香港基本法》的相关条款作过五次解释,①《澳门基本法》的相关条款作过一次解释。《宪法》第67条第4款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权力,《立法法》专节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前提、程序和效力等问题,并且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港澳基本法及《香港国安法》等涉港澳特区法律,也是行使宪法赋予的法定解释权的一种形式。

       需要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涉及在港澳特区适用的法律解释与其他仅在内地适用的法律解释有所不同。

       第一,就法律解释的规范依据而言,在港澳特区适用的法律解释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关于港澳基本法的解释,两部基本法专门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权力,也规定了“一国两制”下中央与港澳特区法院在基本法解释方面的互动机制,这种解释机制明确区别于内地的法律解释机制。②二是关于基本法附件三中列入的全国性法律的解释。这又包括以在港澳特区实施为主的全国性法律和其他一般的全国性法律。前一种如《香港驻军法》《澳门驻军法》《香港国安法》,这三部法律均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规定与基本法类似的中央与特区互动解释机制,但明确了法定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这种全国性法律的解释机制与港澳基本法解释机制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也强调,两者机制“不宜简单等同”,③不能将特区法院提请解释基本法的机制参考适用。这与内地法律体系的其他立法不同,一般法律不会在《立法法》之外专门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加以规定。这种情况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这三部立法主要针对港澳特区制定,而《立法法》本身未被列入基本法附件三在特区实施,因此《立法法》与法律解释相关的规定在特区并无当然的法律效力,通过附件三立法专门规定解释权可以更明确权力归属。此外,对于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实施、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其他全国性法律,可能存在在内地直接依据《立法法》作出解释,然后再在特区刊宪实施的情况,如之前对《国籍法》作出的解释。总之,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涉及在港澳特区适用的法律解释存在不同情形,《宪法》《基本法》及相关的全国性法律本身都可能构成法律解释效力的规范依据。

       第二,就法律解释的适用主体和方式而言,《香港国安法》和其他法律不同。与附件三的其他全国性法律相比,《香港国安法》具有明显的特殊性。《香港国安法》第40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本法规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但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55条规定,在特定三种情形下,由驻港国安公署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直接行使管辖权;第56条规定,由驻港国安公署负责侦查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关法院行使审判权。这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香港国安法》可能既在内地人民法院直接适用,也在香港特区法院直接适用。这是因为基本法的规定使得该法律在内地和特区都有法律效力。《香港国安法》相关条文的管辖权区分可能会带来关联案件审理、转移审理等问题,港澳基本法也未规定此种情况。

       总之,既有研究对于内地一般的法律解释问题积累了丰富的文献,④针对港澳基本法解释问题,自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行使基本法解释权后,学界也有诸多较为深入的阐述。⑤但整体而言,学界对《香港国安法》解释仍缺乏体系性研究,如何理解《香港国安法》解释以准确适用该法律,成为本文的问题意识。

       二、《香港国安法》解释的性质与方法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国安法》解释的法律属性

       根据《宪法》《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是一种法定解释权,是一种规范性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国安法》的解释也具有这一属性。在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下,法律解释并非在法律适用和执行过程中所内化的、对法律文本的解释,而是一种独立的有权解释,这与很多国家和地区对法律解释的理解不同。法律解释权作为一种规范性权力,具有独立的法律依据,无需依赖审判权或其他的法律适用权、执行权而存在。⑥这种独立的有权解释并不为一般的法律适用机关所享有。《立法法》第11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合称“司法解释”)。⑦这说明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可以作出这种规范性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其他有权审理案件和执行法律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并不能够作出规范性解释。换言之,其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一定会需要解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这种解释是具体的、内化于审判权的,既无超越于个案的规范性效力,也需服从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文作出的规范性解释。而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被视为一种法律规范性文件,也被列入备案审查的范围内,需审查其是否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⑧

相关文章: